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黃榮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榮桂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000-2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因「酒測值為0.49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10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9年12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000-229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彰化縣○○鎮○○路街口,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0元整之罰鍰。查原告因該案已於101年9 月18日入監服役3年2個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101年入監服刑為另案致人重傷(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9
6號刑事判決),非本案酒後駕車,故本件並非一事二罰。因本案違規單員林分局載有致人受傷,移送法院,而原告亦未依裁決書規定提供公共危險罪相關資料(處分書或法院判決影本)予被告據以裁處,故被告依規定裁處3萬元、吊扣重機駕照12個月並參加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一行為之認定,應從自然意義及法律意義兩層面觀察之,倘行為除不符合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外,亦不符合法律意義之一行為,則屬兩行為,而無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已於101年9月18日入監服刑3年2月,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㈢經查,原告因於99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與博愛路口陳淑英經營之果菜攤位前,與陳淑英發生口角,持刀傷害陳淑英及及其子賴信嘉,致陳淑英受有普通傷害,賴信嘉受有重傷害,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則於101年9月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考,是顯見原告係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案件而入監服刑,與本件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49MG/L之違規一案,不論在自然意義上,或法律意義上,均非所謂「一行為」,是自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