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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秋惠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沈慧毅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1年7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蒸氣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又原告為群荃菌類農場之債權人,由原其告出資群荃菌類農場繼續經營,並改由原告任雇主,僱用原群荃菌類農場之員工,原告並指派李德隆為現場經理。群荃菌類農場勞工鄭永任,在該場擔任菌類培養、殺菌、消毒等工作。因鄭永任於101年4月22日在上揭農場二場發生墜落死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24日派員實施檢查後,將案移被告彰化縣政府,被告嗣以鄭永任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原告未於勞工死亡後30日內給與其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於勞工死亡後15日內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1,869,075元)之情事,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之陳述及聲明略為:鄭永任非因工作而發生意外死亡,不該當職業災害要件。當日鄭永任利用假日自行潛入場內,並至位於頂樓之康樂室內飲酒作樂,但顧忌違反公司規定及躲避室內走道之監視器,自行攀爬室外之輸送帶上、下樓,在飲酒後爬下輸送帶途中,不慎摔落身故,原告已於鄭永任死亡隔日即101年4月23日即至鄭永任家中給予3萬元並表明願盡力援助,但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助並非原告義務,被告之裁罰無理由。本件被誤認為職業災害,是因為鄭永任之家屬於案發時,央求農場場長楊耀同製作不實筆錄,謊稱鄭永任當日是到農場上班等情,然此確與實情不符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檢所)之鄭永任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顯示,鄭永任於101年4月22日在群荃菌類農場二場內,發生自約18公尺高之輸送機頂端走道高處墜落致死亡職業災害。惟原告自事件發生之101年4月22日迄中檢所移送本府依法辦理之日(101年6月28日)止,仍未規定給與罹災者(鄭永任)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有違規事實,故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是原告有給付鄭永任家屬喪葬費、死亡給付之義務,自應以鄭永任因「職業災害」身故為前提。

(二)原告不否認未給付鄭永任其家屬喪葬費、死亡給付之事實,惟否認鄭永任之死亡為職業災害。本件之爭點,應為「鄭永任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身故」一節。

(三)查群荃菌類農場場長楊耀同,固於案發後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陳稱:其曾告知鄭永任,可於有空時進行輸送帶塗黃油保養工作等語,有該所101年4月24日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楊耀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旋即否認有要求鄭永任進行輸送帶塗黃油保養工作,並辯陳是案發當日受鄭永任父親之央求,為使家屬得到較優厚之撫恤,並基於鄭永任已在該養菇場工作多年,礙於人情才作不實的陳述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可參(該署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0頁)。楊耀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相同之上情。另李德隆以原告輔佐人身分到庭,亦陳稱當日確受到鄭永任父親鄭世傳之央求等語。

(四)本院認案情可疑,當庭即就當日鄭世傳央求之細節,隔離訊問楊耀同、李德隆。隔離後楊耀同證陳:「(當時是在何處拜託你?)在工廠(農場)發電機的外面,當時有禮儀社、警員、救護車的人、村裡的人。」、「(鄭父是當著眾人的面前跟你拜託嗎?)是私底下跟我講,還有鄭永任的弟弟、好像還有一個不曉得是姑姑還是嬸嬸的,當時是在工廠外放機車的地方。」等語。李德隆則證述:「(當天是在何處拜託你們?)在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有鄭永任的弟弟,鄭父他說伊靠鄭永任在賺錢,我說還有一個弟弟阿?」、「(鄭父在拜託你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嗎?)有他的姑姑、鄭父、鄭永任的弟弟。」等語,由楊耀同、李德隆二人之上揭陳述,就央求之地點、在場之人尚屬一致,有相當之可信度。證人楊耀同自承其在接受中檢所訪談時為不實陳述,其實鄭永任當日不是去工作等情,已非無稽。

(五)本院並至案發之群荃菌類農場進行實地勘驗,發現鄭永任摔落身故之輸送帶,由一樓空地向上延伸至頂樓,呈一帶狀連接,倘攀爬而上,確可由室外空地向上通往位於頂樓之室內,並可再轉通往同位於頂樓之康樂室,其路徑確實存在無訛;又倘經由養菇場大門,循正常路逕欲到達康樂室,必須經過一樓之走道,惟走道上方設有監視器等情,同經本院勘驗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益徵原告所言,鄭永任當日自行潛入養菇場,欲至位於頂樓之康樂室飲酒作樂,但顧忌違反公司規定及○○○區○○○道之監視器,自行攀爬輸送帶上、下樓一節,確有所據。

(六)本件鄭永任自輸送帶跌落地面身故當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相驗、蒐證,然發現鄭永任捨大門外設有監視器(可防機車遭竊)、並便利停放機車之位置不停,寧將其機車停放在據距大門有十餘公尺之遙之電桿下方位置(見該署101年度相字第339號卷第86頁之溪湖分局勘查報告、第96頁之現場示意圖、第94頁編號89號照片);且殞命現場復查無任何保養輸送帶所需用之維修保養工具、毛刷、手套、黃油(見同上卷勘驗報告及照片);及鄭永任當日亦無打卡(同上卷第68頁考勤表影本),此均與一般加班進行機具維修、保養之正常情狀有悖,除鄭永任倒臥現場,遺留衣物、鞋子、寶特瓶外,尚無任一證據可認定其正在、或欲進行輸送帶保養。

