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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

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家瑩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國基訴訟代理人 沈先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夢玲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複丈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測及檢測,發現包括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情形。經被告實施重測,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以102年6月1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75.05平方公尺,更正為74.19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22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原告調查重測相關圖籍資料,發現依據80年3月12日「彰化縣福興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鄉○○段○○○○○○○號)與同段00地號(重測○○○鄉○○段○○○○○○○號)、00地號(重測○○○鄉○○段○○○○○○○號)土地間界址均係以「8水溝」為界,後因與同段67地號重測指界不一致,經協調不成,於80年5月11日經調處委員逕自調處仲裁以巷子中心線為界,並經彰化縣政府於81年4月核發「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揭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地號變更○○○鄉○○段○○○號,土地面積亦由重測前之75平方公尺,變更為重測後之75.0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上揭50地號土地依80年6月26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界址「7中」(即巷子中心線)為界測量後,彰化縣政府於81年4月核發「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1年5月30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81年9月1日變更登記)面積均記載為75.05平方公尺,而被告上揭函文說明第2點所稱,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更正登記後之面積為74.19平方公尺顯已減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0.86平方公尺。

(二)被告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更正地籍圖簿及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4.19平方公尺之法律依據,依前揭函文所示為土地法第69條、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同規則)第79條、第232條之規定,惟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要旨: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均須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前提下,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三)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應以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進一步參酌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載明:「…。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依上揭函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重測成果更正後,土地面積由75.05平方公尺,縮減為74.19平方公尺,計減少0.86平方公尺,而相鄰土地面積將因此增加0.86平方公尺。被告機關重測成果更正登記,已將原登記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0.86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屬於相鄰土地之面積;另其所有權亦由原告所有,變更為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機關重測成果更正登記與原登記顯不具同一性,其所為重測成果更正登記即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須於無礙原登記之同一性範圍不合。據此,被告機關之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此項辦理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機關應不得因登記錯誤,逕自辦理更正登記。

(四)復依前揭函文辦理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為同規則第232條,依該條項之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被告機關雖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發現登記錯誤,得依本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惟此項更正登記之形成權,雖未訂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尊重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此項更正登記之形成權,亦應有行使之期間限制。被告機關自79年9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起,至102年6月5日始以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辦理更正,前後期間已經過22年餘,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尊重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被告機關即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不得任意辦理更正,以維護人民之財產權。

(五)又依被告機關102年6月5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鄉○○段○○○號土地更正後地籍圖及實地位置略圖」觀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同段65地號(重測○○○鄉○○段834-27、834-28地號)、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所有50地號與同段65地號界址均以「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為界,惟與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界址,則改依「更正後地籍線位置實地巷子中位置」為界,「更正後地籍線位置實地巷子中位置」之界址已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故80年5月11日調處委員調處仲裁結果,擬定巷子中心線之界址已將「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之直線變更為折線,並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足見80年5月11日調處委員調處仲裁結果擬定之巷子中心線界址顯與原有土地之經界線不符,對原告而言,竟因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巷子中心線界址辦理更正登記後之面積而無端減少0.86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失公平。

(六)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依鹿港地政事務所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界址,系爭土地面積為75.05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將由地籍圖重測前75平方公尺增加為75.05平方公尺,計增加0.05平方公尺,相鄰土地面積將減少0.05平方公尺,若依80年5月11日調處委員調處仲裁結果擬定之「更正後地籍線位置實地巷子中位置」為界線,計算原告所有上揭50地號之土地面積,將由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75平方公尺之面積減少為74.19平方公尺,計減少0.71平方公尺,而相鄰土地面積將因此增加0.71平方公尺。又原告除與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之界址產生爭議外,對其餘相鄰土地如65地號及49地號、53-1地號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未產生爭議,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之界址坐落位置,當足以影響土地面積之變動。而觀諸上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69年7月21日被告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迄彰化縣政府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間,土地面積均為75平方公尺,而自彰化縣政府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依「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擬定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自75平方公尺增加為75.05平方公尺,略為增加,但變化不大,而相鄰之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則合計減少0.05平方公尺;再若依「更正後地籍線位置實地巷子中位置」擬定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自75平方公尺縮減為74.19平方公尺,將減少0.71平方公尺,相鄰之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則增加約0.71平方公尺;是從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可知80年5月11日調處委員調處仲裁結果所擬定之界址即「更正後地籍線位置實地巷子中位置」應非正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以「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之經界線為是,如此原告土地面積即僅略為增加0.05平方公尺,相鄰之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則略減少0.05平方公尺。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同「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所示。

