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黃清一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鄧培君
朱豐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清一於民國101年8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處,因「使用登記之報廢車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應予補充),於101年9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更正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機車是老婆劉慧萍平常在騎的,我知道錯了請原諒,因為我
殘障年老無收入,沒有錢繳罰鍰,經濟有困難,小孩也不給我錢,又機車牌曾經遺失1個多月,我去報廢,但後來機車牌在機車安全箱找到,劉慧萍又將牌掛上去,她也不知機車報廢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1年4月25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並以
96年1月20日至卦山派出所報案無法取得號牌遺失報案證明為由立下切結書,彰化監理站因此深信其號牌遺失而同意其在未繳回號牌情況下完成車輛報廢手續。原告於車輛辦理報廢後仍使用該車輛,於101年8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處,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使用登記之報廢車輛行駛公路。」違規並當場查扣該車號牌0面及車輛移置保管,原告於車輛辦理報廢後,駕駛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於鈞院第13法庭陳述本件事實竟成為報廢係太太所為,警察開單後才知道已經報廢了等詞,惟調出車籍資料,證實報廢行為係原告本人所為,可見其於鈞院所述全為推諉卸責之詞,殊不知其已有觸法之可能,報廢時所填寫車牌遺失之切結書(事實上車牌仍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本次遭警舉發始遭查扣)已陷公務員於車籍上登載不實。
㈢原告主張:「因殘障年老無收入,經濟困難,沒錢繳罰鍰」
等語,尚非本所職權範圍內所應審酌之事項。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5,400元整,車輛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所稱「汽車」,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核先敘明。㈡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已於101年4月25日,以96年1
月20日至卦山派出所報案無法取得號牌遺失報案證明為由,辦理報廢登記,未繳回車牌、行照,且於101年8月7日17時
10 分許,由原告騎乘行經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處,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經警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調查時主張:「我在八卦山前
面騎488號的車子,因為被警察開單了,查獲說是報廢車,我不知道何時報廢的,日期我忘記了,大概已經報廢兩個多月了,那部車子不是我用的,是我老婆用我的名字去報廢的,她也已經回到大陸了,車子是我買的,是我的名字買的,報廢是我老婆去處理的,因為車子不好騎才去報廢的,我不知道她已經去報廢了,等到警察給我開單子,我才知道已經報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經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理時,當庭提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後,承認機車報廢係伊辦理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原告已明知上開機車業經完成報廢手續,故原告主張其對於上開機車已經報廢並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繳納罰鍰,且車牌係報廢後
,在機車安全箱內找到,老婆又掛上去云云,縱使為真,亦無解於本件原告責任。惟倘原告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尚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使用登記之報廢車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