(七)原告復陳稱,該輸送帶均委外維修、保養,不是由農場的員工自己保養等語。證人即委外維修人員黃明元到本院結證陳(證人黃明元並提出100年度、101年度之維修費用之銷貨發票影本附卷):「(庭提維修單是否你對原告輸送帶維修?)是。輸送帶平常不容易壞,有零件壞掉才會去維修。」、「(輸送帶平常要做如何保養?)平常沒有做什麼保養,只有故障產生才會去維修。」、「(如果要保養要如何保養?)平常不怎麼需要保養,它的零件是密封的,不怎麼需要保養。」、「(輸送帶平常要做什麼樣的保養嗎?)沒有特別的去另外維修,壹條輸送帶到問題產生要很久,不必每個月去保養,有問題才去處理就可以,我並沒有特別建議他們如何保養。」、「(你覺得有無可能他們公司自己自作主張,請工人去塗黃油?)這個機率不大,因為這條輸送帶有很多零件是密封式的,不可以拆封也不能拆,沒有密封的零件,也不需要保養,因為那是露天式的,本來就可以防雨、防風。」、「(就輸送帶有無特別要讓法院瞭解的?)沒有,但如果是要去保養,就需要高空吊車。」、「(如果有人要去保養,可以做到什麼事情?)沒有幫助。因為那種東西只要壞掉就只有請廠商來。」、「(該輸送帶是否可以用人走到那邊去保養?)換零件要用吊車,用人工去不適當。」、「(該輸送帶是否可以供作行走之用?)不可以。」、「(加黃油而沒有用吊車,會不會造成有其他的危險?)我們不可能這麼做,因為那是危險動作,而且也不可能去塗黃油,塗黃油只會更容易造成機器受損,因為會容易附著髒東西上去。」、「(請問平常保養是誰通知你?)是楊先生通知我們。」、「(是否每次維修都有吊車?)是。」等語明確,足認輸送帶確由委外專業人員維修,平日不須塗黃油保養,且輸送帶機具零件為密封式,又位在高處,須以吊車作業;依上揭證詞,可認鄭永任當日受指派進行輸送帶保養等情,應屬無稽。

(八)又該養菇場在頂樓室內、康樂室門外亦設有監視器,且養菇場之監視器主機在案發後旋遭警查扣(故內容無法變造),本院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聯繫,要求警方承辦人員配合原告拷貝監視器畫面,經檢視後竟發現攝錄鄭永任當日與數名外籍勞工一同在頂樓室內區域出入之畫面(原證11至13、16錄影截取畫面),並有拷貝光碟一片附卷可證。畫面中疑為鄭永任之男子雖影像較為模糊,但自其穿著上衣之圖案,與檢察官相驗當時鄭永任所遺留之衣物圖案相同(見同上相驗卷第93頁背面編號79、80號照片),該男子應該即為鄭永任。又據當日同在農場內之外勞那他彭到院證稱:「(是否認識相驗卷內死者,提示照片?)我認識死者,我都叫他胖胖。」、「(他摔下來的當天你是否在樓上?)我當天在農場的在二樓盤點材料。」、「那天早上我有遇到他,我有跟他聊天一下,他問我來做什麼,我說我來盤點材料,他說來請客,他說他朋友來,快到中午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菜,我也有看到好像是拿酒。」、「(在何處看到他?)在一樓看到他,好像是大門口旁邊,其他部分我不曉得,因為我就離開了。」、「(胖胖摔下來當天工廠有無上班?)那天休息。」、「(李先生跟楊老闆有無規定不能帶酒來工廠?)我有聽說,他們那邊有規定。」、「(是否有看到鄭永任在喝酒?)我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就是在大樓的最上面,好像是餐廳的樣子,因為那邊有餐廳,我知道那邊很熱鬧,那邊可以唱歌。」、「(大概有多少人?)很多人。」、「(鄭永任掉下去的時候,你第一時間通知誰?)我打電話給李先生。」等語,由上證詞更益證當日鄭永任應非在進行輸送帶保養工作。

(九)綜合上述,本院依上列證人證述、勘驗所得及證據資料,均不能認定鄭永任當日是受指派在養菇場內工作。

(十)被告另主張縱然鄭永任當日非在工作,但原告就工作環境設置、安全可能存有不當,故亦不能免責等語。然養菇場其工作還境設置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規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鄭永任摔落之輸送帶而言,其屬輸送機具,原非場內員工平日行走之範圍(維修有委外專業人員負責,有如上述),而鄭永任於於假日非上班工作時間,自行潛入場內,攀爬上、下肇生危險,應屬輸送帶正常使用外所自行招致之風險,應難歸咎原告就輸送帶安全設施之設置不當,故非可認為本件裁罰處分妥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處分以鄭永任之死亡為職業災害為據,認為原告未給付鄭永任家屬喪葬費、死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予原告裁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