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號

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忠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聰乾,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武,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金墩街口時,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三家村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見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1年11月1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

31 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1年11月20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之彰化監理站撤銷本件舉發,並依採證錄影資料,另案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改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復送被告機關調查後,因認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員警係將警車駐停於私人空地上,並隱身在其他車輛之後,採取隱藏式執法取締,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等規定外,亦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攔停舉發)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同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6目「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之要求不符;再者,依毒果樹毒果理論,以非法取得之證據不能當作證據,而且根本沒有「闖紅燈左轉」之處罰法令等語,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原告紅燈左轉行為明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7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其中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此,「闖紅燈」之定義,為紅燈亮起時,猶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屬之,且不論超越停止線後係直行闖越路口、路口右轉抑或路口左轉,均已超越停止線且已進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此為當然之理,否則「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原告辯稱紅燈左轉無處罰規定云云,已值商榷;此另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將「紅燈右轉」亦納入處罰(僅惡性較輕而減輕處罰),更足見「紅燈右轉」以外之「紅燈直行」、「紅燈左轉」,更依該條第1項規定須處罰(且惡性較重而不減輕處罰)自明。另再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可見,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交通執法實務,「紅燈左轉」行為既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禁止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加以處罰,確屬於「闖紅燈」之可罰行為無疑。原告主張紅燈左轉行為不應處罰,或「紅燈左轉」如同「紅燈右轉」而從輕處罰等語,均與法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

(三)經查,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中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發現在光碟時間11分50秒時,中山路(1號省道)亮黃燈,而此時原告之機車並未立即停止,而仍自中山路左轉入金墩街,此時金墩街之方向為綠燈(可見中山路之方向已轉為紅燈)等情。原告雖辯稱其是由內厝街直行入金墩街,或由內厝街與中山路之交接處駛入金墩街,不是由中山路左轉入金墩街等語,尚與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不符,本院認定原告於中山路已轉紅燈時,其仍由中山路左轉入金墩街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四)遞查,依本院前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之結果亦顯示:「畫面初始出現左下方為警車後車廂行李蓋(含無線電),旁邊停有銀色休旅車遮住警車車身,警車僅露出後半部的行李箱,畫面機是擺在行李蓋上面錄影。畫面並未出現取締員警(取締員工應該是站在攝影機的後方)」、「在17分

7 秒時拍攝鏡頭有拍到警察位置,取締員警站在警車的後方電線桿的旁邊。後來隨著錄影機鏡頭的轉動,後面接著轉動有拍攝到警察停在空地的較內側位置,並不是緊鄰著馬路。」等情。原告並主張舉發員警將警車停放在金墩街旁之空地,不但未獲地主之同意,且將警車隱藏於一輛休旅車旁,待伊騎車靠近始哨聲大作,衝出對伊進行攔停,員警此舉已違反「舉發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之規定等語。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肆、具體作法中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則本件舉發員警有無違反上揭規定?

(五)依同上作業注意事項另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且查金墩街不甚寬闊,有原告所攝之照片附卷可參;則舉發員警不將警車停放馬路旁,而停放於空地上,以維護取締對象及自身安全,應無可議。雖本件員警將警車停放於空地較內側之位置,且警車之大部分車身為其旁之休旅車所遮蔽,其是否構成隱密處執法?固不無探求餘地,然查:(1)警車之目標明顯,雖可提醒用路人有警察進行取締,然執法者為「警察」非「警車」,應以「警察」之所在來判斷是否在隱密處,況且警察已依規定穿著制服,為明顯之公權力執法主體,自當無捨警察而就警車為判斷之理,亦無強將警察、警車一體判斷之必要。(2)由勘驗舉發光碟可知,警察出現在畫面的位置是在路旁之電線桿,並無跡證可認定其有隱身躲藏於車後或電線桿後之舉措。(3)況該處空地為臨接金墩街馬路之空地,並尚稱開闊,空地與馬路間復無任何樹木、建物阻隔,有卷附照片可參,是無論是警察或警車實無法藏身隱匿,頂多受其他車輛略有遮蔽,而且隨用路人稍移動行車視線,警察或警車均曝露無遺,則該處空地是否僅因停放其他車輛而稍有遮蔽,即構成「隱密處」,而符合該作業注意事項中「隱密處」之定義,實不無疑問,本院持保留態度。(4)至地主是否有允准警方停放警車,為渠雙方民事使用借貸之法律問題,與本件取締執行公權力是否成立無關。本院基於上述各點,仍認為沒有充分證據足顯示,本件有構成隱密執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認可採。

(六)另有須加澄清者: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如係違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再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肆、具體作法中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6.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其係規定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亦即禁止隨舉發員警之好惡、在缺乏客觀依據下,恣意地為處罰法條之變更;然在非恣意的情況下,依客觀事實之重新審視,而為處罰法條之變更,當非法所禁;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自明,蓋行政處分倘有違法而得撤銷,而罰單之效力較行政處分薄弱(因尚待監理機關製成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如有錯誤則更無不得撤銷之理。本院已認定原告有闖紅燈情事,有如前述,是第一次舉發之罰單認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當有錯誤,其稍後變更處罰法條為闖紅燈,應難謂不法。

(八)另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此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362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舉發單位就如何對他人執法,是否對其他車輛不為處罰,或是否以其它較輕之名目處罰,原告均不得依平等原則要求攀比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