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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10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德送 達代 收 人 李玉華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廖泰祥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4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浩一陸號(CTR-CW0116)」漁筏之船主,該漁筏(以下簡稱系爭漁筏)於102年8月8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外海距岸約2.6浬處(北緯24度02.407分、東經120度18.903分),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區空巡勤務組(以下簡稱中區空勤組)查獲系爭漁筏與「浩一貳號(CT0-000000)」漁船從事雙拖網漁業,乃蒐證後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調查結果,被告機關以系爭漁筏係核准經營流刺網漁業,違規從事未經核准之拖網漁業,已違反漁業法第9條規定,且原告為系爭漁筏之船主兼船長,乃依同法第65條第1款及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規定,以102年11月4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與「浩一貳號(CT2-5904)」漁船從事雙拖網,伊之「浩一陸號」當天僅係前往幫忙載運漁獲回來,且伊之「浩一陸號」漁筏上並無配置拖網設備,無違規拖網事實,被告逕以海巡隊「自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漁業法規定並處罰緩,實難讓人信服。原告無「當場違規」之明確事證,被告即自行「推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實屬違法之行政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漁筏船主,該漁筏經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流刺網漁業,漁業執照並載明不得經營拖網漁業,此有該漁筏彰漁照字第0000000000號漁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查。

且原告所有系爭漁筏於102年8月8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外海距岸約2.6浬處(北緯24度02.407分、東經120度18.903分),由空拍畫面可知系爭漁筏確有與「浩一貳號(CT0-000000 )」漁船從事雙拖網漁業之違規,已違反漁業法第9條規定,本府依同法第65條第1款及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漁筏彰化縣政府漁業執照(彰筏照字第792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102年8月14日洋局三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空巡勤務組案件紀錄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岸際雷達航跡圖及蒐證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規拖網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9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漁業法第9條及第6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4 月6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違規經營(從事)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指拖網、刺網、燈火、延繩釣、潛水器等漁業),如船主及船長同為1人者,處4萬元罰鍰。

(三)查原告為系爭漁筏船主,該漁筏經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流刺網漁業,漁業執照並載明不得經營拖網漁業,此有系爭漁筏彰漁照字第7907號漁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本院當庭勘驗中區空勤組之蒐證光碟結果係:「1.畫面中從事錄影的海巡人員有說明現在時間102年8月8日,開始進行拖網違規蒐證。2.畫面中有貳艘漁船,在海面上平行航行,並有轉彎盤旋的動作,惟均保持平行,畫面時間3分20秒,看到兩艘漁船疑似在拖網;3分58秒時,在畫面的右下方(也就是兩艘漁船中間的後方),海面出現一個突起的物品並激起浪花,疑似有拖網的拖具。(就如同原處分卷第34頁擷取翻拍畫面)3.畫面總時間長約4分鐘。」等情。雖原告另辯稱勘驗光碟畫面中漁船後方疑似網具之物,確為一拖網網具,但那是「浩一貳號」所屬之單船拖網等語;惟勘驗過程約4分鐘之時間,「浩一貳號」與「浩一陸號」均保持等距平行航行,其狀甚似從事雙船拖網作業,佐以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所述是要去載漁獲有何意見?)應該是漁船已經載滿漁獲,不會兩艘船平行一直走。」等語,則「浩一陸號」既前往幫忙載運漁獲返回,應較似「浩一貳號」減速停船、「浩一陸號」趨前接應,惟二船竟平行航行4分鐘,豈非徒耗油料?故依客觀蒐證光碟與一般經驗常情,認定原告之「浩一陸號」當時有參與雙拖網作業。

(三)至原告雖另辯稱「浩一陸號」漁筏上並無配置拖網設備,無違規拖網事實,被告對此未盡舉證等語。然各種行政事務領域各異,執法之困難度亦不一,海上作業之漁業管理尤其不易,如以快艇趨前盤查取締,漁船或許在快艇接近前即可拋棄拖網網具,使取締難見其效,而以直升機錄影蒐證,不啻為一良策,但不易登船檢查,確為其缺憾,本院認以舉證責任分配之角度,被告機關固有舉證之責,而本件其舉證之程度已足使本院採信原告之違規事實,原告「浩一陸號」漁筏上究並無配置拖網設備一節,被告機關雖未能舉證,惟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伊之漁業執照上載明不得經營拖網漁業之違規,已違反漁業法第9條規定,且原告為系爭漁筏之船主兼船長,乃依同法第65條第1款及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