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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聖帥宮原 告 陳坤炎兼 法 定代 理 人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蕭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炎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坤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聖帥宮為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負責人為原告陳坤炎,有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台中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告聖帥宮雖然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但參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08號、80年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參照,監督寺廟條例除其第8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外,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在案)。原告聖帥宮以原告陳坤炎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添發積欠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15,996,466元未納,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後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彰化執行分署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後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以下稱台中執行分署),台中執行分署遂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中執甲92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由原告陳坤炎、訴外人張添發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下稱台中二信)所開設戶名為陳坤炎、帳號為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台中二信即以99年11月9日中二信(99)中和字第077號函檢送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1月9日、面額269,847元(已扣除手續費200元及郵資30元,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1紙與被告,被告隨即於99年11月18日提交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代收,並於99年11月19日解交及繳庫完納。原告聖帥宮獲悉後,即於99年11月16日以上開存款為聖帥宮以主任委員即原告陳坤炎及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張添發名義開立之共同戶,戶名為陳坤炎,非張添發之存款為由,向台中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1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票款與原告聖帥宮,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票款與原告陳坤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聖帥宮雖已依法辦理寺廟登記,但因無法以寺廟名義在

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因而以歷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名義,陸續在各金融機構開立聯名戶,用以辦理寺廟存款及扣繳寺廟電話費、電費,有下列資料可證:

1.95年間以主任委員劉清福名義在臺中市農會開戶,同年8月4日結清帳戶餘額507,833元,匯入以新任主任委員江旭生名義在台中二信開立之聯名戶,並有寺廟變更登記表可查。

2.98年間改選主任委員由原告陳坤炎接任,再將以江旭生名義開立之聯名戶結清,將餘額242,580元匯入系爭以陳坤炎名義在台中二信新開立之聯名戶。

3.系爭帳戶內扣繳之電話費,即為原告聖帥宮管理委員會使用之電話費,亦有99年8、9月份轉帳代繳收據,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內容,可資比對。

4.台中二信出具之資金流程證明書,更足以佐證前開所述各項資金流程及扣繳內容。

㈡系爭帳戶係原告聖帥宮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開戶,始依循往

例及一般常見之方式,以主任委員即原告陳坤炎及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張添發名義開立聯名戶使用。至於開戶時簽立之存款往來同意書第三點約定:「立同意書人之任一人遭法院扣押存款時,貴社得將本帳戶全部凍結及陳報法院,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係因金融機構難以查明確認聯名戶資金之所有人,始要求開立聯名戶者簽立同意書,俾免法院扣押存款時發生困擾,故依該約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帳戶存款為訴外人張添發所有。

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聖帥宮所有,台中二信未予查明,

逕依存款往來同意書約定將帳戶內存款27萬77元,扣除手續費及郵資230元後餘額26萬9,847元,以99年11月9日中二信

(99)中和字第077號函檢送面額26萬9,847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聖帥宮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先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6萬9,847元予原告聖帥宮。退步而言,倘認為上開存款已在系爭帳戶名下,所有權已移轉至原告陳坤炎名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致原告陳坤炎受有損害,自得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6萬9,847元予原告陳坤炎。縱再退一步而言,認系爭帳戶係以原告陳坤炎與訴外人張添發共同聯名方式開戶,須同時蓋用二人之印章始能領款,二人均為聯名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則張添發對該存款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受領超過二分之一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仍應返回給原告陳坤炎。

㈣綜上,原告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給原告聖帥宮26萬9,847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給原告陳坤炎26萬9,847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主張因無法以聖帥宮之名義開戶,依循往例及一般常見

