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
102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陳婉儀張俊源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設廠從事人造纖維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再生纖維製造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1年
6 月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再生纖維製造程序(M01)之脫氣罐(A135)拆除,與上開操作許可證登載不符,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2年3月19日提出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2年6月1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再生纖維程序(M01)之A135脫氣罐拆除,並不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過於簡化且有錯誤,依法應撤銷此裁處處分。
1.錯誤適用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部分:查原告所有再生纖維程序(M01)分為#1系列紡棉機全系列(E105、E112、E119、E126、E134製程或污染設備,以及A130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5系列紡棉機全系列(E109、E116、E123、E130、E138製程或污染設備,以及A134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以及本件爭點之#6B系列紡棉機全系列(包含E11
0、E117、E124、E131、E139製程或污染設備,以及A135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等七部再生纖維製程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七個部分均可分別獨立停止或獨立運作,此觀被告所屬環保局核發之操作證內容記載#5系列紡棉機全系列(E10
9、E116、E123、E130、E138製程或污染設備)為備用機組即明。第查,因嫘縈棉市場狀況不佳,故本件爭點之#6B系列紡棉機全系列(包含E110、E117、E124、E131、E139 製程或污染設備,以及A135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自97年6月起即長期停車未使用,有該系列操作記錄可稽;且原告再生纖維程序(M01)#4系列紡棉機(包含E108、E115、E122、E129及A133等設備)因於101年4月份進行定期設備檢查時,發現脫氣罐A133內部分散盤支撐有部分損壞,故經審慎評估後為確保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系統之運轉完善,始將已停用多時且未再使用#6B系列紡棉機之#6B脫氣罐(A135)拆下移至#4系列紡棉機使用;同時因配合#6B脫氣罐(A135)拆除移至#4系列脫氣罐(A133)使用,故以停止使用#6B系列全系列(包含E110、E1
17、E124、E131、E139製程或污染設備,以及A135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異動,原告並已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於本案裁處前即101年4月25日以101台化彰安全衛生室12E5001FF289號函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異動,於原告異動資料中,已明確將A135列為停用設備而不再使用,相關申請異動資料如下:1、於差異對照表表AP-D(頁次7、7-1)內容已明確將E110、E117、E124、E131、E139及A135等設備,列為停用設備2、製程說明表流程圖(頁次11)中,將E110、E117、E124、E131、E139及A135等設備排除於流程圖之外。3、防制設備資料表表AP-A(頁次64 )中,並已將A135移除。
2.復參酌行政函釋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查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制度之管制目的,主要係藉由規範業者應於環保機關核定之最大操作條件下進行設置或操作,俾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均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範,合先述明。二、另依許可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變更係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增加達該條所列情形者,則屬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變更;倘未達第3條所列情形,則應依許可辦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辦理許可證之異動;另倘因製程改善、增設防制設備或拆除污染源,致該製程之污染排放潛勢減少者,則屬許可辦法第23條第2款情形,應辦理許可證之異動。三、依前揭說明,本案需依該廠製程操作條件改變後之排放量變化情形及操作情形等事項判定,倘非屬前揭變更規定者則應依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辦理操作許可證之異動。」前揭函釋係在區辨許可辦法第23條之各款適用情況,足證被告所屬環保局及訴願機關環保署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
3.綜上可見,原告就操作許可證內容中有關#6B系列全系列停用,應屬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之情事,是以,本件裁處書所指原告違反者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錯誤;且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原告停止使用#6B系列全系列(包含E110、E117、E124、E131、E139及A135等設備),係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且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併入異動資料,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異動在案,並無違反法規。
(二)本件原告縱有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之規定,亦非當然可認為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而須裁罰:
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操作」之定義係指「按一定之步驟、程序進行活動」的意思,故空污法第24條所謂「進行操作」,就本件而言,不論在文字解釋或體系解釋上,均應有系爭紡棉機組之實際、積極運作行為,始得認定有法文中所稱「進行操作」之要件,然承前述,系爭(M01)#6B系列紡棉機全系列已停用多時,有該系列操作記錄可稽,是以,原告就此部分紡棉機組既無「進行操作」之行為,當無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可言。
