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林景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景凰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5時4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68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11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11月2日15時4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因交通事故,致遭裁決應吊扣駕照1年。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兒子學校放假返家,原告車停靠於功湖路接近芳漢路口,欲買牡蠣,購畢,發動車子欲左轉,與梁麗淑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擦撞後,唯恐撞擊芳漢路左邊攤販,遂緊急右轉,以致撞擊黃樹蘭家之騎樓,所有過程均處於清醒狀況下,有行為能力的。又查原告之法院判決,民事已和解且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事故發生至今已1年有餘,原告均無再犯違規之紀錄,且原告父母均已年邁,其父親林進益患有直腸惡性腫瘤病症,需持續於童綜合醫院追蹤治療,母親紀芙蓉亦需定期接送就診,請求撤銷處分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蓋刑法之懲罰作用較強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惟本案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屬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被告亦得裁處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前揭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
114 條第2款、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洵堪認定。而原告因本件違規案件,亦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之爭執在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若原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原處分可否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茲述之如下: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被告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刑事部分因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已執行完畢,請求撤銷原處分,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又按同規則114條第2款係以行為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或血液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即該當同條例第35條裁罰之要件,並非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是原告主張:事故當下,原告是有行為能力,事故時全程均處於清醒狀態云云,縱使為真,亦不能免除原告本件行政責任。至原告以本件民事已和解,又其父母親身體病痛狀況不佳,且無再犯違規之紀錄為由,請求撤銷裁決,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