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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 (署長)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被 告 協和醫院即蔡伯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以協和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登記獨資、已歇業)之負責醫師蔡伯宗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醫事服務合約),並參加原告辦理之各年度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多年,詎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歇業前,仍按月登錄通過醫院評鑑人力標準資料,參加原告102年10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專案」(依公告內容係溯及102年1月1日實施),致原告於結算時仍核付補助被告102年1月至7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住院護理費點數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68,280元,因本件爭訟之公法上財產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9年6月4日以「協和醫院」及其負責醫師蔡伯宗名義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原告與被告原簽訂之合約期間為99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0日,嗣因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於99年9月15日發布修正,因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特約契約之效期為3年,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效期屆滿,服務機構未以書面通知保險人終止特約時,保險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續約之」,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乃以101年2月1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被告若未異議,則上揭醫事服務合約延長1年(即至102年9月10日)。雙方合約嗣於102年7月25日因被告申請歇業而終止,而被告102年1月至7月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經原告審核結算結果,計溢付102年住院護理費點數獎勵金68,280元,茲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且原告係係依被告留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將獎勵金係撥入協和醫院、蔡伯宗之戶頭(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從而認渠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乃以103年

10 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繳還該溢領之醫療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為鼓勵特約醫事機構重視護理照護,增加護理人力配置,提高住院病人醫療照護品質,行政院衛生署費用協定委員會(現為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會)於協商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時,有關醫院總額部分,商定專款項目全年經費為152億元,並將其中25億元指定分配用於辨理「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至於具體實施方案,則責成原告會同醫院總額相關團體訂定後,依有關程序辦理。參據費用協定委員會前開協之內容,原告乃擬定「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定後,循法定程序公告實施。依據「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內容規定,醫院總額範圍內之特約醫院,,均屬本方案之支付對象;而凡支付對象有登錄「品質指標報告」或「通過醫院評鑑人力標準」資料、新增護理人力等事實者,即由原告依其事實內容分別給付獎勵金或補助款;惟方案亦同時規定:「玖、款項之運用:領有獎勵款之醫院應將該款項應用於提升護理人力之配置及優先提高護理人員大、小夜班費、超時加班費等獎勵措施,依獎勵金核付進度,每半年將款項之運用情形提報保險人備查,並於獎勵金核付結束後3個月內完成全年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報告,保險人應依獎勵金核付進度,每半年稽核款項之運用情形一次,醫院如未落實前述規定,保險人將予以追扣是項款項。」。

(二)被告與原告簽有醫事服務合約,其於102年7月25日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歇業前,一直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並已參加原告辦理之各年度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多年。對於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之辦理,被告於歇業前,均仍依規定按月登錄「通過醫院評鑑人力標準」資料,原告乃於103年1月21日支付被告該項目之獎勵金68,280元。惟查,被告於領取系爭獎勵金後,並未依規定於3個月內將獎勵款項應用情形提報原告備查,嗣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並無相關資料足供登錄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原告乃依上揭第玖點規定,核定追扣業已支付被告之獎勵金68,280元,並函請被告繳還前開款項。

又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返還上揭獎勵金並載明催告時間15日,該函並於103年11月4日由蔡伯宗收受,爰併請求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醫院已經歇業將近二年,還沒歇業之前是否有回覆,這是護理部要去處理的事情,伊僅受聘擔任院長,另外還有經營者,護理部到底有沒有回覆伊不知情;伊是到現在到庭才知道原告要催討此款,給伊很大的困擾等語。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28日衛署健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含附件102年度醫院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專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2月1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2年7月3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2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獎勵金核付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7月2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證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將兩造之爭論分述如下:

(一)全民健保的法律關係只存在於雙方合約的締約主體之間,而協和醫院不具法律人格,無法負擔義務、享有權利,自亦無法成為締約之主體,協和醫院與原告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時,被告即其個人(即負責醫師)名義簽約,有該合約影本附卷可憑,因合約衍生的權利義務,當然就須由被告負擔,且協和醫院既非合約當事人,且本案相關之獎勵金亦匯往被告帳戶,本件原告主張獎勵金之追回,自不因協和醫院是否歇業而受影響;原告以簽定合約之負責醫師蔡伯宗先生為被告,並無不合。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又「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主管機關決定(第1項)。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分配於專款項目中有關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之全年經費係25億元,並據該公告之授權於訂定「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時,規範人力監測指標及款項運用等事項,核屬執行給付醫療費用總額之分配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依該「102年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第玖點規定係「玖、款項之運用:領有獎勵款之醫院應將該款項應用於提升護理人力之配置及優先提高護理人員大、小夜班費、超時加班費等獎勵措施,依獎勵金核付進度,每半年將款項之運用情形提報保險人備查,並於獎勵金核付結束後3個月內完成全年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報告,保險人應依獎勵金核付進度,每半年稽核款項之運用情形一次,醫院如未落實前述規定,保險人將予以追扣是項款項。」,協和醫院既領得該獎勵金,自應依約向原告提報護理人力配置之情形,並於獎勵金核付結束後3個月內提出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報告。從而,該獎勵金之核付,若被告未踐行上揭提出全年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報告之義務,則被告受有上揭獎勵金之給付,原告可以要求追回該款。

(三)查被告固執前詞主張伊無從知悉協和醫院是否有踐行上揭提出全年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報告之義務,然查,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始核定協和醫院獎勵金68,280元,並將該獎勵金撥入撥入協和醫院、蔡伯宗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上揭103年1月2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獎勵金核付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102年7月25日歇業及最後申報一次申報醫療費用時間係102年8月15日,亦有彰化縣衛生局102年7月3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7月2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追扣補付核定總表附卷可參,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時稱「(你們當時醫院要歇業之前是否有做全部業務的清算整理?)有,比較大的事情當然會做清算,但是小的事情沒有人會想到。」等語,被告又無法提出該次曾向原告報告之證據,足認協和醫院歇業後,並未於獎勵金核付(103年1月21日)結束後3個月內有踐行提出全年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報告之義務。被告雖稱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協和醫院或有提出報告然原告未收到等語,惟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供支持,被告前述應為一己主觀看法,不足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上揭證據資料,則被告有未踐行上揭提出全年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報告之義務一節,即堪認定。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核付之獎勵金68,280元,因未踐行提出全年獎勵款項應用情形報告之義務而無保有該獎勵金之法律上權源,是被告即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核屬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

(四)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兩造因行政契約而生之本件爭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可以準用上揭民法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溢領獎勵金68,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溢領獎勵金68,280元,及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