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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李文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蔡素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文芳於民國99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駕駛N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濃度檢驗值239.5MG∕DL ,換算呼氣值為1.1975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9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本件原告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已履行義務勞務104小時,扣抵罰鍰10,712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34,288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違反裁決書所載之法條,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17號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行為人行為時依行政罰法(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以及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條為法律上之寬典,應作有利行為人之解釋。雖本法於100年修法,但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本次行為時乃99年,在修法之前,應適用舊法。又本案緩起訴處分對行為人所為之負擔處分內容,實已造成行為人財產上剝奪之效果,倘嗣後再依行政處分處以罰鍰,與一事不二罰並無二致,更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懇請鈞院審酌行為人已深知悔改,且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又無再犯之虞,僅國中畢業,謀生不易,並非故意觸法,請撤銷上述處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上開公共危險行為,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

分2年,於100年2月1日履行義務勞務104小時完畢,緩起訴期間又於101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乘以提供義務勞務104小時核算結果,原告上開義務勞務可扣抵罰鍰金額為10,712元。故本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之罰鍰為45,000元,被告在原告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且緩起訴又未經撤銷之情形下,對原告裁決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亦即應繳納上開45,000元與10,712元差額之34,288元部分,於法有據,且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前揭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342號、緩護命字第1120號、緩護勞字第25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已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104小時完畢,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4,288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茲述之如下: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100年11月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較於舊法,乃係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立法理由謂:「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是如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則此等命令僅係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行為人確實因此等命令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是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法時,同時於第3項、第4項增訂:「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符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再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亦即,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上述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雖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被告係於101年9月17日始為裁處,故應有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㈣就罰鍰部分,查本件原告已因本件違規行為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命之負擔即義務勞務104小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雖仍得就同一違規行為為行政裁罰,然應依異議人已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原處分最初裁處時係101年9月17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是應認本件裁處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而受處分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為104小時,二者相乘後計算可扣抵罰鍰金額為10,712元,是就此部分計算之金額應予扣抵。本件原告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1.197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罰鍰為45,000元,而原告因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104小時之義務勞務所應扣抵罰鍰金額僅為10,712元,仍有不足,原處分機關就差額部分(即34,288元)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㈤另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以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且無再犯之虞,僅國中畢業

,謀生不易,並非故意觸法為由,請求撤銷裁決,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288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