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103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佑珊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耿賢
邱泯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3年4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農業經營使用,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在彰化縣○○鎮○○段○○○○○○○○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從事整坡作業,經被告核定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嗣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完工檢查時,發現現場另行施作擋土牆(長約100公尺、高約60公分),同年7月31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另搭建貨櫃屋一處,並施設鐵絲網圍籬及大門,且將原乾砌卵石護坡變更為混凝土砌石護岸,被告認原告未依前揭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施作,有水土保持法(下稱同法)第23條第1項情形,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2月1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於103年1月10日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4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為防止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土石、垃圾沖刷致產生災害擴大,所為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不應受處罰,原告係因災後土石一再坍塌下滑,為公共安全及本身生命財產之保障方為砌石護。基此,原告為防止災害擴大,並基於行政機關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以保護公共安全之權責,及「環境保護,人人有責」之理念,則參照同法第26條第1項與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7條第1項第11款、第16款及第37條之1第1項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在系爭土地所為之填土墊平及增設截流溝等措施,係為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所為必要且適當之措施,自應不受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範之限制。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應不受處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本件原告係為放置肥料及農具使用方置放貨櫃屋。而鐵絲網圍籬及大門係基於財產之保障避免小偷之侵入方為設置。是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三)據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未詳查事實,即率爾作成違法之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屬可議等情。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為農業經營使用,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整坡作業,案經被告核定,計畫面積為
0.4665公頃,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為1,800立方公尺。嗣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辦理完工檢查時,發現現場另行施作擋土牆(長約100公尺、高約60公尺),同年7月31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復發現現場另搭建貨櫃屋一處,並施設鐵絲網圍籬及大門,且將原乾砌卵石護坡變更為混凝土砌石護岸,明顯與所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不符,原告對其搭建貨櫃屋、施設鐵絲網圍籬、大門及將原乾砌卵石護坡變更為混凝土砌石護岸之行為,亦不否認。查原告既經被告核定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即應依核定內容施作,施作期間倘認施作方式有變更之必要時,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同辦法)第19、20條規定,應即時停工,並向被告申准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原告所訴系爭貨櫃屋是放置肥料及農具使用,鐵絲網圍籬及大門是避免小偷進入,況災後土石一直坍塌下滑,為避免於農作時發生危險,才作砌石護坡維護云云,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原告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施作,其就該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2年4月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開工報告(含開工照片10張)、水土保持完工檢查紀錄表、102年5月23日彰化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2張)、102年7月31日彰化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案件諮詢單、102年7月31日彰化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3張)各1份、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整坡作業,經被告核定。嗣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派員辦理完工檢查時,發現現場另行施作擋土牆,同年7月31日再度派員勘查,發現現場另搭建貨櫃屋一處,並施設鐵絲網圍籬及大門,且將原乾砌卵石護坡變更為混凝土砌石護岸,認原告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施作,有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形,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27條第1項第11、16款、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然上揭規定規範主體乃各級政府行政機關,一般人民不與之,再者,若原告得援引上開規定施作擋土牆、搭建貨櫃屋、施設鐵絲網圍籬及大門,則同法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主張:原告所為係為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所為必要且適當之措施,自應不受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範之限制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因為有堆置肥料,貨櫃屋是放置農用機具,卵石護坡會變更為混凝土砌石護岸,是因為下雨石頭會掉下來,大門是因為出入方便,而且要防盜等語,然同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是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應即時停工,做好安全措施,並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原告逕自施作擋土牆、搭建貨櫃屋、施設鐵絲網圍籬及大門,自非適法。
3.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原告既已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被告核定,自應依上開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原告對此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任意施工,自難謂無過失可言。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有同法第23條第1項情形,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且於其裁量範圍之內,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