方式,以主任委員陳坤炎及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張添發之名義,陸續在各金融機構開立聯名戶,用以辦理寺廟存款及扣繳寺廟電話費、電費,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經查詢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營業稅扣繳單位資料及原告聖帥宮提示之寺廟變動登記表所載,原告已辦理寺廟登記及扣繳單位登記有案(統一編號:00000000),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4年11月7日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之見解,原告應屬「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得以其非法人團體名義申請開立帳戶,而非法人團體亦得以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並將該團體名稱並列於戶名內,此有財政部76年12月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核示,故原告聖帥宮主張其無法以寺廟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云云,顯屬辯解。又聯名開戶應由聯名存戶共同簽立印鑑卡及「聯名帳戶約定事項切結書」,將存款所有權及利息所有權歸屬,以及利息所得稅扣繳等問題,訂定處理條款,作為日後處理依據,此有財政部73年8月20日(73)台融司(一)發字第796號函明示。經查原告提供台中二信存摺影本,記載系爭帳戶戶名為陳坤炎,為共同戶;次查陳坤炎及張添發簽立之台中二信存摺暨存款戶綜合約定書第3項記載,立同意書人(即陳坤炎及張添發)之任一人遭法院扣押存款時,台中二信得將帳戶全部凍結及陳報法院,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準此,系爭帳戶既以陳坤炎及張添發之名義聯合開戶,其存款自非屬原告聖帥宮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亦陷於紊亂。而系爭帳戶之存款人陳坤炎及張添發既與台中二信約定任一人遭法院扣押存款時,台中二信得將帳戶全部凍結及陳報法院,二人絕無異議,即表示陳坤炎及張添發於系爭帳戶遭扣押存款時,同意就該帳戶全額之存款用以支付其中一人所欠之債務,故台中二信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解送本局,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聖帥宮提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電費收據、日

記帳節本等資料,主張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26萬9,847元為其所有乙節,依其92年10月28日寺廟登記表所載,其財產登記-動產項目下之存款種類僅台中市農會活期存款30萬元,本案系爭帳戶存款並未於寺廟財產登記內;且依原告所提之寺廟變動登記表所載,原告聖帥宮除辦理負責人變動登記外,並未辦理財產變動登記,又其係於98年10月

2 日將負責人由江旭生先生變更為原告陳坤炎先生,惟系爭帳戶係由原告陳坤炎先生於00年0月0日開立新帳戶,兩者之時間亦有落差,並不相符;另依原告提示之電費收據、日記帳節本等資料,其收入支出及結餘狀況與其提示之存摺明細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人;綜此,系爭帳戶既以陳坤炎及張添發之名義聯合開戶,自不得指為原告聖帥宮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台中二信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台中二信99年11月9日中二信(99)中和字第077號函、支票號碼UA0000000支票影本、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甲92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告聖帥宮99年11月16日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被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土地增值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支票款項是否為原告聖帥宮所有(即先位聲明)?或原告陳坤炎所有(即備位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1.按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誠為寄託之一種,而非消費借貸。司法院院解字第28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記載帳戶為「活期存款」,立約人則為「張添發」及「陳坤炎」,是系爭帳戶應係台中二信與訴外人張添發、原告陳坤炎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即聯名戶)。又系爭帳戶結清時需由雙方共同人辦理結清,存款時應填具存款單並攜同存摺交由金融機構登帳,提款時必須填具取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由金融機構驗付乙情,有台中二信中和分社101年10月26日中二信(101)中和字第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帳戶係由原告陳坤炎與訴外人張添發共同管理、使用,而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共同寄託人。再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帳戶既係以「張添發」及「陳坤炎」名義開立,並將款項存入台中二信,則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台中二信所有,並於原告陳坤炎、訴外人張添發行使返還請求權後,由渠等取得所有權甚明。

2.原告聖帥宮主張伊雖已依法辦理寺廟登記,但因無法以寺廟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開戶,而以歷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名義,陸續在各金融機構開立聯名戶云云,惟按「教會公款可否以教會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一節:查教會團體如具法人資格,當可以教會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非法人之團體,則僅能以私人名義辦理存款。惟如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文件之團體得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可憑。又「按銀行實務就未辦理法人登記,但已登記之寺廟認屬非法人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辦理銀行存款開戶事宜。」「若為非法人團體辦理開戶,一定要聯名戶的方式辦理開戶事宜,例如:聖帥宮主任委員陳坤炎,不可以單以『聖帥宮』的名字開戶。」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月3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準此,本件原告聖帥宮雖未為法人登記,但為台中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自可以「聖帥宮主任委員陳坤炎」之名義開立帳戶,原告上開主張:無法以寺廟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云云,自難採取。次查,原告聖帥宮自95年迄今,其擔任負責人之劉清福、江旭生、陳坤炎,均有接續在台中市農會、台中二信設立帳戶,且前此帳戶結清金額均與接續設立之帳戶金額相符乙節,業據原告聖帥宮提出劉清福、江旭生、陳坤炎存摺節本及寺廟變動登記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劉清福等人所設立之帳戶係相續而來,但該等帳戶內之資金是否來自原告聖帥宮,劉清福等人是否代原告聖帥宮設立帳戶,仍不能證明;況且,依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所載,系爭帳戶係於98年5月7日所設立(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台中市寺廟變動登記表所載,陳坤炎係於98年10月2日始登記為原告聖帥宮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頁),在時間點上亦非契合,是系爭帳戶之開立,是否導因於陳坤炎擔任原告聖帥宮之負責人,顯有疑問。是原告聖帥宮主張:伊以歷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名義,陸續在各金融機構開立聯名戶云云,難以憑採。

