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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秀紅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麗因

李明正林千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維持原告周秀紅之課稅通知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周秀紅係因不服被告機關核定應課徵契稅新臺幣(下同)27,006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爭訟之核課稅額均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案外人鍾黃嫣郁原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段00○號即門牌編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前已於85年4月8日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秀英。原告與案外人劉秀英於102年1月16日檢附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504號調解程序筆錄,共同向被告機關員林分局申報契稅,並於102年3月26日完納契稅27,006元(系爭房地已於102年3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登記名義人改為周秀紅)。嗣原告於102年5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員林分局申訴並請求撤銷原契稅之申報並退還原繳納稅款,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於102年5月20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所請,原告等仍不服,再於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9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原告於85年3月1日向原所有權人鍾黃嫣郁購買上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且為節稅等原因,將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友人劉秀英之名下,另以劉秀英名義承受鍾黃嫣郁因系爭房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之抵押貸款。且伊向鍾黃嫣郁購買系爭房地起迄今長達14年中,均由伊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且因系爭房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之抵押貸款之本、息,自始至97年12月18日止,均由伊將款項存入劉秀英之配偶朱進民所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帳戶供扣款繳納,而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伊一人保管、使用。嗣伊因系爭房地產權糾紛,於99年間以劉秀英為被告,訴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判決伊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改判處劉秀英應給付伊4,107,171元,嗣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嗣伊與劉秀英於101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2月18日再具狀向貴院聲請調解,經貴院以102年1月15日101年度司彰調字第504號調解成立。伊與劉秀英乃於102年1月16日檢附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共同向被告機關員林分局申報契稅後,察覺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伊,係調解移轉並非買賣,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規定中6種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認前開申報違誤報,詎伊申述後,被告機關仍以102年5月20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所請,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究否為課徵契稅範圍,為爭執之所在。查原告因與案外人劉秀英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糾紛,已成立調解,並關原告與劉秀英間之和解書記載,可知劉秀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原告亦須履行和解書所載之義務,彼此互負履行義務,其間有對價關係,故應視之為買賣之關係,依法應課徵契稅。

(二)案外人劉秀英於85年4月8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承受賣方鍾黃嫣郁於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後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於101年7月13日將抵押權讓與原告,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時移轉於原告,亦即原告對案外人劉秀英有抵押債權存在。案外人劉秀英於10 2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均歸屬原告所有。再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系爭房地抵押權於102年3月25日因混同而塗銷,並未依民法第762條後段規定繼續存在,顯然原告對案外人劉秀英之抵押債權亦因抵押權塗銷而消滅,劉秀英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具有對價關係。

(三)原告雖持法院調解成立之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原告與案外人劉秀英等人所成立之和解書內容觀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即案外人劉秀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原告),而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所有權移轉,與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相似,故應屬契稅課徵範圍。是以,本案原告與案外人劉秀英依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應準用買賣規定,仍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範圍,本局員林分局依同法第3條規定依核定契價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有民法第345條規定可參。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鍾黃嫣郁所有,鍾黃嫣郁於85年3月1日與原告周秀紅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周秀紅,價金計為535萬元。原告並要求賣方鍾黃嫣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劉秀英名下,而鍾黃嫣郁原負欠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435萬元亦因此即以登記名義人劉秀英名義承受,然其貸款本息實際上則由周秀紅負責繳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兩造亦不否認,應可認為真實。且上揭民事判決亦認為,系爭房地買受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一直由原告保管持有,故原告與劉秀英間存有一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經原告於99年7月29日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承上,本件案外人劉秀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劉秀英將系爭房地回復與原告名義之結果,並非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甚明。可茲探究者,為劉秀英移轉系爭房地之舉,是否受有對價或報償,而可視整體過程為類如買賣任關係之銀貨兩訖。

(四)觀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僅記載「‧‧‧二、相對人劉秀英願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周秀紅。」即劉秀英願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載明原告有何相對之義務須對劉秀英履行,已難認原告與劉秀英間有因買賣而互負對待給付之情事。

(五)縱然上揭調解程序之聲請調解狀有引原告與劉秀英間之和解書,並提到和解書第1條記載:「㈠甲方劉秀英應將彰化縣○○鎮○○段○○○○○○○號、85建號(○○路○段000號)房地,與乙方(即原告周秀紅)配合向法院聲請調解,過戶予乙方,貸款抵押權部分,則因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將債權讓與乙方而混同消滅。如未消滅,乙方應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登記。㈡乙方願償還甲方劉秀英就上開房地於98年2月間代償貸款本息新台幣(下同)55萬元整。㈢乙方於辦畢以上房地過戶登記之同時,願意無條件拋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新台幣410萬7,171元之債權。」等情,惟細繹上開和解書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可知,鹿港信用合作社所讓與原告之抵押權,事實上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劉秀英當初受有該貸款債務,純粹因為充當房地之名義人,而同時亦充當房地貸款之債務人而已,實則劉秀英根本不負擔該貸款債務,該貸款之實際債務人是原告,嗣原告向貸款之債權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償還全部貸款後,鹿港信用合作社所讓與原告之抵押權,事實上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在全部過程中,劉秀英既不負債務,亦不受債務或抵押權免除利益,是均未因此獲得利益或對價;又原告所給付劉秀英之55萬元,是償還劉秀英先前代墊之貸款本息而已,劉秀英未另外獲益,亦難謂有取得移轉系爭房地之價金或對價;至於原告拋棄其對劉秀英之410萬7,171元之債權,乃是因為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終止其與劉秀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劉秀英因故未能將系爭房地之名義移回原告,故折成金錢給付以代替房地移轉過戶而已,劉秀英於和解時既已能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自不可能再享有410萬7,171元之債權,否則不啻兩者兼得而受有不當得利,雙方和解書只是避免滋生爭議,而釐清載明而已,所以在劉秀英移轉房地所有權的情況下,實不能謂劉秀英受有免除410萬7,171元債務之利益。

(六)綜上,本件劉秀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劉秀英未獲得房地之對價利益,調解書或和解書只是就原告終止其與劉秀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如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歸原告並避免其他爭議而已,應非買賣契約可比。

六、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與劉秀英間成立買賣關係,據以核課原告契稅之原處分,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非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