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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

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惠冠訴訟代理人 邱創增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王素卿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僱勞工楊○○於民國100年6月4日,遭同事彭森亮拉手勾肩,楊○○認為其受到性騷擾,遂向原告派駐於署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擔任組長之丙○○反應,詎楊○○竟於100年6月8日遭原告解僱。楊○○認原告未妥善處理,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8月22日第4次會議評議結果,認為原告於楊○○遭性遭擾前,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公開場所公開揭示;且於知悉該情形時,亦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於處理申訴時,對於楊○○予以解僱之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38條之1,以100年9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5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時並未完成聘用楊○○之手續,楊○○之體檢報告、

身分文件等皆遲未提交,應認為楊○○尚不屬於原告之員工,另楊○○尚為試用期內之員工,當時楊○○僅試用6天,試用期間內,楊○○出勤狀況不正常,造成醫院方面之困擾,而未能通過試用,因此,楊○○既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是否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指稱受僱者之定義,即屬有疑。然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之規定,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予以處罰,惟被告在未查明究竟有無性騷擾之構成前,即謂原告即雇主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加以裁罰,實難令原告干服。依彰化醫院之要求,原告正式任職員工需呈報院方核准,然而楊○○於在試用期間6日內,即有出勤不佳、服裝不整等情形,對於工作環境亦未能主動熟悉等等,造成院方困擾,經原告判斷楊○○不適任該職務,是以未予通過試用,與被告認定係因其提出申訴,導致原告惡意將其解僱等情,全然不同;換言之,對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乃在促進兩性於工作中能達到實質平等之要求,絕非排除對於雇主對員工工作適任之考核要求。本件是因為楊○○自己造成彰化醫院方面困擾才未通過試用,被告竟認為原告是因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才被原告惡意解雇等,均非事實。

㈡查原告於接獲申訴反映後,即由管理幹部進行瞭解並分別請

申訴人、加害人及其他現場員工說明,經瞭解實際情況後發現本件申訴人楊○○與彭森亮平時在工作相處上即有超出同事間相處行為(如:勾肩、拉手),難以認定彭森亮有申訴人楊○○所稱之性騷擾意圖。換言之,原告確實已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並無任何拖延、遲誤處理之情形。原告對於申訴事件,確有以審慎之態度視之,並有積極調查該性騷擾問題等相關處理機制,採取適當之解決措施,以求避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惟查無性騷擾之事實,儘管如此,原告之管理幹部仍有將楊○○更換單位之提議,以配合其工作能力及情緒,惟楊○○不願接受,且事後亦將加害人調離原工作崗位,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不查此,竟認原告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顯屬誤會,被告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楊○○主張原告於其工作場所彰化醫院並未公告有相關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等情,並非實情。查原告員工人數達四百多人,並非楊○○所述之上千人,一直以來原告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36絛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於各工作場所揭示、公告有相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前亦函覆被告在案,然而被告根本未向原告詢問有無於工作場所公告相關規定,卻僅以員工片面之詞即做成原處分。也就是說,對於工作場所究竟有無張貼相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竟僅憑主張被騷擾人楊○○之陳述,而完全未查明實際現場之情況即做成處分,亦在事實均未確認清楚前即率爾裁罰原告,若任有所疏漏,亦未曾考慮其他通知改善之處理方式,原處分確有不當及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以楊○○的情緒性反應及片面之證詞,即

認定原告未於工作場所揭示公告相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未查楊○○是否因工作表現未能通過試用而心生不滿,另又以原告未立即處理其性騷擾之申訴,甚至認定原告因楊○○之申訴而予以解僱,以上皆屬無客觀事證所為之恣意認定。對於楊○○之個人情緒反應,合理可以推知有偏頗之可能,而為確保兩性工作之實質平等,更應該全面客觀的確認有無性騷擾之構成,否則,從反面觀之,對於遭楊○○指控主張有性騷擾行為之彭森亮,甚為不公,被告此舉無異是對彭森亮強冠以性騷擾行為人之罪名。另則,就雇主而言,更不可草率處理而造成公司員工反而將因性別的不同而彼此顧忌、敵視,進而影響工作。衡酌本件實際情形,原告並無楊○○之任何資料,未完成聘用之手續,應認為楊○○尚不屬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並未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如認原告就勞工之保障有所不足,亦得以其他命為定期改善等方式,為合理適效之處理,被告卻在未查明實際情況前,即對原告加以處罰,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審酌實情,竟仍維持原處分,均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公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讓員

工知悉,係於發生性騷擾事件後,另雖於知悉後即進行瞭解,但處理並未立即有效,且依原告所僱勞工(含離職勞工)之談話紀錄亦顯示,原告並未曾有因勞工服裝不整及態度不佳而予以解僱,多為勞工自行離職,又楊○○遲到早退,僅有幾分鐘影響不大…等等,顯見原告於楊○○遭性騷擾前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且於知悉該情形時,亦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及於處理申訴時,對楊○○予以解僱之不利處分,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有關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部分,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38條之1規定各裁處罰鍰10萬元,合計共處罰鍰21萬元,並無不當。

