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俊富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葉佩玲
簡靖晏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不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核課稅額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拍賣取得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課102年地價稅2,226元。嗣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陳情應依持有期間繳納地價稅,復經被告機關以102年11月27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即102年8月31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開立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本院102年度司執丁字第1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並於102年6月13日經本院點交系爭土地,伊既非系爭土地全年度之所有權人,則非屬伊所有期間,伊即應非納稅義務人,實無繳納之正當性。又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已有分單之明定。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本案經法院拍賣程序而移轉所權,應類推適用辦理分單繳納稅額,詎被告機關於執行公法地價稅徵收作業徵納期間,計算稅法採便宜行事之全年度地價稅單,全由原告負責承擔繳納共計2,226元,課稅程序欠缺公正與公平性,侵害原告權利且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謂: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可知,地價稅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即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年開徵1次,並非按月課徵。但如屬經法院拍賣取得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持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案,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本局開立102年地價稅繳款書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持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執行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1紙、本院102年6月13日彰院恭102司執丁字第1753號(點交)公告等附於本案訴願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以:ꆼ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第40條僅分別明文地價稅應按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並未就稅捐實體事項加以授權,若土地所有權移轉者,應按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分別計算應納稅額,始符合公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就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標準,顯已超出土地稅法第40條授權範圍;ꆼ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始取得該土地後,不應負擔是前並不存在之地價稅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憲法第143條第1項後段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本此意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5條並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又地價稅係採累進稅率課徵,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即累進課徵,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倍數愈高者,稅率愈高(同法第16條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所有土地,面積愈多及地價總額愈高者,其地價稅之負擔將愈重,藉此以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其土地或將不需要之土地移轉釋出。」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上開解釋可知,地價稅係依規定地價核定地價總額,並按法定稅率課徵,屬財產稅之一種,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又地價稅課徵所考量者,乃為土地所有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及地價總額,亦即面積愈多及地價總額愈高者,其地價稅之負擔將愈重,符合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至於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時間之長短,則非課徵地價稅所考量之因素。
(四)又按地價稅之稽徵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限期向指定公庫繳納(土地稅法第40、43、44條規定參照)。再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按稅捐機關為因應稅務核課案件之大量性行政性質,因而產生稽徵便利性(或實用性)原則,與租稅簡化之要求;一則使稽徵機關避免花費不經濟之稽徵成本,二則得使租稅債權在租稅核課期間中,有效實現,避免罹於時效;而使稽徵機關得以適時地把握社會及經濟上成千上萬各形各樣之生活事件,使適時課稅具有實際上之可行性。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乃對於納稅義務基準日與納稅義務人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稅捐機關於開徵地價稅時,除應參考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外,尚應另行調查土地異動資料,再追查各土地異動之相關所有人,並按各該所有人持有土地之日數,按比例計算該土地之地價,再與其現有之其他土地合計地價總額,以決定其應適用之稅率及應繳納之稅額,不僅作業繁瑣,且每年之地價稅能否如期開徵恐亦成問題,實有違稽徵經濟原則,故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基於稽徵便利性及租稅簡化之原則,而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與納稅義務人,實有其必要,並未逾越土地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與第23條尚無牴觸。原告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標準,顯已超出土地稅法第40條授權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稅捐機關不論係對人民課稅或減免稅捐均須有法律依據,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又關於符合地價稅之課徵對象,如欲享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須符合土地稅法等相關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如土地稅法第19條及第20條),始得予以減免之優惠;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主張減免地價稅,自須符合土地稅法等相關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自不待言。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區,且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故系爭土地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無符合土地稅法等相關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第14條規定,按一般稅率向原告課徵102年度地價稅,計2,226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102年6月13日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卻須以一般稅率負擔是日前並不存在之地價稅,被告此一處分顯未注意稅率之變動,與加重原告原無之納稅負擔,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核課系爭地價稅,乃係因原告為102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告即為該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核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關,縱使該土地原所有人有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因而未對其課徵地價稅,然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無符合土地稅法等相關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自不得要求被告免除該土地原所有人持有土地期間之地價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對原告核課系爭土地102年度地價稅,計2,226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資料文件,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