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號
103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榮翔輔 佐 人 張創維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訴訟代理人 宋傳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張榮翔為彰化縣印刷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而於100年9月14日經診斷兩上肢永久失能,經被告以100年1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日計新臺幣(下同)57,600元。嗣原告再因「創傷性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術後併神經根病變」,於101年3月14日經診斷雙肩永久失能,申請同一事故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01年4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應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應扣除前已領之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乃實發57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364,800元。嗣經被告重行審查,認為原告遺留雙上肢無力與活動失能之症狀與100年1月15日車禍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2年2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前已領之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改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440日,故溢領220日失能給付計140,800元應退還銷帳,並撤銷被告100年1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4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核發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6月11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098號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後,原告仍不服,於102年6月18日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仍稱勞委會)以102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原告申請勞保職業災害各項給付所提供資料均真實,亦無不完全陳述,且經過被告及其特約醫師審查通過才發給所應得之給付,又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給付違法(職災保險金)行政處分,何以經過一年多後才來函令原告繳回所溢領之給付,令人不解。勞工保險加保有950萬多人,倘若每個申請人申請給付後均有因承辦人員不夠用心,怠忽職守,或爰引特約資料不查證確實,以致發生【無正當理由】追繳保險給付事由,將使人民對政府機構之行政處分產生不確定性,影響人民對政府的信賴,其對政府威信將會造成非常巨大的傷害。而原告所授予的利益只不過才區區140,800元,況且第一次審查原告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特約醫師、承辦人員...,都認為原告頸椎第5、6節受傷會影響雙肩活動能力,為何現任承辦人員認為第5、6節受傷不會影響雙肩活動能力?是無效的行政處分?另外一方面來講,這一點點錢對勞保局財務並不會產生任何影響,而對於職災勞工可是一筆救命錢,更何況錢已經全部被我用於醫療及生活費用,目前所剩無多,再者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尚有疑義?倘若一意孤行,任意撤銷該行政處分,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不可不慎。且原告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其所受之利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有該法117第1項第1款之拘束,不得撤銷該處分。
(二)原告車禍前從未因頸椎問題就醫,且由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所載:「創傷性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可證原告頸椎並非由自身疾病所致。復據被告醫師之「頸椎第
5、6節頸椎盤膨出」見解,更可證明原告所患是因車禍外力造成。又原告因100年1月15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性頸椎第五、六節突出併神經根病變、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移位、並於100年1月21日再行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並椎骨融合術,於100年1月25日出院。明顯可證原告100年1月21日的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骨融合術,是因為頸椎椎間盤移位、而頸椎椎間盤移位是因為車禍引起之創傷性頸椎第5、6節突出,而創傷性頸椎第五、六節突出不能排除源出於車禍,所以車禍和失能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頸椎第5、6節突出並行椎骨融合術,術後併神經根病變,致兩肩肌力受損,又本人兩肩肌力受損不能排除因創傷性第5、6節突出並術後併神經根病變所引起,有署立彰化醫院診斷書為憑,再依日本醫學藝術社授權圖解人體地圖,人體的構造、疾病與症狀第131-132頁脊髓神經叢.....臂神經叢C5-C6(頸椎第5、6節)分佈肩上肢,控制肩、肘、手、指運動的肌肉、全部都受到臂神經叢的神經控制。依據醫學文獻藝軒圖書出版社所出版人體解剖學也有相類似的解讀,被告認為頸椎第5、6節不會影響到雙上肢無力顯有違誤。原告己就受傷部位以致引起失能部位負積極而恰當證明,倘若被告否准本人之請求亦應負等量舉證之責,而非依據特約醫師空言所為之處分,依法有違。被告引用其特約醫師醫理見解,惟其見解只是出於個人的臆測,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強弱應可明確,本件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其處分應有撤銷之原因。
