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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林茂勇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說明如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未提出『彰化縣政府處分書影本5張』等文件),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三、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原處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即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