㈡據丙○○100年6月21日談話紀錄顯示,原告僱用勞工人數逾

30人以上,而於100年6月20日,亦即楊○○發生性騷擾事件後,始以傳真方式提供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請其公告讓派駐於彰化醫院內之員工知悉並簽名,上述亦有勞工梁雅君及高淑惠之談話紀錄同證。是原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㈢依原告所提供之出勤紀錄表、人事資料表及丙○○之談話記

錄顯示,楊○○於100年6月2日起即受僱於原告,雙方在勞務關係上具從屬性及支配性,故楊○○為原告所僱勞工實無疑問。另查楊○○出勤紀錄表顯示,於受僱期間有2次遲到記錄,但僅遲到1分鐘,且無早退記錄,顯示原告稱楊君出勤不佳、遲到早退之理由並不成立。又依被告100年7月28日對當時負責指導楊○○之離職員工乙○○談話記錄表示:「楊○○學習態度尚佳,工作表現也尚佳,一學就會,工作表現大致良好,沒什麼大問題,而服裝儀容就是會將領子立起來,本人一開始不以為意,也不影響工作,只是旁人會覺得觀感不佳…,至於遲到只有幾分鐘影響不大,並無早退情事。」而原告所僱勞工梁雅君及高淑惠均表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大部分是自行離職的,並無有因工作態度不佳而被解僱之情事。綜合以上各點,楊○○任職以來之表現,除服裝穿搭尚有爭議外,其餘並無原告所指涉之項目,原告所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其性騷擾之

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因此,雇主於處理申訴時,應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且楊○○於6月2日任職,6月4日即遭受肢體騷擾,期間不過3日,亦即楊○○任職3日便可與彭森亮發展出在工作相處有「超出同事間相處之行為」,此論顯不合常理,亦無具體例證供參,是以原告於本件發生後,未依規定進行補救措施,更於事後為免除責任而言詞指涉傷及楊○○名節,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宗旨,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

㈤且本件經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及7月28日赴彰化醫院進行調

查,分別對原告代表丙○○、該院技術員甲○○、所僱勞工梁雅君、高淑惠及已離職員工乙○○訪談,收集相關人員意見,並提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6月30日100年度第3次會議及8月22日第4次會議審議,並非如原告所指陳僅以片面之詞,率爾裁處。於兩次性別工作平等會上委員意見亦認為:「…由於申訴與解僱時間上太緊密,雇主雖處理但不太適當,於知悉申訴人遭性騷擾之情形時所為之處理並沒有立即有效……等」,經8月22日出席之9位委員(8位委員參與表決)表決,有關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36條部分,8位參與表決委員均表示成立,而第13條第2項參與表決委員6位表示成立,2位委員表示不成立,採多數委員之決定,認定本件成立。本申訴案件既由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依據相關事證共同審認,具有客觀性、公平性、公正性,顯見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所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

告罰鍰21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楊○○於100年6月4日,在彰化醫院內,遭同事彭森亮拉手勾肩,楊○○認為其受到性騷擾,向主管丙○○反應,於100年6月8日竟遭原告以簡訊告知不必再來。楊○○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認為原告有違法情事,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化醫院傳送人力業務委外服務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甲○○、乙○○、梁雅君、高淑惠、楊○○、丙○○談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原處分書、訴願書、起訴狀,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1萬元之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

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8條之1規定: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均核先敘明。

㈡查楊○○於100年6月4日,在彰化醫院,遭同事彭森亮拉手

勾肩,楊○○認為其受到性騷擾,向主管丙○○反應,詎楊○○竟於100年6月8日遭原告以簡訊通知不必再來。楊○○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結果,認為原告於楊○○遭性遭擾前,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公開場所公開揭示;且於知悉該情形時,亦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於處理申訴時,對於楊○○予以解僱之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1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資為爭執,然查:

1.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楊○○於100年6月2日受原告指派至彰化醫院擔任傳送職務,負責醫院內送檢體至檢驗室、推病人至X光室、病房等工作,工作時間為24時至翌日8時,共計8小時,至100年6月8日離職為止乙情,為楊○○主管即組長丙○○於被告100年6月21日談話紀錄中陳述綦詳,足見楊○○係受原告指示,於一定之期間內,在醫院內從事傳送工作甚明,是楊○○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楊○○還不是公司員工,她是來實習,公司也還未替她加保,後來公司認為這個人不適任,沒有錄取云云,然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楊○○考勤表、人事資料表及識別證,顯然原告已為楊○○設立人事檔案資料,並發給識別證,若楊○○並非原告員工,原告又何以如此?是原告主張楊○○不是伊公司員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2.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本件是否為性騷擾事件,自應以衡酌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08:03:13】監視器畫面顯示一名男性與一名女性,兩人手牽手一起從門口進入。【08:03:14】兩人手勾著手一起從門口進入。【08:03:15】兩人手勾著手一起經過門口。」(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頁),是彭森亮確實有對楊○○拉手勾肩之行為,楊○○主觀上認定此乃性騷擾行為,並非無的放矢。又楊○○於100年6月2日任職,100年6月4日即發生本件性騷擾事件,期間不過3日,應不至於與彭森亮發展出超出同事間相處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楊○○與彭森亮平時在工作相處上即有超出同事間相處行為(如:勾肩、拉手),難以認定彭森亮有申訴人楊○○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云云,與事理有違,不可採信。