(四)原告工傷發生原因是所乘座汽車遭後方汽車所追撞,所以在無任何預期及心理準備下被追撞時,依一般物理原理,人的身體會往前飛出去,而身體經過安全帶束縛住後會停止往前的動作,而頭部因為有頸關節的連動,所以身體往前飛出時,頭部也會往向飛出,而身體因為有安全帶的束縛,使身體停止往前,而頭部並沒有安全帶的束縛,所以會繼續往前,而頭部撞擊到前擋玻璃或其他固定物後會停止往前,而身體因為安全帶束縛住後會停止,又因重心改變會迅速往後拉回,身體回拉、頭部也會往後拉回,本人頭部外傷性腦震盪就是頭部往前時,頭部撞擊到前面的固定物所造成,而頸間擦傷是被安全帶束縛住時造成的,而人的頭部重量至少3至5公斤,中間只有用細細頸關結連結,受如此重的外力下,頭部都受到腦震盪了,頸部所受之壓力可想而知,當時人沒有頸斷人亡就很不錯了,而被告僅依特約醫師醫理見解,認為沒有外傷就非車禍所引起之傷害,非車禍所引起就是自身疾病所引起,而自身疾病所引起之失能,非屬職業災害,看似有理,然顯有過於武斷之實,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不僅有違反醫學常理,也違反物理原理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其所建議證據能力及證據力部分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五)原告縱然頸椎第五、六節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為假設語),然無此車禍當不致造成最後的失能,車禍和失能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嗎?倘若有因果關係依勞委會訴願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精神,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又按行政程序法「有利及不利原則」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被告顯然有違反之實,被告、監理會、訴願會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六)另台大醫院103年9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排除原告是因為外傷所引起,惟確切成因無法判斷,不能作為不利於原告證據。且原告在100年1月15日車禍發生前,並沒有因為頸椎病痛就診過,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住院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證,倘若如被告主張原告頸椎為自身疾病所造成,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應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健保就醫記錄資料,然依原告所提出健保就醫明細表並未有任何頸椎病痛就醫紀錄,原告雖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4日、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30日等4次因為腰痛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診,然此4次就醫純粹治療腰痛,和系爭頸椎受傷病痛無關,被告空言且不當連結原告頸椎受傷係因自身疾病,純屬猜測不足採信。本件原告已證明車禍發生前並未有頸椎之疾病就醫,已負積極證明之責,案經台大醫院鑑定可能發生原因包括推間盤退化或外傷等,台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的醫學中心其醫生鑑定無法排除非外傷所引起,原告已負積極舉證之責,被告其特約醫師是什麼醫院的醫師?其任職之醫院層級是否高於台大醫院?其專職科目是否有能力作此意見之提供?其提供之醫理見解是否可做為裁判是依據?尚有疑慮。
(七)本件原告因車禍發生之後持續不間斷就醫治療,本件車禍加害人即訴外人黃昭偉亦因本事故被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被判刑4個月確定,按刑事訴追以限制人身自由為目的,其證據之取捨以採取嚴格證據法則,倘若本件原告之受傷害並非車禍所引起,訴外人黃昭偉當不受刑事判決之徒刑,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經鈞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賠78萬3,492元,並有鈞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倘若原告不是因為此車禍所造成如此之傷害,訴外人黃昭偉亦不致因此而被判刑,亦不致因此判賠巨額賠款,同樣的事實經由一位檢察官、兩名法官嚴格查證,其認事用法、證據裁量,其證據力及證據能力應可作為判決之基礎。故本件原告因車禍所造成頸椎受傷,案經鈞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判決確定,其認定事實部分有確定之判決,其判決有既判力之適用,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雖原告為前開之主張,惟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法令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如其審查程序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且失能症狀程度常涉醫理,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核定失能給付之項目、等級並無異議,合先敘明。又職業傷害認定部分,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1月15日住院病歷,工傷主要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頸痠雙手擦傷,並無頸椎之外傷,亦無神經症狀。頸部HIVD(椎間盤突出)不會引起肩部肌力與運動範圍的問題,原告遺留雙上肢無力與活動失能之失能症狀與100年1月15日車禍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被告重新核之所請失能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已領之第7等級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改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440日,溢領220日失能給付計140,800元,應退還銷帳,並撤銷被告100年1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4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無不當。