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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號

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榮科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道榕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民國102年10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即否准原告二次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王榮科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01年8月13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當之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王榮科因不服被告機關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駁回伊於101年4月19日至7月25日及101年8月13日至9月22日二次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見被告機關影卷第27頁,以下簡稱原處分書),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102年3月12日102保監審字第0067號審定駁回後,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簡稱:勞委會)以102年10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仍有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主張不服原處分駁回伊據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請求係10萬9,055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彰化縣農機修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101年4月19日在空地維修自用生財設備耕耘機,在搬運維修零件及履帶過程中,突感胸悶、胸痛,當場跌坐在地上無法繼續工作,於當日因「主動脈瘤剝離」及101年8月13日因「急性主動脈剝離術後、急性缺血性腦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均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1年10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另所請傷病給付部分,則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3月12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06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遂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嗣勞委會以102年10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高血壓為主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而搬運重物將導致血壓急遽升高波動,故亦為主動脈剝離的原因。本件原告因突然搬運過重之履帶才促使血壓升高,造成主動脈剝離。

(二)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中亦稱「‧‧依前揭原審定機關特約專科醫師於審議時之審查意見及原處分機關特約專科醫師於訴願時重為之審查意見,咸認高血壓為主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而○○○○紀念醫院於98年2月1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原處分機關特約專科醫師於審議時之審查意見,則咸認主動脈剝離為高血壓所引起。然不論訴願人高血壓為主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抑或高血壓引起主動脈剝離,其高血壓與主動脈剝離應呈相關性,雖相關程度不明,惟難謂高血壓與主動脈剝離無關‧‧」,足認高血壓為主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本件原告係從事亦使血壓升高之搬重物工作,而於工作中發生主動脈剝離,與上揭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事實雷同,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訴願人從事耕耘機修理、搬運,屬其例行工作一部分,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情形,不會因此造成所患,故不屬職業病等情,令人難以認同。

