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103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松堂訴訟代理人 林鴻源被 告 粘 蘇輔 佐 人 施燈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84K+820-188K+470(WH49-1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案作業,前由被告粘蘇於民國99年3月24日具領編號「水井10」(下稱系爭水井)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7,563元。嗣於101年10、11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土地上尚有水井1座漏未查估,即辦理補估作業,並發給被告2萬7,667元。嗣原告認為系爭水井並未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因而於102年2月23日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原核給之14萬7,563元,扣除漏估水井核給之金額,尚溢領11萬9,896元,應予繳回。經催繳無果,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繳回上揭溢領金額。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及福興鄉公所參與辦理相關用地徵收、地上物查估作業及補償費發放等程序後,前由被告於「99年3月24日」具領補償費33萬8,952元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辦理西濱184K-188K拓寬工程(WH49-1標)非法定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乙紙可稽其情,依據其上明細顯示,其中有關坐落於○○鄉○○段原地號485-6號土地內編號「水井10」乙項之補償費(實為救濟金)金額係為14萬7,563元。
(二)嗣於101年10、11月間,被告另向福興鄉公所陳情系爭工程徵收案內,其坐落前開彰化縣○○鄉○○段○○○○○○號尚有地下水井1座漏未查估,且經福興鄉公所先後發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及分別派員實際到場會同進行查勘後,亦確認現場確有一突出之水井無訛,此情經過有福興鄉公所101年11月12日福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101年11月19日福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既所附會勘紀錄表1份,及系爭工程剛好於101年10月12日所拍攝之現場施工照片,均足佐認其情,故乃就此漏未查估水井1座進行相關補估作業。
(三)惟於上開補估作業過程中,原告方面發現及注意到被告原先經徵收後所餘坐落同段485-2地號土地內尚有水井1座,因僅距系爭工程路權約僅1米,與當初被告於前述「99年3月24日」所具領補償費之系爭水井,疑似為同一座,遂特以101年11月16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負責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之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等行政單位,就被告陳情其坐落同段485-6地號土地有地下水1座漏未查估乙案外,併請針對上述系爭水井所牽涉之疑義部分,惠請釐清當初本案水井查估有無溢、漏估情事。
(四)針對上開疑義,根據實際負責執行辦理系爭工程土地徵收地上物查勘事宜之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早於98年5月間,即原先開始辦理查估時所拍照存證之系爭水井照片,及此次此項疑義發生後,且該部分路段業已施工完成,由該事務所再次於101年11月20日至系爭水井所在位置實地所拍攝之照片,據此二個時點所拍攝之系爭水井照片相互參照以觀,業已充分顯示系爭水井並不在系爭工程用地使用範圍。此外,依原告方面另再於102年3月8日會同被告及相關人員至系爭水井現場會勘紀錄所示,於「四、結論」之(一)內,亦具體載敘「本案水井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雖會勘當日原位址已不見該水井,然經由福興鄉公所委託代辦本工程地上物查估單位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供施工前後相關查估照片並配合現場固定物一石砌矮牆,舉證原查估之水井(所有權人粘蘇,水井井管尺寸5吋,深度13334公分,無合法水權登記),確實並未坐落西濱快速公路184k+820-188k+470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原核給之救濟金新台幣14萬7563元正,扣除漏估水井(坐落○○段00000地號)複估後核給新台幣2萬7667元正後,仍應依據本處102年2月23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繳回11萬9896元正。詳如附相關照片。」之事實內容。另彰化縣政府並以102年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附系爭工程用地徵收乙案,經福興鄉公所辦理地上改良物水井設施補、複估完畢之非屬法定補償之水井救濟金清冊,請原告本於權責妥處等語。
(五)茲因系爭工程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來源係由需用土地人即原告方面負擔,被告溢領之救濟金亦應返還予原告方面,且原告方面業已一再於「102.2.23」、「102.3.19」及「102.4.3」,迭次發函通知被告,應將其就系爭水井所溢領之救濟金11萬9,896元限期繳回(原告於最後之「102.4.3」函文中所通知之繳還期限為「102年4月15日」,爰以此日期之翌日為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附此敘明),惟被告迄今均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乃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資解決。
(六)承前一(一)至(五)所述,被告受領系爭水井救濟金之原因事實基礎及法律上原因,均不存在及發生溯及失效,而屬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水井救濟金之溢領金額部分。
(七)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固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惟係針對依該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徵收者而言,就「非法定」之地上物補償事宜部分,尚不適用,且無當然準用之理。從一般工程實務上來說,有關地上物部分,頗多均是等到嗣後相關工程項目及施作進度,到達各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區域範圍時,原使用人才會開始實際進行搬遷或拆除地上物,即在此之前,仍會由原使用人繼續原來使用之狀態,並非一開始於補償金額發放完畢後,立即統一辦理拆遷事宜,而由定作人或承攬人行使相關權利之情形。亦即,相關地上物補償金額之發放及領取完畢,不過使得日後實際施作工程時,有權對抗及排除原地上物使用人之妨礙,尚非等同對於地上物已經由需用土地人方面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或處分之權利。因本件被告原所使用之「非法定」、「無合法水源」之系爭水井,實際上並不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用地範圍內,是在客觀事實經過上,應堪合理認定系爭水井係屬於從頭至尾均一直由被告原來所使用及管領之狀態中。故原告方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救濟金),於法並無不合。
