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許滋本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縣長上列原告與彰化縣衛生局間因違反彰化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彰衛食字第1010017246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原告於彰化市○○路○○巷○弄○號○○社區(00000000大廈)門口設有「○○24H自助式加水販賣機埔里山泉水」,因未向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許可,即擅自營業,經彰化縣衛生局以其違反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15日彰衛食字第101001724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4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7月12日前完成改善,於未申請許可前,不得營業。
原告不服,遂於101年6月25日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系爭處分及原告之訴願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衛生局,並非彰化縣政府,原告將彰化縣政府贅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