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含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