3.原告聖帥宮又主張系爭帳戶內有扣繳聖帥宮之電話費,故為原告聖帥宮之帳戶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扣繳費用,僅係帳戶設立人為清償債務之意思,委託金融機構自其帳戶內之金額為扣繳,至帳戶設立人與繳費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因管理、委任、贈與等,均非無可能,然究不得因此遽認帳戶設立人即為繳費義務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原告聖帥宮自承聖帥宮內沒有放置現金,需要錢時才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帳戶內每月結餘金額應與日記帳之每月結餘金額相同,然經檢視原告聖帥宮提出之日記帳,其於98年5月至12月之結餘分別為1,371,170元、1,351,566元、1,328, 781元、1,350,680元、1,330,696元、1,444,840元、1,398, 744元、1,438,959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而據原告陳稱:伊除系爭帳戶外,還有定存150萬元,最初是存100萬元,另外50萬元好像是99年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是98年5月至12月期間,原告聖帥宮之定存應係100萬元,而上開結餘金額扣除100萬元後,與系爭帳戶存款明細上之金額並不吻合(98年5月至12月之結餘金額分別為242,172元、252,952元、253,156元、333,343元、333,479元、413,670元、413,763元、464,116元,見本院卷第45頁),由此,可徵系爭帳戶並非原告聖帥宮所有。

5.另矧之原告聖帥宮92年10月28日台中市寺廟登記表記載原告聖帥宮財產,有1筆數額為300,000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台中市農會活期存款(見本院卷第81頁),恰為上開劉清福所開設之帳戶,而98年9月26日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則記載原告聖帥宮財產,有1筆數額為333,343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活期存款(見本院卷第80頁),亦恰為系爭帳戶,然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以101年12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寺廟登記表上財產欄中『動產』之記載,係由廟方檢附存摺影本自行填載,惟基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本局未設查核機制。」(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上開寺廟登記表所記載原告聖帥宮之財產,乃原告聖帥宮自行填載者,並未經過主管機關之查核,是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聖帥宮之認定,亦一併敘明。

6.綜上,原告聖帥宮主張系爭帳戶為伊所有,應屬無據,本院自應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理。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陳坤炎、訴外人張添發為系爭帳戶之共同委託人,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原為台中二信所有,並於原告陳坤炎、訴外人張添發行使返還請求權後,由渠等取得所有權乙情,已如前開㈠之1.所述,是自應認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係由原告陳坤炎與訴外人張添發所共有。又按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原告陳坤炎經本院質以「你與張添發有無約定存款如何分配?」時,答以「沒有。」(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則參照上開規定,原告陳坤炎與訴外人張添發就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利,應係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台中二信以系爭支票將被告扣押之款項解送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該扣押之款項本即應為原告陳坤炎與訴外人張添發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所共有者,亦即,原告陳坤炎應就其中134,924元之款項,保有所有權【計算式:269,847÷2=134,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本件台中執行分署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69,847元,被告並就台中二信提供之支票予以繳庫完納,其中134,924元部分為原告陳坤炎所有,均如上述,被告予以繳庫完納,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陳坤炎並因給付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陳坤炎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4,924元,自無不許之理。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自可類推適用。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9日起算之利息,然斯時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非原告陳坤炎向被告請求之日,故原告陳坤炎上開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查本件訴狀係於10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告收文電腦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返還之金額,應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4.綜上,原告陳坤炎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24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