被告依職權調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據醫理見解核定否准所請失能給付,於法應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100年1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本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審議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所領取之140,800元部分是否為溢領?亦即,原告所罹神經失能是否為職業傷害?與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同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申請涉及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之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而為審查,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被告檢附衛生署彰化醫院於100年9月14日、101年3月1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原告於該醫院原應診病歷影本、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下稱甲醫師)審查,認為:「根據病歷,100-1-15日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頸酸、右手擦傷,四肢肌力正常,無神經症狀。100-1-17(MRI):C5/6輕度頸椎間盤膨出,並沒有頸椎外傷之情形,故
101 -3-14遺留雙上肢無力失能症狀與100-1-15事故無關,不屬職傷。」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將前開資料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下稱乙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認為:「......。
依署立彰化醫院證明『雙肩肌力3、雙肘肌力4、雙腕肌力5,行動遲滯,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失能證明,其失能原因係外傷性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所致。
依署立彰化醫院100年1月15日住院病歷,工傷主要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酸、雙手擦傷,並無頸椎之外傷,亦無神經症狀,其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非工傷所致,其雙肩肌力3、肘肌力4、腕肌力5,勞工保險局依第2-4項第7等級失能核付已為寬鬆。」此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議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訴願後,再度檢附前開資料送被告另一位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下稱丙醫師)審查,認為:「(一)100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出院診斷:C5/6 HIVD併脊髓壓迫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擦傷,理學檢查:雙手麻木感、雙上肢肌力正常(5/5),MRI(100年1月17日):輕度頸椎盤膨出C5 /6、未有脊髓病灶、未有其他頸椎創傷後遺症,病理報告退化性椎間盤。依病歷之記載與影像學報告,未有脊髓壓迫之病灶,且理學檢查:術前雙上肢肌力正常(各為5),術後椎間盤之病理報告為退化性,未有急性外傷致頸椎疾患之所見,不建議依職災認定。(二)100年8月3日雙肩肌力2分(2/2),事故後2個月始提及肩酸不適(100年3月11日),事故後6個多月始提及肩肌力不足,且100年1月15日出院診斷未提及肩疾患之診斷,其發生之原因應與100年1月15日車禍無關,屬自身疾患。上述上肢與肩疾患應與職傷無關,其原因可能與自身疾患或手術有關,但未能從病歷找出明確原因,難以論斷。」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失能原因出於普通傷害,而非職業傷害,就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辦理,並非無據。
(五)原告雖以前詞以資主張,惟:
1.據丙醫師所見:「…MRI(100年1月17日):輕度頸椎盤膨出C5/6、未有脊髓病灶、未有其他頸椎創傷後遺症,病理報告退化性椎間盤。」等語,足見於原告100年1月17日前往醫院檢查時,已顯示其有椎間盤退化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0年1月15日就診時,係主訴頭暈脖子緊,且右手背、右手中指擦傷等(見原處分卷第96頁),未提及肩疾、神經等病變,是原告固有椎間盤退化問題,然並無病狀、徵候出現。此與甲醫師經本院詢問後所表示:「一般脊椎間盤隨著年紀變化,日積月累磨損消耗,椎間盤失去水份、柔軟性、彈性,其周圍環狀纖維韌帶變脆,易破裂,椎間盤核心物被擠出,形成骨刺。椎間盤自10歲起漸漸退化,發生的年齡層很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50餘歲,出現退化性椎間盤情形,亦不足為奇,是不能因原告未因頸椎問題就醫,即認定原告毫無頸椎退化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從未因頸椎問題就醫,創傷性第5、6節頸椎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並非自身疾病造成云云,尚屬無據。