3.原告自承僱佣之員工達四百多人,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自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原告固然提出「華德來(股)公司職場性騷擾防治要點」、「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為佐,然上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必須在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前,即訂定並公開揭示,否則即失去作用。查丙○○於被告100年6月21日訪談筆錄中陳稱:「(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訂性騷擾防治及管理辦法或申訴管道?)不清楚公司是否有訂該辦法,但發生楊○○事件後,公司有傳真給本人約於100年6月20日,本人當天公告給員工知道並請員工簽名表示有看過,如需影印,會影印給他們。」等語,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所屬員工簽名之「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駐署立彰化醫院傳送人員教育訓練」課表,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0年06月20日」,益見原告係於100年06月20日始完成上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之訂定及公開揭示動作。本件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上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完成訂定及公開揭示,則上開防治要點、申訴及懲戒要點並未能發揮防治、懲戒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功效,原告主張:一直以來原告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36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於各工作場所揭示、公告有相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云云,不能採取。

4.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楊○○於被告100年6月9日訪談筆錄中陳稱:「於第二天(100年6月5日)告訴一位大姊(美如),美如大姊於100年6月6日告訴組長,組長便於100年6月8日上午與本人面談,表示要瞭解此騷擾情事,會全權處理,並給我一個交代,但在本人下班後100年6月8日,早上8時43分,傳簡訊給本人,內容為○○:

謝謝妳這些天的幫忙有空歸還(識別證、衣服)攜帶身分證影印及郵局存摺影本,缺少一樣都無法領薪資」等語,丙○○於本院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先找楊○○,楊○○說彭森亮勾我肩拉我手,我很生氣說怎麼可以這樣子,我說如果彭森亮有這種事情的話,我會給他開除,之後我再找彭森亮,彭森亮說他沒有,他只是拉她手,說她走錯地方,跟她說不是那裡,後來因為楊○○不適合這份工作,才發簡訊給她謝謝她幾天的幫忙,彭森亮有簽約,所以必須等事後才能解僱他,我沒讓雙方對質,但於100年6月9日有跟總務室的甲○○,在機房一起看監視器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由上開2人陳述內容,可知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丙○○雖有找楊○○與彭森亮兩人說明,但兩人各執一詞,丙○○未查明事實,反而於100年6月8日先行解僱楊○○,又丙○○雖有觀看監視器畫面,然時間點上係在解僱楊○○之後,是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先解僱楊○○,堪可認定。再丙○○於100年6月21日訪談筆錄中固然陳稱:(發離職簡訊給楊○○後)當天楊員10時多打電話給羅惠如抱怨說為什麼被騷擾的人是她,卻要她離職,本人告訴羅惠如請她轉告楊員,請她回病房區工作,過一會兒楊員打給本人,說妳不怕我投訴妳嗎?本人好言勸她,請她回病房區工作,但楊員便掛電話等語,暨原告陳稱:丙○○於100年6月9日即將彭森亮調離原工作崗位等語,然原告既已解僱楊○○在先,事後再要求楊○○回病房區工作,或將彭森亮調離原職位,均屬無補於事。是原告主張:伊於事件發生後,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5.查楊○○於工作期間僅有2次遲到紀錄,均遲到1分鐘,並無早退紀錄乙情,有楊○○考勤表在卷可憑,而據證人乙○○證稱:印象中原告並未因員工遲到而解僱員工,就是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再依原告【工作人員管理項目暨罰扣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遲到3分鐘以上者,懲罰性罰款每小時100元,足見楊○○固然有遲到紀錄,但應以罰薪之方式制裁;乙○○復證稱:我覺得楊○○不太積極,教她時,他沒有很認真,工作上曾經檢體忘記送,後來補送就可以了,比較大的大概就是人家照好CT了,她會忘記把人家帶回來,就這樣而已,也不會說很大,我對她的評價是尚可,就我接觸過的來說,原告所雇用的員工,約有二分之一是尚可,這些人目前也都還在持續工作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足見楊○○之工作表現尚可,應具有一般水準。綜前,以楊○○之工作表現而言,原告應無將之解僱之理由。再者,楊○○於100年6月2日任職,倘其工作表現確有不如人意之處,原告亦應給予改善之機會,豈能於6日後,即逕予解僱。從而,原告主張:楊○○在試用期間的6日內,即有出勤不佳、服裝不整等情形,對於工作環境亦未能主動熟悉等,造成院方困擾,原告判斷楊○○不適任該職務,是以未予通過試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是原告解僱楊○○之原因,顯為本件性騷擾事件無訛。

五、綜上,原告未於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前,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且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於楊○○申訴後,反而將楊○○解僱,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6條、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1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