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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號

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雪嬌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 (縣長)訴訟代理人 施宜伶上列當事人間因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當之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卓伯源,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業據新任代表人於10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依內政部102年5月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l02年度住宅補貼計畫」所載:「‧‧‧參、‧‧‧四、補貼內容:㈠租金補貼額度: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4,000元,最長補貼期限為12個月。」,是本件原告聲請「102年度住宅補貼」,依規定所得領取之租金補貼最高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從而,本件爭訟之公法上財產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原告嗣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元整(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按月補貼原告新臺幣3,600元之租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聲明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乃被告否准原告申請102年之租金補貼,變更前後不變,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原告之配偶甲○○持有1戶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不符,乃以103年2月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係屬家庭暴力之受侵害者,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7年度婚字第61號之判決理由亦載稱:「查兩造係夫妻,因意見不合,自民國63年間即分房別居‧‧‧被告(戊○○)於調解成立一星期後,即返回原告(甲○○)住所,但因原告堅不與伊同房,亦不供給生活費,後於67年2月5日毆打被告致傷,被告迫不得已,乃返回娘家暫居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見起訴狀附證物一:民事判決乙則);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亦載稱:「‧‧‧乃原告自前揭離婚訴訟判決敗訴後復不思改過,於被告判決後復行返家之際,仍堅拒被告返家之,業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返家之胡金銓到庭證稱『我陪她回去,原告說她回來也沒有用,反正已不能結合』,原告不盡其為夫之責任,仍置被告之生活於不顧。」(見起訴狀附證物二:民事判決乙則)均明,伊之配偶甲○○雖持有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地,惟甲○○不願與原告同居,亦不讓原告同住該房地,雙方自民國67年起即已分居迄今,其雖有形式之婚姻關係,然無法如同正常夫妻般同居一處,故其實與因離婚而分居之情形相同,依前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相對人持有住宅,因離婚訴訟或甚他原因致受害者需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自係相符,而應享有租金補貼之權利。又伊曾於91年間請求遷人配偶甲○○之戶籍地,惟仍遭甲○○拒絕(見起訴狀附證物三: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函乙份),其當亦符合前開租金補貼辦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他原因致受害者須與相對人分居之規定,從而原告自亦有接受租金補貼之權利。

(二)依前開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收入不佳或因受家庭暴力行為或離婚訴訟而無法與配偶再繼續同住一戶因而分居者,即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之所以補貼家庭暴力受暴者或進行離婚訴訟之租金,立意本即要其脫離家庭暴力,與施暴者分居,另覓安全住所、遠離家暴,若仍須提出持續受暴之證明,又何須與施暴者分居?其理至明。故因故與配偶分居,雖配偶持有房地,亦應類推適用而准其接受租金補貼,方符合立法原意。

(三)伊因遭配偶惡意遺棄,而成為獨居老人,身體亦罹有C型慢性肝炎及腰椎炎併有骨刺,亦領有中低收人戶之證明書,原告實係弱勢家庭,迄需政府補貼租金。雖原告與配偶之形式婚姻關係尚存續,惟實質上雙方自67年起即未同居共財,原告之配偶亦不同意原告遷入其所有之房地與其同居,故原告之配偶雖有房地,惟事實上伊根本無法居住該房地,如解釋該租金補貼辦法,未以客觀確實無法與配偶同居之事實,僅囿於辦法規定,因伊配偶持有房地而無法對伊為租金補貼,其顯誤解法律之規定,亦對於實際上無法居住配偶房地之人不公平,對於已近八旬、又滿身病痛之原告而言,亦係雪上加霜,更不符政府照顧獨居老人之美意,因認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自應撤銷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補貼原告3,600元租金,總計43,20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102年8月19日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時,固與伊之配偶甲○○(設東縣○○鄉○○村○○路○○○號)分戶,然依內政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甲○○有自有住宅1戶(地址:屏東縣○○鄉○○路○○○號),核與前開辦法第16條不符。且依原告申請書所檢附歷次民事判決,最新文件為86年9月10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非為申請日期1年內(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30日),且未判決離婚,婚姻關係仍存在,自不適用前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及第25條第1項家庭暴力及離婚訴訟之除外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1、按「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承租住宅租金。‧‧‧」、「第8條第1項‧‧‧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住宅法第

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資格、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3、又內政部據住宅法第10條第1項之授權,於101年12月17日制訂、發布租金補貼辦法。其後租金補貼辦法並曾於102年11月4日修正,當時被告尚未為原處分,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就本件所涉租金補貼規範,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有關核准補貼要件之第16條、第25條規定,與修正後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25條規定之文字均未變動,然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之附表即「自建自購住宅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評點標準表」,該附表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於「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原住民、災民、遊民」項目下加註「以上五項可複選,每符合一項加三分」,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規定並未較利於人民,是本件有關原告申請租金補貼部分,應適用102年11月4日修正之補貼辦法。