2.又據丙醫師之意見,認為:「…事故後2個月始提及肩酸不適(100年3月11日),事故後6個多月始提及肩肌力不足,且100年1月15日出院診斷未提及肩疾患之診斷,…」等語,若100年1月15日,原告頸椎即有因外力所受之傷害,何以原告未及時向醫師反應有「肩肌力不足情形」?遲至事故2個月始提及肩酸不適?事故後6個多月始提及肩肌力不足?實則,原告100年1月17日理學檢查結果為「術前雙上肢肌力正常(各為5)」,是難以認定100年1月15日車禍有造成原告肩肌力受損之情形。況且,依丙醫師所見:「未有急性外傷致頸椎疾患之所見」等語,而所謂急性外傷頸椎疾患,據甲醫師意見,乃「一般急性外傷造成傷勢,該外傷應是夠嚴重致椎間盤撕裂,因早已退化行將突出的椎間盤,可在一尋常動作而突出造成症狀。外傷後不久其MRI.CT-SCAN可出現組織水腫變化。手術中組織應有急性傷害等證據,非僅是退化變化,且通常合併椎體骨折或韌帶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車禍時因身體被安全帶束縛,頭部都受到腦震盪了,頸部所受之壓力可想而知,當時人沒有頸斷人亡就很不錯了,是原告頸間擦傷係車禍造成的云云,純為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3.甲醫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根據彰院送出病歷在椎間盤
5、6節椎骨融合手術前有脊髓病變之診斷,一般手術後症狀會改善,但被保險人手術前肌力(5)正常,手術後上肢肌力變成3-4,且病歷中並未有神經電學檢查及影像學(MRI.CT-SCAN)證實有神經根病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亦可排除原告頸椎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有關。再縱使認為原告上肢與肩疾患係原告100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所進行之椎骨融合術所引發,然上開手術係治療原告椎間盤疾患,而原告椎間盤疾患與車禍並無關聯,業如上述,是原告所主張其椎間盤第5、6節椎骨融合手術,第一個時間點,並未合併神經根病變,但頸椎手術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治療,椎間盤第5、6合併神經根病變,為頸椎手術之後必然可見之風險等語,縱使為真,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即原衛生署彰化醫院)調取原告就診時之X光碟片,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有無「頸椎突出或椎節位移之情形」,其覆稱:「其X片並無頸椎椎體突出或椎節位移情形,MRI則見到頸椎間盤突出,其可能原因包括頸椎退化或外傷等,惟確切成因依所附光碟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病歷資料,無法判斷。(以下空白)」等語,是該院憑X片僅能得出與原告有椎間盤突出病徵,而無法判斷椎間盤突出是否車禍所造成,自不能據此推翻前開甲、乙、丙醫師依據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所作之判斷。
5.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車禍事故,固經本院刑事庭、民事庭法官分別對加害人黃昭偉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責任,及78萬3,492元之民事賠償責任,然上開判決均係以原告所提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未細究原告傷勢是否為退化性椎間盤疾患,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所受之第5、6節椎間盤疾患為自身退化性疾患,已在在說明如上,是本院自不受上開民、刑事判決拘束,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造成頸椎受傷,案經鈞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判決確定,其認定事實部分有確定之判決,其判決有既判力之適用,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云云,應係誤會。
6.承上,原告所受「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傷害,而係普通疾病,被告原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核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自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又若被告未撤銷核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42萬2,400元,將造成被告額外支出,有害被告財務健全,且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權衡被告追討不當支出,健全機關財政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信賴被告而受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利益,是被告撤銷上開違法之授益處分,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有行政程序法117第1項第1款之拘束,不得撤銷原處分云云,難以憑採。
7.另原告請求就「因車禍所引起之頸椎傷害,是否會導致雙上肢失能」之問題,送台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鑑定,並就「原告外傷性頸椎間盤第5、6移位是否為外傷所引起?」「頸椎第5、6椎間盤損傷並經椎骨融合術,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醫療行為是否有可能併發神經根病變?」「頸椎第5、6椎間盤損傷並經椎骨融合術並發神經根病變,是否會影響肩關節肌力受損?」諸問題函詢臺灣神經脊椎外科醫學會,然上開問題業經本院論述在上,或核之並無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請,均委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肇致失能之原因,非屬職業傷害,而係普通疾病,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而按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辦理,應發給28萬1,600元【計算式:640元(原告日投保薪資)×440日(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發給補助費日數)=281,600元】,扣除原告原領取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2萬2,400元【計算式:57,600元+364,800元=422,400元】,請求原告退還溢領之140,800元【計算式:281,600元-422,400元=-140,800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