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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林壽官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狀有如二所示情形,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等),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依原告原提出起訴狀之記載,僅稱原告於102年2月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語,未見是件裁決附件,且原起訴狀所附文件含交通部公路總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彰執己97年強汽罰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裁決書均影本各1件,內容所涉均為原告88年之違章事件,與上揭起訴狀之記載不符,無從判讀,應認原告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