(七)另被告機關行政訴訟答辯狀於理由及法令依據二、第6行記裁:「......。本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依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仲裁巷子中心線為雙方相鄰之經界線,本案原告當時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視已認同其界址位置(巷子中)。」有不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之處。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則原告縱令逾越該期間始行起訴,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又原告與被告機關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絛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收受前開調處紀錄後未於15日向司法機關起訴,其法律效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已,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既無增減(確定)人民私權之效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則原告縱令逾越該期間始行起訴,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仍應就原告爭執所在為實體判決。

(八)綜上所述,本件界址爭議,原告基於信賴國家地政測量技術之專業性、準確性及安全性,前對於彰化縣政府81年4月核發「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被告機關81年5月30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81年9月1日變更登記)均無異議,詎料被告機關今以上述處分書逕自縮減原告所有上揭50地號土地面積,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損害,並強迫原告照單無償接受,顯然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須無違原登記同一性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尊重法律關係安定性之意旨,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地籍圖重測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更正地籍圖簿案,係依據同規則第79條、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依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仲裁巷子中心線為雙方相鄰之經界線,本案原告當時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視已認同其界址位置(巷子中)

(三)本案被告經於102年5月16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核示,經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更正事宜,均符合同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又本重測成果更正案,只涉及地籍圖線與登記面積,實地界址並未變更;更正後無論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仍與原據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者相符,並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本重測成果更正案,未違反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又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鹿港福興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彰化縣福興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被告102年3月14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6月5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是否合法?

(一)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同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232條第1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而同規則係法規命令,所為規範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執行要點則屬於執行地籍測量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之行政規則,二者所涉及者均限於已確定之地籍測量顯然錯誤之更正,而不及於人民財產權實體,尚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辦理相關確認登記處分,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實施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固以前詞以資爭執,然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理由書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是地政機關依土地法69條辦理更正,自以於不影響土地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前、後之所有人均為原告「王家瑩」,且參照系爭土地更正前地籍圖及實地位置略圖所示,系爭土地除面積減縮外,整體位置並無變動,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重測成果更正登記,已將原登記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0.86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屬於相鄰土地之面積;另其所有權亦由原告所有,變更為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已影響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云云,顯然有誤,不能採取。

2.次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土地法第69條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理由書參照)。

是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並非基於公法上原因要求人民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做為)之權利,而非所謂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自79年9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起,至102年6月5日始以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辦理更正,前後期間已經過22年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範意旨云云,顯屬無憑。又遍查土地法相關規定,並無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應受時效期間限制之規定,是被告辦理本件更正登記,雖前後期間業已22年有餘,亦難指有何違誤之處。

3.再按土地法第69條更正制度之目的,在於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使與實際情形相符,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已在在說明如上,是其並非價值判斷問題,縱使系爭土地因辦理更正登記致面積減縮,亦無違背公平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巷子中心線界址辦理更正登記後之面積而無端減少0.86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失公平云云,顯然無據。

4.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係謂:「…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本件則係原告接受調處之結果後,因被告辦理重測並更正登記而生糾紛,與上開解釋文所指原無爭議嗣後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後,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解釋文,主張其未接受調處結果,非無疑義。又縱認原告就調處結果得予爭訟,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並非本院審判權範圍,併予指明。

5.按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國家之行為對人民而言,需具備有期待可能性,意即人民之履行義務需可實踐性,否則即不具備期待可能而不得課予人民法律及事實上之義務而言。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所謂誠信原則。申言之,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本件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係因訴外人張夢玲向被告申請複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測及檢測,發現系爭土地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情形,因而依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辦理更正,是被告並非率爾否定前此重測結果,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或期待可能性原則,且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為先生所○○○鄉○○段○○○號土地,因80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重測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應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更正地籍圖簿一案,…」「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本所提出」,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又以102年6月5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告以「倘先生如仍有異議,請依該要點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是被告均依照程序辦理,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6.查系爭土地係於80年辦理實地地籍調查時,原告與鄰地(即同段66、67地號土地)所有人雙方指界不一致,經於80年5月11日調處後,以「巷子中心線」為經界線乙情,有彰化縣鹿港福興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坐落系爭土地兩側之同段49、53地號土地,與同段65、69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一致,係以「水溝」為經界線乙情,亦有彰化縣福興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而「巷子中心線」與「水溝」並非重合,乃造成原告所指地籍圖上呈現折線狀之原因,然此係因土地所有人間分別指界與經調處結果不一致所造成,尚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更正登記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就系爭土地經報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後,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為實體審酌,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