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號
102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姵辰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簡向岑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姵辰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 00000000000000,賣家帳號:pennybala)刊登販售「港香蘭玉女生化湯」,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101年9月5日新縣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被告乃以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卻販售上開藥品,違反藥事法(下稱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7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2年3月29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甘服,於102年4月22日提出訴願,嗣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2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5月因小產經朋友建議服用生化湯茶包調理身體,後因個人體質不適合再喝,將剩下的茶包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後來無人購買即下架,被告以原告商品未售出為由,要求所定罰緩金額最低額度鍰罰,3萬對一般百姓來說乃鉅款,更何況原告不但無犯意,更沒有犯罪事實。當初本意只是將用不到的東西讓給需要的人,況且生化湯在大眾認知中,為產後、小產及生理期間相當常見的保健飲品,已經調配好的茶包不僅容易取得也方便購買,原告並非藥劑師或醫師等專業人員,怎知生化湯茶包竟是被告所稱需特別謹慎使用、可能會危害到生命的藥品類?當初刊登前也搜尋過網路的拍賣平台,鍵入「生化湯」茶包也有許多人在賣,販售類似像四物飲的產品也比比皆是,原告才誤以為它跟一般養生茶包無異,最後,生化湯一包也沒賣出,輸入被告所列拍賣網址也找不到販售的商品資料,根本無法產生任何交易。
(二)被告只用區區幾張存檔的拍賣歷史頁面,裁罰原告3萬元,相較於專賣類似產品來謀利的商人,原告只是無意間偶然上架了一件用不到的東西,卻用相同的標準來裁罰,公平何在?另外,現在最常見的交通違規事件,以闖紅燈來說,闖紅燈的行為會直接影響用路人的生命安全,嚴重甚至能致人於死,罰鍰卻只有原告的十分之一,落差極大,讓原告更無法接受,而試問,生化湯的成份有哪些是會直接影響到飲用者的生命安全的呢?請被告列出這包生化湯的藥品成份,哪些成份是屬於藥品,請不要嘴上說說就要開罰,這個處分也太重了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以賣家帳號「pennybala」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ni/show?00000000000000,網頁下載日期:101年8月16日)販售「港香蘭 玉女生化湯(衛署成製字第009023號)」藥品,並非原告所云沒有找到任何網頁或商品資訊,經查核原告未申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卻架設網站,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港香蘭 玉女生化湯隨身包。...適合產後或經後調理...剩下8包,便宜賣給需要的人...」販售藥品,即違反同法第27絛第1項規定。且網站上載明商品價格註記直購價:30元...、尚餘數量:2、已賣數量:O (銷售紀錄)、付款方式:銀行或郵局轉帳、郵局無摺存款、面交自取、運送方式:郵寄30元、7-11取貨49元、面交自取(可面交,物品在台灣,彰化縣)等內容,亦可證明原告有販售之意圖及行為,非如原告表示未進行任何買賣。
(二)「港香蘭 玉女生化湯」正確中文品名為「"愛家保健"玉女生化湯(生化湯加味)碎片劑」(衛署成字第009023號),處方內容為每包14公克,含當歸8公克、川芎3公克、桃仁0.5公克、黑薑0.5公克、甘草(灸)0.5公克、益母草1公克、紅花
0.5 公克等中藥成分。適應症:消瘀導滯、溫中散寒、溫經止痛。不可以喝生化湯的狀況:如果是產婦有產後子宮異常出血、胎盤植入、嚴重腹痛、剖腹傷口疼痛發燒、子宮發炎、惡露黏稠且味道不佳、嚴重感冒等症狀,則不可以服用生化湯。且生化湯亦不宜服用太多,產後2個星期之後最好不要再喝,因為在這之後,生化湯反而對子宮內膜的新生造成不好的影響,會讓新生子宮內膜不穩定,出血不止,反而造成惡露不淨的後遺症,是故「生化湯」被列為「藥品」,須由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指示教導後才可使用,較為安全。
(三)又被告已斟酌原告未售出藥品,故僅裁處同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最低額度罰鍰。已屬從輕裁處,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處分並不足採,且原告販售生化湯藥品之付款方式、藥品販售價格及是否交易完成,均非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需審究。另被告已裁處法定罰鍰額度之最低額,若原告無資力可一次完納罰鍰,可依「彰化縣政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被告辦理罰鍰分期繳納,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綜上所陳,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錄違規廣告紀錄表、拍賣網頁下載資料、藥品許可證資料、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復核書、被告102年3月29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取得藥商資格者,始得販賣藥品,否則,主管機關自得予以處罰。
(二)緣原告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於101年8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港香蘭 玉女生化湯」,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被告乃以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卻販售上開產品,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原告販售之「港香蘭 玉女生化湯」中文品名為「"愛家保健"玉女生化湯(生化湯加味)碎片劑」,為衛生福利部核發衛署成製009023許可證號之合法藥物,處分成分為當歸8.0公克、川芎3.0公克、桃仁0.5公克、黑薑0.5公克、甘草(炙)0.5公克、益母草1.0公克、紅花0.5公克等,有上開藥物之許可證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且藥物外包裝左下角亦標明「成藥」乙節,有上開藥品外包裝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上開「港香蘭玉女生化湯」自屬藥品無訛,且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藥劑師或醫師等專業人員,怎知生化湯茶包需特別謹慎使用,可能會危害到生命的藥品類云云,不能採取。
2.原告曾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港香蘭 玉女生化湯隨身包(8包,一包30元)」、「適合產後或經後調理」、「口味還OK,不會苦」、「買了一盒喝了三分之一」、「體質關係醫生叫我不要再喝了」、「所以剩下8包,便宜賣給需要的人」等語,此有拍賣網頁下載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原告自有販售藥品之事實,且上開販售之事實,並不因原告實際尚未賣出,或網頁已下架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犯意,亦無犯罪事實,原告只是無意間偶然上架了一件用不到的東西云云,尚屬無憑。
3.被告審酌原告實際尚未出售藥品,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3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在拍賣網站上販售「港香蘭 玉女生化湯」藥品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以3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被告復核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