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顏明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條文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處分,其處分送達在101年9月6日以後者,應依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條文規定,依新制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惟違規行為之交通裁決處分,其處分送達在101年9月6日前者,則除有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舊制即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由管轄之法院之專庭或指定之專人準用刑事訴訟法辦理之,該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審判權限。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2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金門街12巷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乃填具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向彰化監理站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揭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5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0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裁決書並於100年5月5日由原告居處之管理委員會收受後,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裁決處分乃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
100 年9月6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60號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復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此有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028號裁決書及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60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880號交通事件裁定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依此,本件交通裁決書既於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上述,且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審判之權限。從而,原告於102年8月2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固於102年8月30日再具狀補稱本件舉發機關有舉發不實,圖利他方肇事人,且縱然伊已循舊制之聲明異議等程序救濟,仍無礙於伊據上揭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等語。然參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固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依此,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亦係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然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在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下,並非不得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另以法律限制。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機關之上揭裁決書亦於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亦已循斯時之法律救濟管道而用盡救濟程序,此有上揭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60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交通事件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交通事件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之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訟權已獲有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且於用盡救濟程序時,即歸於確定。是原告另據上揭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顯非合法。具狀諸多指陳,非無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