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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劉文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鄧培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文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21時27分許駕駛KXM-3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口庄街口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以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47MG/L仍駕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9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決書主文漏載,應予補充),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8月27日21時27分許駕駛KXM-38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口庄街口左轉,欲回家中,巧遇停在住宅前等待紅燈的交通隊警車,見原告逆向行駛,便將原告攔下,並在原告住宅前騎樓要求進行酒測,並扣查原告機車。原告住宅就在紅綠燈下,警察在原告住宅進行酒測,實有不當,且原告要求等幾分鐘再進行酒測或喝瓶水都不行,實不合理,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訂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及吊扣駕照1年,另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原告不服警員在原告家酒測,認為被告原處分有誤,惟彰化

縣警察局查證認為當時原告駕駛KXM-387號重機車「逆向行駛」,依規定予以酒測,依法舉發無誤。且本案違規地點為「中山路與口庄街口」,非原告所謂在「原告家」。另違規單已載明「提供杯水漱口」,故被告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訂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及吊扣駕照1年,另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1件及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爭執,在於員警舉發過程、方式是否有不合法之處?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00:00:

32】員警1:你有需要漱口嗎?原告:有啦有啦。員警2:給他漱口一下。你等一下,在這裡就好。【00:00:57】員警

1:現在時間9點08分。先生,你要過來(原告不停在警車旁來回走動)。【00:01:08】員警1:你叫什麼名字?原告:劉文益。員警1: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沒有啦。沒有啦,哪有喝。員警1:我是問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沒有啦。員警1:你沒有喝的話,我就直接酒測了喔。就給你做酒測喔。你若有喝就做...。原告:好啦,好啦。員警1:有啦喔,你喝什麼酒?原告:啤酒。員警1:啤酒喔。幾點喝的?剛剛嗎?原告:嗯嗯。員警1:來,這裡簽一下。【00:01:52】婦人:現在是怎樣?員警1:他逆向過來,又有聞到酒味。原告:輕一下啦。員警1:沒有啦,這個要用機器吹的。機器吹出來就知道多少了。【00:02:13】原告:

ㄟ,不要這樣。員警2:配合一下。我現在在攝影,你配合一下。(原告此時在路旁之警車旁邊不停走動)【00:02:46~00:03:15】原告:來來來,進來坐。(員警拿水杯讓原告漱口)員警:我們都在這邊就好了。我們不用進去。原告:不要這樣啦,要多久,你們說一下。員警:什麼要多久?原告:要多久才,不要這樣啦。員警:就給你漱口後,再給你吹這樣啦。(此時員警們不斷勸戒原告趕快漱口)【00:03:

18】丟臉啦。對你們很不好意思啦。有需要這樣嗎?(此時員警們仍不斷勸戒原告趕快漱口)【00:04:25】原告:我是覺得不需要這樣啦。這樣實在很不好意思(原告此時邊喝開水)。【00:04:44 ~ 00:05:24】原告:過去大家都不錯,有需要這樣嗎?員警2:沒有啦,程序就是這樣。員警1:你快漱口,我這個有在錄影,等一下要給你做酒測。電話你不要亂打,我給你方便,你不要這樣喔(原告此時在打手機)。【00:05:55~00:06:28】原告此時一邊打手機講話,一邊漱口。並把手機拿給員警接聽。【00:06:51 ~00:

11:10】原告此時繼續跟員警說不要這樣。並不停在鐵皮屋外馬路旁來回走動,且再次講手機,不願意進行酒測。員警們不斷勸說且拜託配合酒測,告知有在錄影,希望要配合,且一直給予杯水。另外有告知原告相關酒測程序和拒測的法律效果。【00:11:12】員警開始在路旁之警車行李箱後方上,準備酒測儀器。【00:11:35~0 0:20:51】員警開始對原告進行酒測。錄影畫面顯示在路旁進行酒測,但多次都沒有吹氣完全,員警們不斷教導如何吹氣。員警並告知吹三次沒有成功會開拒測,原告仍不斷說不要這樣,並請員警進去家裡坐一下。又說要再喝水。員警們仍不斷勸說,希望可以配合進行酒測。【00:20:58~00:23:00】酒測儀器顯示:0.47,並告知原告已經超過,要扣車。員警並告知相關罰單事項,並讓原告簽名。【00:23:19~00:27 :20】原告開始對員警抱怨為何一直錄影,員警另開始準備扣車,並向原告告知相關權利。【00:31:26 ~00:33:18】錄影畫面此時才有顯示原告住家內之情況。有幾個案外人在家中安撫原告之情緒。原告此時就在住家內。」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係於原告住家外之馬路旁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於酒測前確實曾提供白開水供原告漱口,原告空言辯稱員警在其住家進行酒測,且不理會其喝水之要求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駕駛機

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應處最低罰鍰30,000元,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部分,原處分已裁處最低罰鍰30,000元,原告請求從輕發落,尚屬無據。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本應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僅科以罰鍰900元,容有違誤,惟因本院應受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不得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裁罰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僅裁處原告罰鍰30,900元,應參加道安講習,尚有未洽,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復有利於原告,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