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蔡志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志明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20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處,因「駕駛人載運砂石凝土以駕駛為業,司機陳述結束飲酒15分鐘以上,施以酒測值0.18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場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2年2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罰鍰部分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月19日星期六晚上8點左右與家人在家中聚餐
飲酒直到晚上10點多結束休息至隔日20日星期日,早上起床精神無異,意識清楚下便早上7點照常上班,在上班途中約9點多,因超載行為遭警方攔查,在員警開單時發現原告眼睛紅腫,盤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便告知19日晚間的確有飲酒,員警便對原告施以酒測,未知酒測值怎會高達0.18毫升,原告深感悔意,因原告是職業司機,需扶養無工作能力高齡七十幾歲之母親以及二歲半的兒子(單親),而銀行、國稅局與監理站尚有強制執行扣款薪資償還債務,如被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便無法正常繼續工作,頓失收入無經濟能力,原告對自己所犯之錯誤深感悔意,也會檢討,懇請法官給予原告一次機會,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讓原告能繼續維持扶養母親與兒子的責任和支付生活開銷及償還債務之能力。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嗣為警舉發之事實。原
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遭警舉發酒駕違規時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4條第3款有關「職業駕駛人」之適用對象,應無疑義。是被告對原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另原告固以其「以司機為職業,需維持扶養母親與兒子的責任和支付生活開銷及償還債務之能力。」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上開事由尚非被告職權範圍內所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同規則第114條第2、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三」者,不得駕車。
準此,自102年1月1日起,凡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一五毫克者,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月30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取締原告酒後駕車現場全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可否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㈢原告所主張伊是職業司機,需扶養無工作能力高齡七十幾歲
之母親以及二歲半的兒子(單親),而銀行、國稅局與監理站尚有強制執行扣款薪資償還債務,如被吊扣駕駛執照,便無法正常繼續工作,頓失收入無經濟能力乙情,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確有前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行為,即應依首開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執前開事由請求免予吊扣,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情節,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罰鍰部分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