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登棠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陳文漢(鎮長)訴訟代理人 陳耀東
楊順全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4日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租案外人楊王美枝等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該地係屬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經編為學校用地、道路用地、住宅區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營週六夜市營利,經被告機關派員於100年12月17日現場稽查後,查得原告為夜市管理人並有經營夜市商業行為之事實,乃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夜市,係以住宅區之土地為攤販集中場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10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並於101年2月15日繳納罰鍰完畢。詎被告機關於101年11月24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土地址稽查,仍見原告猶以住宅區之土地為攤販集中場之使用,乃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4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再裁處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彰化縣政府審認後,仍於102年4月11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同法第8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內政部則據以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臺灣省施行細則)。依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固為「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號解釋文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及釋字第532號解釋文稱「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窯)業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本於職權訂定之命令,其中第二、三點規定,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窯業)用地若具備(一)、廠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經由政府主動輔導遷廠或(二)、供作公共(用)設施使用或機關用地使用等要件之一,並檢具證明已符合前述要件之書件者,得申請同意將丁種建築(窯業)用地變更作非工(窯)業使用。其內容已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區域計畫法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使用地變更編定要件之規定,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限制使用並予管制之立法目的,且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適用。」所揭櫫之意旨,上揭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或立法意旨之範圍,或增加原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不應適用。
(二)又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雖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不得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惟該土地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如能予善加管理、規劃,事後完備清潔、回復原狀等事務,未必會影響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所欲維護之「住宅區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伊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暫時夜市之用,然伊於事前規劃妥夜市交通動線,使之流暢、秩序井然;事後回復上揭土地原狀,保持住宅區之衛生、寧靜、安全。則伊之行為與上揭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被告機關僅以伊有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狀,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遽予裁處,未考量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之違章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所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而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畫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
(二)經查:
1、原告有承租案外人楊王美枝等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營週六夜市營利,並經被告機關分別以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均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且原告並於101年2月15日就前次繳納罰鍰完畢。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並有違反彰化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現場稽查紀錄表、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照片4張、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空照圖、溪湖都市計畫圖、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2、又原告承租案外人楊王美枝等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溪湖都市計畫之土地,地號179、180、182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經編為學校用地、地號187、190、191、194、
197、198、202、221號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地號181、183、184、186、188、189、192、193、195、
196、199、201、203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經編為住宅區,此有上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空照圖、溪湖都市計畫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中之地號181、
183、184、186、188、189、192、193、195、196、199、
201、203號之土地經營夜市,係以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為攤販集中場之使用,確已違反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則被告機關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4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土地管理人)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核無違誤。
3、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⑴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同法第85條則授權內政部就相關事務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訂定臺灣省施行細則。該授權母法係由立法院本於民意以法律形式制定,內政部據以訂定上揭臺灣省施行細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則原告執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2號解釋文之意旨,認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逸脫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意旨,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號解釋文之意旨,認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然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行政命令雖得基於法律之授權而制訂,但為保障人民權利免受公權力恣意侵擾,故要求授權之法律,需具體明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查上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授權明文,係都市計畫法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都市計畫法之設置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且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此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足認都市計畫法劃定土地為住宅區使用之目的,在保護居住環境進而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85條並授權行政院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而施行細則之制訂本質上即是就事務之細節性事項、技術性事項為規範,則授權之內容與範圍,亦可藉由明確之授權目的而界定。本件內政部據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之授權而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畫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其規範意旨,亦有保護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有助於上揭規範目的之達成,且該臺灣省施行細則規範之內容係屬維持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細節性事項、技術性事項,難謂有違授權之範圍與內容。從而原告所辯,尚無理由。
⑶另原告雖陳稱伊於事前規劃妥夜市交通動線,使之流暢、
秩序井然,事後亦回復上揭土地原狀,保持住宅區之衛生、寧靜、安全,並可促進就業、繁榮地方等語。然夜市帶來人潮,對附近之交通、安寧必定造成影響,且既已違上揭都市計畫法規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前雖於101年1月10日亦遭被告裁罰,惟與本件裁罰已
距近一年,被告應係針對原告設置夜市之行為,按件裁罰,而與連續裁罰無涉,原告據以主張遭受違法連續裁罰,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住宅區之土地為攤販集中場之使用」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4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再裁處土地管理人之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