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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0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3號

10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與30米外環道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以102年11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繳),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員警要酒測時,原告曾用力吹氣3次,並無拒絕吹氣,安能謂原告拒絕酒測,原處分機關既稱:「原告吹氣不足」,則足證原告有接受酒測,並非拒絕酒測,其首稱「吹氣不足」,後稱「拒絕酒測」,顯然自相矛盾,故原處分不足採,殊甚明確。至於吹氣多少?吹氣用力要多大,才算合法酒測,法無明文。原告已盡力而為,原處分機關竟誣指原告吹氣不足,實使原告百口莫辯,懇請鈞院勘查錄影光碟,認定之。又依據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陸萬元罰鍰」,原處分竟裁處玖萬元,顯然不當,何況,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乎?原處分自應撤銷。

(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是謀生之工具,吊銷執照,勢必無法謀生,而陷生活於無據,為了一家生活,只好籌借金錢,繳納罰款9萬元,領回被扣自小客車,謀求生活,爾後必須要為償還債務而堅固奮鬥、努力,為此懇請鈞院體諒原告之生活困境,撤銷原處分,拯救原告一家之生活,是所至禱。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然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

(二)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0時52分許,酒後駕駛IA-5771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與30米外環道(被告誤載為園道)處,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依法製單告發。」之違規,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1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暨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揭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二)又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著有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1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是否合法?以及原處分可否免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四)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 時間 │ 內 容 │├──────┼──────────────────┤│【00:01】 │原告正在喝水。 │├──────┼──────────────────┤│【00:16】 │員警:給你漱口喔。我們執行路檢勤務,││ │ 發現你有酒味,依法把你攔查。阿││ │ 你什麼時候喝酒的?(原告彎腰進 ││ │ 車內找東西) │├──────┼──────────────────┤│【00:51】 │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嘴裡叼一 ││ │ 支菸,不語,彎腰進車內找東西) │├──────┼──────────────────┤│【02:34】 │員警:你喝完多久了?你出來多久了? ││ │原告:...我助理在這裡。(原告低頭持續││ │ 使用手機中) │├──────┼──────────────────┤│【03:45】至│原告在車內滑手機。 ││【04:25】 │ │├──────┼──────────────────┤│【04:58】 │員警:麻煩你下車,這是第一次告知。 ││ │(原告持續坐在駕駛座上,用手機打電話 ││ │中) │├──────┼──────────────────┤│【05:40】至│原告彎腰進入車內。 ││【06:14】 │ │├──────┼──────────────────┤│【06:14】 │員警:黃先生,現在是102年10月19號, ││ │ 12點03分,我們警方第二次告知你││ │ ,你有酒味,我們現在在路檢點,││ │ 員林的外環道路於莒光路的807巷 ││ │ 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你有酒味酒││ │ 濃,麻煩你跟我們配合酒測勤務,││ │ 實施酒測,這是我第二次告知你。││ │ (原告持續彎腰入車內) │├──────┼──────────────────┤│【09:41】 │員警:先生請到後面好嗎?黃先生,請你││ │ 配合。 ││ │原告:你等一下好嗎?(原告持續彎腰在 ││ │ 車內) │├──────┼──────────────────┤│【12:29】 │員警:黃先生,你再拒不配合,我們要以││ │ 拒絕酒測來開罰,黃先生,你再不││ │ 配合,我們要直接處理了。(原告 ││ │ 持續彎腰在車內) │└──────┴──────────────────┘足見原告於員警施測時,原告確實有彎腰進入車內,或在車內使用手機,不配合酒測情事。再者,┌──────┬──────────────────┐│ 時 間 │ 內 容 │├──────┼──────────────────┤│【13:02】 │員警:請你配合。 ││ │(原告此時走到車後酒測器旁邊) │├──────┼──────────────────┤│【13:26】 │員警:你是黃先生喔。 ││ │原告:對。 ││ │員警:你本名叫什麼?甲○○? ││ │原告:是。 ││ │員警:你住台中市○○區○段○○○○○○號5 ││ │ 樓。 ││ │原告:恩,你不能讓我喝個水嗎? ││ │員警:你剛剛不是有。 ││ │原告:我知道,我現在要再喝個水,可以││ │ 嗎?我再去喝水一下,我都在這裡││ │ 阿。 ││ │員警:好,我們照你的要求。你等一下喔││ │ 。來這個給你喝(原告開始喝水)。│├──────┼──────────────────┤│【15:07】 │原告再次彎腰進入車內。 │├──────┼──────────────────┤│【15:25】 │原告又坐到車裡面。 │├──────┼──────────────────┤│【16:09】 │原告:我人都在這裡,怎麼會拒絕酒測。││ │員警:你現在的行為,明顯消極不配合,││ │ 你再不配合,我們將執行強制力( ││ │ 原告持續坐在車內)。 │└──────┴──────────────────┘是原告雖走到酒測器旁,但仍於喝水後,再度進入車內,不配合酒測。又,┌──────┬──────────────────┐│ 時 間 │ 內 容 │├──────┼──────────────────┤│【17:45】 │現場員警指導原告如何呼氣中。 │├──────┼──────────────────┤│【18:12】 │原告嘴巴有輕碰酒測器約一秒鐘。 │├──────┼──────────────────┤│【18:46】 │原告:我真的是因為議員的事情去載人。││ │員警:先生,麻煩你配合一下。 ││ │原告:沒有空間嗎? ││ │員警:我們執行勤務,麻煩你配合。 ││ │員警:我們很給你時間了,我們盡量不要││ │ 浪費大家的時間。 │└──────┴──────────────────┘原告雖配合員警酒測,但僅以嘴部輕碰酒測器約1秒鐘,且隨即向員警表示「我真的是因為議員的事情去載人。」「沒有空間嗎?」顯然原告有藉民意代表之壓力,迫使員警就範之意,則原告以嘴部輕碰酒測器,顯為敷衍員警之舉,不能認為原告有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復以,┌──────┬──────────────────┐│ 時 間 │ 內 容 │├──────┼──────────────────┤│【21:32】 │原告開始喝員警提供的礦泉水,員警請原││ │告配合,原告要求把水用完,原告邊漱口││ │邊解釋是替市民服務去載人,請員警給他││ │時間,員警解釋已經給原告時間,並都已││ │經配合原告的要求。 │├──────┼──────────────────┤│【27:39】 │員警:你拒絕酒測,最少罰9萬喔,還會 ││ │ 吊銷駕照喔(員警持續請原告配合 ││ │ 並指導之,原告持續請求員警給時││ │ 間,並且一邊漱口)。 │├──────┼──────────────────┤│【32:49】 │員警:好啦,你拒絕酒測罰9萬,會吊銷 ││ │ 你的駕照。 ││ │原告:阿就給你拜託一下,就抽個菸再來││ │ 酒測(原告持續要求給抽個菸,員 ││ │ 警並一邊解釋請先酒測,再去抽菸││ │ )。 │├──────┼──────────────────┤│【35:22】 │員警: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要酒測,││ │ 還是我直接告發你拒絕酒測,給你││ │ 選擇(原告持續拜託員警,此時要 ││ │ 求小解,員警讓原告先小解)。 │└──────┴──────────────────┘是原告仍有藉喝水、抽煙、小解等行為,拖延員警實施酒測。末以,┌──────┬──────────────────┐│ 時 間 │ 內 容 │├──────┼──────────────────┤│【41:17】 │原告含住酒測器,略有吹氣動作。 │├──────┼──────────────────┤│【41:21】 │員警告知原告並未含住酒測器。 │├──────┼──────────────────┤│【41:44】 │警察再開另一個吹氣管,請原告吹氣。 │├──────┼──────────────────┤│【41:50】至│原告有含住吹氣管,但無明顯吹氣動作。││【41:53】 │ │├──────┼──────────────────┤│【42:15】至│原告有咬住酒測器,但無吹氣動作。 ││【42:17】 │ │├──────┼──────────────────┤│【42:22】至│原告再度咬住酒測器。 ││【42:24】 │ ││ │ │├──────┼──────────────────┤│【42:50】 │原告有含住酒測器約一秒,但無吹氣動作││ │。 ││ │ │├──────┼──────────────────┤│【43:25】 │原告又含住酒測器約兩秒。 │├──────┼──────────────────┤│【48:22】 │員警:現在是民國102年10月19號12點45 ││ │ 分,距離你攔檢到現在已經48分鐘││ │ ,我們最後一次跟你告知,現在的││ │ 路檢點○○○鎮○○○○○道路跟││ │ 莒光路807巷口執行路檢勤務,發 ││ │ 現你有酒味酒濃,請你配合,你到││ │ 現在已經48分鐘,你拒絕配合,我││ │ 們依法給你開單取締,好,我們直││ │ 接告發,我們寫下去就沒有轉圜餘││ │ 地喔,給你最後10秒時間,10、9 ││ │ 、8.....、2、1。黃先生你剛剛駕││ │ 駛這部IA-5771號TOYOT A1.5綠色 ││ │ 自小客車,你拒絕酒測,消極不配││ │ 合酒測勤務,也提供你漱口,超過││ │ 15分鐘時間,你拒絕不配合,我們││ │ 視同你拒絕酒測,依法開單告發(││ │ 員警請原告收拾車內財物,要準備││ │ 扣車)、(原告全程並未爭執其已││ │ 做酒測)。 │└──────┴──────────────────┘原告雖有配合酒測之動作,然經員警一再說明、指導,原告仍係以嘴部含住或咬住酒測器,且無吹氣動作,顯然原告僅係應付員警之要求而已。綜上,原告拖延酒測或未積極持續大量吹氣,致酒測儀器無數據顯示,原告顯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酒測儀器之測試,原告主張:伊曾用力吹氣3次,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

(五)另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95031D,檢定日期為102年3月6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OJA0000000),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亦無故障而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無法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顯係原告消極不配合所致。

(六)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施行前之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舊法)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惟修正後之第35條第4項前段(新法)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行為係於102年10月19日,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舊法,裁處6萬元云云,顯屬誤會,不能採取。

(七)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則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雖原告所述駕駛自小客車,是謀生之工具,若被吊銷駕駛執照勢必無法謀生乙節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採取。

(八)原告雖有拒絕酒測之情,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漏未告知原告因拒絕酒測而吊銷駕駛執照者,將受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致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未能納入其是否完成酒測之考量。依上開法律說明,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處存有瑕疵,應予撤銷。至其餘裁罰內容不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程序尚有瑕疵,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酌命由原告一造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