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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通穎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0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原告公司前於97年8月20日至

98 年2月17日雇用之受僱人陳東澤,於101年間媒介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ASTUTIK PUSPITA SARY(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照顧非法雇主陳朝坤之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101年8月14日於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查獲後,並以101年11月18日移署專二投縣忠字第00000000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命原告公司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公司確有透過陳東澤媒介A君非法為雇主陳朝坤工作等情,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之規定、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非法雇主聘僱及非法仲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及參酌「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於102年2月20日以彰化縣政府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並未居中介紹外籍勞工A君與陳朝坤認識,也未介紹陳東澤與陳朝坤聯繫聘僱外籍短期看護工乙事。此乃是由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張詠閎受陳朝坤所託,義務聯繫陳東澤,請其與陳朝坤聯絡。而陳朝坤究竟是否確係經由陳東澤介紹,抑或經由他人介紹,聘僱外籍看護工,實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機關逕以陳朝坤單方面陳述,遽認陳東澤攜來外籍看護工A君乃係由原告公司仲介、安排,依就業服務法等規定,裁罰原告公司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雇主陳朝坤有出具聲明書,陳東澤介紹A君前來時,陳東澤有表示伊是原告公司派來的等語;另陳東澤會去找陳朝坤介紹A君,也是原告公司的關係,故原告公司確有透過陳東澤媒介A君非法為雇主陳朝坤工作等情,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4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之規定、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非法雇主聘僱及非法仲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及參酌「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裁處原告公司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3項亦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非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ㄧ覽表」規定,非法仲(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1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法固有明文規定。

(二)案外人陳東澤固有媒介A君非法為雇主陳朝坤工作一情,除有證人陳東澤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供述可參外,復有南投縣專勤隊101年11月18日移署專二投縣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陳東澤之舉發談話筆錄、A君之舉發談話筆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惟按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以不採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四)經查,證人陳東澤於本院具結證陳:「(是否知道A君會到陳朝坤家裡去工作?)我知道,我以前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A君是其中一個外勞,到處找工作無著,且她有懷孕,希望我能介紹工作給她,之後張先生詠閎,他也是在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是老闆的兒子,我與他本來就是朋友,張詠閎會來找我,是因為他知道,我平常就有幫一些台灣的阿姨去詢問大樓的打掃工作,張詠閎知道我有這個訊息,所以他打電話來詢問我有無阿姨可以去幫忙陳朝坤先生,因為陳朝坤是短期的時間,有無可能去幫忙打掃,之後他就把陳朝坤的電話給我,之後就由我與陳朝坤來聯絡。」、「(你覺得這個事情與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有關嗎?)我覺得完全沒有關係,但是張詠閎在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所以好像被認為是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派這個工作給我去做的。」、「(你當時怎麼跟陳朝坤仲介A君的?)一開始跟陳朝坤聯絡上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有一個現在懷孕了,以前在台灣工作,你要不要請她,我跟他說她現在才四個月,不會有太大的問題,如果你要她,我就把她帶去給你。陳朝坤的想法我沒有辦法推測,我跟陳朝坤說這個人我帶過去,是我來安排,跟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無關,錢的部分我有跟陳朝坤說,A君的費用是由陳朝坤直接付給她。」、「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為何沒有辦法幫陳朝坤聘僱外勞的原因,是因為陳朝坤在電話中說他只有一個月,一般外勞簽一個契約就要二年。」等語。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雖然陳朝坤、原告公司、張詠閎與陳東澤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的聯繫,但A君非法為雇主陳朝坤工作,是陳東澤基於自己的身分為媒介,陳東澤未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媒介,亦無證具認定原告公司從中收取費用或賺取仲介利潤。

(五)次查,原告公司先前固然為陳朝坤仲介合法外勞,而此次陳朝坤需僱用短期外勞,理應會再與原告公司聯絡請求協助,此亦為原告公司所自承,然並非陳朝坤曾與原告公司聯絡,即謂原告公司必有為非法仲介行為;且陳東澤非原告公司員工,此有陳東擇於98年1月30日出具之離職申請書附卷,且被告機關亦無證據證明陳東澤為原告公司職員,復無證據可認原告公司與A君相識,而可認原告公司有替A君仲介工作之意思,自難僅因以陳東澤受原告公司或張永鴻聯絡後有仲介之行為,概推認即為原告公司之仲介行為;更退步言,縱然陳東澤向陳朝坤冒稱其為原告公司所指派,亦僅為陳東擇個人之行為,原告公司並不因陳東澤之冒稱,因而取得法律上之義務或成為仲介人。陳朝坤雖出具聲明書,聲明陳東澤為原告公司所派來,然在欠缺實質證據之證明下,不能認定原告公司確有指派陳東澤的行為,則至多僅能認為陳東澤有冒稱其為原告公司所派而已。況且,依陳東澤於本院證述,其絕無向陳朝坤告稱伊是原告公司所派來的等語,則陳東澤究有無向陳朝坤告稱伊是原告公司所派來的?尚屬不明,此部分陳朝坤於101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中並未為明確證述,迨於102年5月2日才出具上揭聲明書,則陳朝坤是否可能因害怕其非法雇用外勞,須負擔外勞之遣返費用及其他責任,故而出具聲明書將責任指向原告公司,以脫免受陳東澤非法仲介之波及,而使自己成為非法雇用?並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上揭聲明書,即以推定方式認為原告公司有被告機關所指之非法仲介行為。

六、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原告公司有委任陳東澤為其代理人,或使陳東澤為原告公司招攬業務後,而媒介A君為雇主陳朝坤非法工作。原處分疏未審酌及此逕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