(三)被告所屬專科醫師意見,認定原告吸菸而有動脈硬化,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搬運重物不會導致血壓升高進而造成主動脈剝離,為基於錯誤之資訊,被告所為否准決定,應有瑕疵。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1年4月19日病發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101年4月19日至101年9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109055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本局洽調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並派員前往原告住家訪查,現場見原告行動不便,說話遲緩困難,由在場原告配偶陳美花女士及到場原告大哥王榮民先生協助陳述下作成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暨全卷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又本局聘請特約醫師提供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應予尊重。是本案既經本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之因果關係為4次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主動脈瘤剝離」及「急性主動脈剝離術後、急性缺血性腦梗塞合併左側偏癱」非屬職業病。則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約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本案於審理中,本局依諭再將全案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爭執事項提供醫理見解,經復以:「1.此案有高血脂(Lipemic 1+,病歷記載)、吸菸,兩者可導致動脈硬化,而動脈硬化是主動脈剝離的危險因子(見所附Cleveland Clinic之Diseases of the Aorta文獻,引自http://www.clevelandclinicmeded.com/medicalpubs/diseasemanagement/cardiology/dis...)。2.文獻提及胸部主動脈剝離的危險因子是吸菸與高血壓。本案乃胸部主動脈剝離,危險因子是吸菸。3.主動脈瘤剝離好發年齡介於50-70歲,而本案為54歲。4.如果操作履帶的力量足夠強大,那在任一次的操作中皆可能發生主動脈剝離(前次大保養是100年9月,並無發生剝離病變),並不必然與101年4月19日之工作有關。5.此案乃101年4月19日發病,屬急性主動脈剝離,並非慢性剝離,如Cleveland Clinic文獻顯示,急、慢性剝離的危險因子並無不同。6. 在職業傷病的認定中,工作需至少占50%的貢獻,使一杯水滿溢的那一滴,其貢獻只有(例如)1%,不及50%,這種情形在醫事法理上無法被認定為職業傷病。」,此不惟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21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復本局函詢函所附原告之病歷摘要記載「此疾病(急性主動脈剝離)一般係因主動脈內皮退化造成內皮突發性缺損,動脈血流灌入主動脈血管壁夾層造成內皮外皮分離所致,常見危險因子為高血壓、抽菸、遺傳性疾病、結締組織疾病‧‧‧外力也會造成此疾病,但有特殊表現,本病患臨床表現,不同於外力造成之主動脈剝離表現,病歷記載到院前亦無外力傷害。」等語相符,亦與本局及監理會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之因果關係為審慎審查後歸納之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主動脈剝離為自發疾病,非與搬重或出力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有自身危險因子致原有疾病惡化所致,約為一致,從而,應認原告所患「主動脈瘤剝離」及「急性主動脈剝離術後、急性缺血性腦梗塞合併左側偏癱」非屬職業病。本局據以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所患「主動脈瘤剝離」及「急性主動脈剝離術後、急性缺血性腦梗塞合併左側偏癱」是否屬職災事件?亦即,原告之病症是否為其執行職務而引起?被告審查並否准原告於101年4月19日、101年8月13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或資訊?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及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另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甚明。上開審查準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目的,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可加以適用。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之論述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2紙(聯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21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一份(含病歷摘要記載「公文其他查詢事項」)、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31日出具王榮科之診斷書、勞保局特約醫師101年10月22日審查意見、勞保局特約醫師102年1月7日審查意見、勞保局特約醫師102年4月24日審查意見、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監理會102年3月12日102保監審字第6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102年10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保局特約醫師103年5月8日審查意見、勞保局特約醫師103年9月22日審查意見等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且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亦得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應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四)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給付之理由,係以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之記載為「‧‧‧⒋急診診斷為急性升主動脈剝離。‧‧⒏此疾病(急性主動脈剝離)一般係因主動脈內皮退化,造成內皮突發性缺損,動脈血流灌入主動脈血管壁夾層造成內皮外皮分離所致。常見危險因子為高血壓、抽菸、遺傳性疾病,外力也會造成此疾病,但有特殊表現。本病患臨床表現,不同於外力造成之主動脈剝離表現,病歷記載到院前亦無外力傷害。」(見醫療及傷病給付案卷,下簡稱影卷,第9頁反面),及被告將上開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專科醫師出具之醫理見解認為:「被保險人無急性意外事故及短、長期壓力負荷,有吸煙的自身危險因子,此案為自身主動脈剝離與中風,與工作無關」等語(見卷附該特約專科醫師101年10月22日之審查意見表,影卷第26頁反面)為據;審議及訴願結果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且審議程序中,被告再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出具醫理見解分別認為:「經檢視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從事駕駛及維修耕耘機。依說明書,發病時正維修割草機、搬運車用履帶,屬常規性工作,未有異常事件。所稱搬運農機零件及履帶,不致導致血壓升高發生主動脈剝離,未有超時工作,未有短、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綜上,非屬職業病。」;另監理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之醫理見解認為:「病人以因工作中致主動脈剝離,併急性缺血性腦梗塞合併左側偏癱申請職災,根據病歷紀錄,病人平日從事駕駛收割機即替人維修,於101/4/19於維修耕耘機,於搬運維修零件過程中突感胸悶、胸痛。出院診斷為主動脈剝離、心包膜積水、急性腦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檢視其工作情況,發病當時並無異常尋常之心理及生理壓力,發病前1週無體力負荷過重,發病前6個月亦無長期工作加班,發病前後每日工作約8小時,農忙時(10-2月)工作12小時,而主動脈剝離為自發性疾病,非與搬重或出力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在訴願程序中,被告復將原告訴願理由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出具之醫理見解認為:「根據病歷被保人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指等臨床病症及長期抽煙(每天1包、32年)習慣,本身即可因此造成所患主動脈剝離、腦梗塞。其從事耕耘機修理及搬運,屬例行工作一部分,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情形,不會因此造或所患,故不屬職業病。」,此有卷附該特約專科醫師102年1月7日、附於訴願中之審查意見表(見影卷第36頁、另一附於訴願卷)及特約專科醫師102年4月24日審查意見表(見影卷第53頁反面)共計3份為據。歸納上揭審查意見,均以本案原告所患主動脈剝離之促發與原告發病時之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患主動脈剝離並不視為職業病。

