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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1號

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金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BQ046849號、101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B047123號、102年2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2B08687號、10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3H272250號、10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A129831號、10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2H1799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裁決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陳聰乾,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武,業據新任代表人於103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經被告機關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8年1月3日即因債務糾紛,將除簽發本票3紙外,並將上揭8383-NF號自小客車讓渡給廣青娥,伊並非附表所示違規之駕駛人,且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因認原處分顯非合法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之8383-NF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本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於法均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因此,關於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送達,非有不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辦理之情形,不得遽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謂「住居所」,該法並無定義性規定,然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是倘其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然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至實際居住處所,該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因不服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裁決處分而提以本件行政訴訟,均已逾越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等語,然查,原告稱伊於101年均住居在臺中,此有原告起訴狀可參,且觀諸原告於98年間訴由臺中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辦廣青娥涉犯重利犯行,於警詢及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其戶籍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9樓,此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宗可參。且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辦廣青娥涉犯恐嚇犯行,證人郭金華於99年11月、100年1月警詢時,均稱戶籍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但於100年11月23日即將其住所地變更為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10,並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此有本院調取之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卷宗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卷附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該卷第47頁)可參。再觀諸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行訴訟時,狀載住所亦載明為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10,依此,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迄102年11月11日止,係以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10為其住所堪以認定。又如附表編號1、2、4之裁決書,均係以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送達處所並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各該處分之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如附表編號1、2、4之裁決處分已為合法送達。是如附表編號

1、2、4之裁決處分既均未合法送達,起訴之法定期間自無從起算,則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就此部分提起本訴,自未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業已逾期等語,自不足採。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授權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俾利行政程序之終結。此規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未表異議時,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全無合理性。然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受處分人以其非實際駕駛人,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實際駕駛人因附表編號1、3、5、6所示違規而無法攔停舉發,舉發員警在未能查得實際汽車駕駛人身份之情況下,依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假設,逕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至此尚難認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裁決處分,囿於調查證據之範圍非無侷限,亦難遽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伊非實際駕駛人,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偵察卷後,查閱卷附讓渡書(見該卷第18頁)核認屬實;另本院調取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9046號偵察卷後,廣青娥於偵查中證稱,「(車子現在那裡?)在我這邊。」等語明確,雖本件取締時違規車輛是否已歸還原告並不能確定,然依優勢證據而言,原告主張違規車輛非依使用,現由廣青娥使用,本件交通違規伊非駕駛人一節,應可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被告以附表編號1、3、5、6所示裁決處分逕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予以裁罰,顯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是附表編號1、3、5、6所示裁決處分應予撤銷。另附表編號2、4所示違規,雖係被告機關依職權裁處,然均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故並不發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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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違規時間 │ 舉發之違規事實 │ 裁決處分內容 │ 裁決處分字號 │├──┼─────┼────────────┼────────────────┼────────────┤│ 1 │101年4月13│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被告機關就舉發事實復為調查後,認│ 彰監四字第裁64-ZBQ04684││ │日18時54分│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 │原告郭金華(即郭玉華)所有之8383│ 9號裁決處分。 ││ │ │費站(南下),經警認有「│-NF號自小客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 ││ │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予│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 ││ │ │以舉發。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以 │ ││ │ │ │101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BQ │ ││ │ │ │04684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 │ │ │900元(並限於101年11月22日前繳納│ ││ │ │ │)處分,該處分並向原告戶籍地即彰│ ││ │ │ │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達,因│ ││ │ │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 │ │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 │ │ │員,乃於101年10月31日寄存於彰化 │ ││ │ │ │中央路郵局。 │ │├──┼─────┼────────────┼────────────────┼────────────┤│ 2 │101年4月13│原告經命補繳因上揭1之通 │被告機關經為上揭編號1之處分後, │彰監四字第64-ZBQ047123 ││ │日18時54分│行費仍未繳納,經主管機關│經命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乃以│號裁決處分。 ││ │ │即本件被告職權裁處。 │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 │ │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另以 │ ││ │ │ │101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BQ0│ ││ │ │ │4712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 ││ │ │ │300元(並限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 ││ │ │ │)處分,該處分亦向原告戶籍地即彰│ ││ │ │ │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達,因│ ││ │ │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 │ │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 │ │ │員,乃於101年11月24日寄存於彰化 │ ││ │ │ │中央路郵局。 │ │├──┼─────┼────────────┼────────────────┼────────────┤│ 3 │101年5月2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被告機關就舉發事實復為調查後認原│彰監四字第裁64-G2H179933││ │日22時6分 │經臺中市○○路、英才路口│告郭金華所有之8383-NF號自小客車 │號裁決處分。 ││ │ │,經警認有「在多車道左轉│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 │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側車道」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 │ │違規,予以舉發。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 │ │ │10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2H1 │ ││ │ │ │7993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 │ │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 ││ │ │ │02年12月7日前繳納)處分,該處分 │ ││ │ │ │並於102年11月8日15時45分交原告本│ ││ │ │ │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 │├──┼─────┼────────────┼────────────────┼────────────┤│ 4 │101年7月9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被告機關以原告郭金華(即郭玉華)│彰監四字第裁64-642B08687││ │日16時19分│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所有之8383-NF號自小客車,有「不 │號裁決處分。 ││ │ │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職權予│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1053│ ││ │ │以裁罰。 │0)」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 │ │ │罰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2 │ ││ │ │ │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2B08687號│ ││ │ │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 │ │,並自102年2月22日(裁決日)起註│ ││ │ │ │銷汽車牌照(罰鍰限於102年3月24日│ ││ │ │ │前繳納)處分,該處分並向原告戶籍│ ││ │ │ │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 ││ │ │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 │ │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 │ │ │郵件人員,乃於102年3月6日寄存於 │ ││ │ │ │彰化中央路郵局。 │ │├──┼─────┼────────────┼────────────────┼────────────┤│ 5 │102年1月2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被告機關就舉發事實復為調查後,認│彰監四字第裁64-IAA129831││ │日15時5分 │經台61線164.3公里(南下 │原告郭金華所有之8383 -NF號自小客│號裁決處分。 ││ │ │)處,經警認有超速之違規│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 ││ │ │予以舉發。 │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 │ │ │里)」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 │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 ││ │ │ │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A1298│ ││ │ │ │3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 ││ │ │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 │ ││ │ │ │102年12月7日前繳納)處分,該處分│ ││ │ │ │並於102年11月8日15時45分交原告本│ ││ │ │ │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 │├──┼─────┼────────────┼────────────────┼────────────┤│ 6 │102年8月1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被告機關就舉發事實復為調查後,認│彰監四字第裁64-G3H272250││ │日10時15分│臺中市○里區○○路○○○號 │原告郭金華所有之8383-NF號自小客 │號裁決處分。 ││ │ │前經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 ││ │ │車處所」之違規予以舉發。│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1月7日│ ││ │ │ │彰監四字第裁64-G3H272250號裁決,│ ││ │ │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罰鍰限 │ ││ │ │ │於102年12月7日前繳納)處分,該處│ ││ │ │ │分並於102年11月8日15時45分交原告│ ││ │ │ │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