(三)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亦過於速斷,於法容有未合,有欠允洽:查系爭設施應係「停止使用」,縱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認系爭設施應屬「拆除」而非屬「停止使用」,而認為原告申請異動項目有誤,惟不論係「停止使用」或「拆除」,皆不影響系爭設施已停用之事實,自不生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之母法規定,其理至明。是訴願決定遽認系爭設施有產生空氣汙染物之虞,實僅以臆測之方法,率認原告違法,殊違證據法則,即有詳究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顯有不當外,其合法性亦誠有疑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曾於101年4月25日向彰化縣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系爭(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惟所申請異動之內容係M01製程中之#6B系列紡棉機全系列設備停用,依申請資料表AP-D差異對照表,系爭A135脫氣罐為停用設備,並未列為拆除設備,且原告相關申請文件中亦無A135脫氣罐拆除或將原A135拆除移至A133使用等情形之證明文件。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法條用語為「拆除或停止使用」,依文義解釋,顯見拆除與停止使用係兩種不同之操作內容異動態樣。本案原告僅申請停止使用A135脫氣罐,卻自行拆除之,致其系爭M01製程之防制設備與原告所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實屬明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而非同條項第1款,似因原告認定其就#6B系列紡棉機全系列設備申請停用,係屬上開條文第2款規定之「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惟本案系爭處分事實僅及於A135脫氣罐之拆除,與#6B系列紡棉機申請停用無關,而A135脫氣罐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參許可證...),而非「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故其拆除屬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當無疑義,原告指稱被告適用法規錯誤之立論,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應無可採。
(三)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僅指該固定污染源處於可操作之狀態即可,非以現在正在操作之狀態為限,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制度本即為事前管制之性質,係以固定污染源污染物之排放及防制設備預為管理,與同法第31條以產生污染之現實行為為管制之對象,並為事後之處罰,有所不同。是以,不論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自行或申請停止使用,只需固定污染源仍處於得操作之狀態,即有產生空氣污染之虞,自不得任意拆除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否則無以達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制度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原告縱確實如其所述停用#6B系列紡棉機全系列設備多時,惟原告仍非不得依其營業狀況隨時復工,故系爭M01製程中各項設備仍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核准之內容,原告有異動其固定污染源相關設備之必要者,自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方屬適法。原告主張其就#6B系列紡棉機全系列設備停用多時,無操作行為,即無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實與法不符。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222-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102年2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再生纖維製造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上揭時、地,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內再生纖維製造程序(M01)之脫氣罐(A135)拆除,與上開操作許可證登載不符,被告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原告曾於101年4月25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異動,而原告所提出之AP-D差異對照表中,#6B系列紡棉機全系列之E110、E11 7、E124、E131、E139製程或污染設備,以及A135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均已列為「停用」,而製程說明表流程圖中,亦無E110、E117、E124、E131、E139製程或污染設備,以及A135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應認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間,已「停用」A135脫氣罐等設施。然原告自承:(101年4月25日前)再生纖維程序(M01)#4系列紡棉機(包含E108、E1
15、E122、E129及A133等設備)因於101年4月份進行定期設備檢查時,發現脫氣罐A133內部分散盤支撐有部分損壞,經評估後,A135脫氣罐拆除移至#4系列紡棉機使用等語,則原告於101年4月25日申請異動時,A135脫氣罐係拆除而使用於#4系列紡棉機,而非停用乙節,自堪認定。是以,揆諸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應就A135脫氣罐異動情事,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適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原告業已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異動在案,並無違反法規云云,然按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A135脫氣罐係防制空氣污染之設施,並非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原告將A135脫氣罐從#6B系列紡棉機拆除,變更於#4系列紡棉機使用,並非「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亦非「增設防制設施」,是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3.按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應指處於可以操作之狀態而言,而非現在處於操作之狀態,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之目的,在事前管制固定污染源污染物之排放及防制設備,具有預防之性質,且現實上,不論廠商或主管機關,亦無可能按日查核機器操作狀態,並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此對照同法第31、60條針對污染源之現實行為管制,並採事後處罰,益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事前管制措施,不論機器實際上有無操作,只需處於可操作之狀態,即需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執行。是原告主張:原告就#6B系列紡棉機組既無「進行操作」之行為,當無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4.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就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部分,計算罰鍰之方式為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污染特性(C),危害程度B=1,被告認為A、C因子均為1(即最低程度),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1×1×1=1,而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再生纖維製造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將A135脫氣罐自#6B系列紡棉機拆除,並裝設於#4系列紡棉機,卻僅於101年4月25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A135脫氣罐「停用」,而未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異動,被告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