(五)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執務而致傷害者,為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又據被告判定是否為職災而編撰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其文中指明「要判斷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彙整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並將其在何種多元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制定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俾便就「異常事件」、「短期間工作過重」、「長期蓄積疲勞」等作一綜合評估;又該文「二、目標疾病」中,敘及「心臟疾病」包括「主動脈剝離」;及該文對「異常的事件」之說明中,認「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職是之故,主動脈剝離為上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心臟疾病,其是否為職災之認定,應參考最新醫學知識,倘被保險人於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可認屬「異常的事件」,其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為職業病。

(六)經查,原告已於「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中,敘述其在搬運履帶零件時忽感胸悶胸痛而發病。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釋明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記載之疑點,其回覆以「‧‧‧如來文說明段二,主動脈剝離係因主動脈內皮產生突發性破損造成,其形成原因未完全為醫學界所暸解,但目前公認之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或突發性使血壓上升之情形,如溫度變化過大、提重物(超過體重一半)等,會使血液衝擊血管內皮之力量增加,造成內皮破損,或是先天主動脈危弱之患者,如馬凡氏症候群、多囊腎等,內皮較一般人脆弱且易破損。以患者搬運重物之工作內容而言,雖無法歸為絕對之因果關係,否則所有搬重物工作之勞工都理應得到主動脈剝離,但臨床上可認為有高度相關連性,因搬重物時胸內壓力上升,連帶使血壓短暫升高,對於大動脈內皮衝擊力量亦增加,即造成內皮破損;然主動脈剝離,臨床上的確有一大比例患者為從事粗重工作之壯年男性,顯示二者的確有高度相關,即促發動脈剝離或造成其惡化。如來文說明段三,民國101年8月13日診斷書之"不同於外力造成",指非因創傷、車禍、胸部重擊造成之表現;王君術中主動脈剝離為典型自發性主動脈剝離,但如前所述,與搬運重物仍有高度相關連性。」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8日2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認為搬重物時胸內壓力上升,及血壓短暫升高,對於大動脈內皮衝擊力量亦增加,即造成內皮破損而主動脈剝離,搬重物與主動脈剝離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被告所屬專科醫師所持之醫理見解,則認搬重物與主動脈剝離無關,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之前開意見,雖未必較被告所屬專科醫師意見權威,然二者之醫理見解確已迥異,且影響原告本件申請之權益甚大,被告當需彙整最新之醫學知識加以判別釐清。另原告復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其內記載「101年4月19日之電腦斷層未發現動脈硬化」,亦可見原告急診到院時,尚未有動脈硬化情況,則原告之病症,是否可如上揭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完全歸咎於原告有吸煙習慣、而與搬運重物毫不相干?應可為更細緻之釐清與判斷。

(七)承前,上揭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逕將原告發病歸因於其吸煙,然原告發病時尚無動脈硬化現象,被告漏未就此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事實就發病原因之判斷,應具重要性,被告未予釐清、說明,又未將「搬運重物是否會導致血壓急遽升高?有無造成主動脈剝離的可能?」等醫理資訊納入考慮,遽否認血壓升高與發生主動脈剝離之可能關聯性,尚屬武斷。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申請,其判斷乃基於不完全之事實與資訊,其進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處分自屬違法,無從維持,本院應予以撤銷。

(八)末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搬運履帶零件,導致劇烈胸悶送醫,是否因職災事件,原處分決定基於不完全之事實及資訊遽為否准,雖有瑕疵無可維持,然因被告於判斷本件是否為職災事件,尚須「彙整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並「原告就醫當時並『未』有動脈硬化」列入判斷之基礎,及就「搬運重物是否會導致血壓急遽升高?有無造成主動脈剝離的可能?」、「本件是否已符合認定參考指引中所述『急遽的血壓波動,即可證實為異常事件存在』之敘述?」,該等事實之認定均屬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復涉醫理專業領域,有賴被告妥為認定,本院尚難逕命被告作成如原告聲明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對原告於101年4月19日、101年8月13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詳為調查後,對於原告作成適當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職災事件為由,以原處分核定其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未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相關事證事涉醫理專業領域而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審定,並本於權責作成適法之決定,而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保險人王榮科於101年4月19日、101年8月13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