4、又上揭所稱家庭成員,依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是申請人之配偶固然為當然之家庭成員,依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只要申請人之配偶有住宅者,概不能獲補貼租金之許可;然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相較於第1目而言,顯然又於申請人之配偶有住宅之情形下,另設「夫妻分戶」之特別情況,且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用語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是只要符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中第1至3目之任合一目情形,即符合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租金補貼資格,是縱然申請人不符何該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情形,惟只要申請人符合該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要件,仍可申請租金補貼。雖然第2目可申請補貼之情形,雖內政部已於103年6月1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 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上揭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2目已於現行法中刪除,刪除的原因可能為避免申請太過浮濫,惟原告申請當時,第2目確尚存在,為可申請補助之情形之一甚明。又依上揭第2目之規範,縱然申請人之配偶已有住宅,如申請人及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依法即可申請租金補貼。

5、故依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均無自有住宅。㈡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申請人及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糸親屬均無自有住宅。‧‧‧」,僅要求申請人需擇一具備第1目「(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或第2目「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申請人及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糸親屬均無自有住宅。」即可,依此,本院當應審查申請人即原告是否具備上揭第2目「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申請人及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糸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

(二)經查:

1、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家庭成員持有自有住宅(家庭成員:

甲○○,地址:屏東縣○○鄉○○路○○○號),與上揭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於102年12月25日以彰化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復於103年1月3日異議,再經被告於103年2月7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套房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拔尋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號、屏東縣○○鄉○○段○○○號)、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7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可稽,足認屬實。

2、原告之戶籍於92年9月12日遷入彰化縣○○鎮○○里○○街○○○巷○號,與其配偶甲○○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已屬不同,可認二人自92年9月12日起已屬分戶。另原告配偶之直系親屬,即原告之女乙○○現已移居國外、原告之女丙○○之戶籍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7樓之2」,此有彰化地方稅務局104年1月9日彰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4份、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足認原告配偶甲○○之直系親屬乙○○、丙○○,與原告配偶甲○○均非屬同一戶籍;又原告無住宅,原告之配偶甲○○雖有住宅,惟甲○○之戶籍內並無直系血親擁有住宅;因此,原告之申請資格經核即與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申請人及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相符。

3、被告機關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配偶不管分不分戶都家庭成員,我們看(庭呈102年度租金補貼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問與答第二項(三),就可知道,配偶有財產就不行。請參見庭呈資料問與答第二題的內容,結論上只要是聲請人或配偶(不論是否為分戶或同一戶籍)或同一戶籍內直系親屬不能有住宅。倘申請人或配偶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有住宅即不符合第16條的要件。直系親屬有二種情形,跟聲請人同戶籍;跟配偶同戶籍。法規第二條最下面本辦法及家庭成員指聲請人及其配偶。」,其應係以原告已不符合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當然推出亦不符合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然102年11月4日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均無自有住宅。㈡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申請人及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㈢...。」,上揭規定既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為規範,自以符合第1目或第2目之一為已足,即第2目不受第1目之限制,是被告機關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至於補貼辦法所附之「問與答」,固為主管機關對法規適用意見的一種補充,可資為法院適用法規的參考,惟「問與答」第二題中,第(三)、(四)之說明僅針對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闡述,漏未對第2目夫妻分居之情形為討論,故未改變本院對上述法規適用之看法。被告機關認為申請人之配偶為當然之家庭成員,一旦申請人之配偶有住宅,則申請人絕不符合租金補貼要件等語,尚與上揭第2目之規定不合,應非的論。

4、至原處分固載明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之理由係「‧‧‧另查台端異議書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7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日期67年6月12日),非為申請日期(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30日)一年內,且未判決離婚,婚姻關係仍存在,自不適用旨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及第25條第1項家庭暴力及離婚訴訟之除外規定」等語。然查,102年11月4日補貼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地3款、第5款至第8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租賃住宅支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㈤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足見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證明,尚非必要之證明文件。因此,原告提出之前揭判決,縱無法合致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僅其於租金補貼評點基準無法獲得加分(參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之「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項目加三分)之評價,並無由認其申請資格不符合規定。

5、原處分亦指稱原告申請不符合補貼辦法第25條第1項「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相對人持有住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至受害人需與相對人分居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然此部分為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外其他申請事由,無論原告是否符合補貼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尚無礙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述符合補貼資格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案件,其已具備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補貼辦法所定之補貼要件為由,以原處分核定其所請住宅租金補貼不予給付,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尚須經被告機關依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評點基準定其點數高低,並依順序及辦理計畫戶數而予以准否補貼之核定;另可獲補貼金額之多寡,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第2項復規定,須由被告機關衡酌財政狀況決定,此部分均有待被告機關裁量、本於權責作成適法之決定,而於本件訴訟中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對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當之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