(八)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萬9,896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具領補償費聯單可知,系爭水井係坐落於遭徵收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惟原告於起訴時又改稱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前後已有矛盾;且系爭水井於徵收後確實已遭原告破壞、滅失。原告雖以起訴狀附原證六相片對照欲證明系爭水井「並非」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惟查對照原告98年5月及101年ll月所攝相片,根本無法確定該2紙相片所示水井、矮牆坐落之地號為何,是原告主張系爭水井非位於徵收之485之6地號土地範內,尚屬無據。又依原告所呈系爭水井現場會勘記錄可知,當日現場會勘時,竟無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土地界址、地上物坐落位置,則原告於會議結論中記載:「...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供施工前後相關查估照片並配合現場固定物一石砌矮牆,舉證原查估之水井,確實並未坐落西濱快速公路184k+820-188k+470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其依據為何?憑何認定系爭水井或石砌矮牆未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被徵收土地上?自不足證明系爭水井在徵收範圍之外。
(二)除上揭所述外,原告未附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水井非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之證據,是系爭水井既經原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予被告,且已遭原告或其使用人破壞殆盡,無法回復,被告基於受領補償金之合法地位,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水井遭原告徵收後,被告即未再管領系爭水井,亦未至該處巡視,詎料事隔2年後,系爭水井已遭原告施工破壞,無法確知系爭水井當初實際坐落位置,亦無法再為使用,是原告於相隔2年時間後方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當無理由。
(三)彰化縣政府核准、發放水井補償金予被告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原告尚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
1.本件彰化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工程用地及水井設施所發放之補償費,應為其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被告發生核發補償費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且按照原告所呈證據觀之,該土地改良物補償發放之「決定」即行政處分,應為彰化縣政府作成,並無疑義。
2.縱假設本件彰化縣政府核准發放水井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係基於其勘測錯誤所作,亦僅有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有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並非原處分機關,亦非彰化縣政府之上級機關,自毋能做成任何撤銷原核發補償金處分之意思表示。而原處分經撤銷或止而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申言之,既彰化縣政府核發系爭水井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仍存在,被告即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3.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日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據此可知,非無效之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受領處分內容之給付,在該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前,相對人尚未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蓋授益處分相對人受領處分內容之給付,係以該授益處分作為其法律上基礎,不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在公法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之給付若係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者,於該行政處分已遭撤銷時,因受給付者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受領者就其原所受領之給付,即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關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反之,縱原為給付原因之行政處分係有瑕疵,然於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因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是該給付之受領者,就所受領之給付即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不論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法,關於土地改良物徵收之補償費,均應由主管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給付之,故依上開所述,於行政機關所為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本於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受補償人就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自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生係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2年判字第600號及96年度判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本件發放系爭水井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既未經彰化縣政府或其上級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其效力自同拘束兩造,被告受領補償金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
4.雖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水井救濟金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均不存在且溯及失效云云。觀其主張似係認原行政處分為無效,惟查,本件核發水井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之原因,且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存在」或「原因事實之誤認」亦非「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系爭水井之坐落位置究為何筆地號土地更存有爭議。是縱假設原處分機關做成上揭行政處分為誤認事實所致,然此充其量僅屬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內容瑕疵或認定事實錯誤瑕疵),並不存在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原告據此主張行政處分不存在,自與法未合。
5.原告於102年2月23日所發濱中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不生合法撤銷原核發水井補償金行政處分之效力:⑴原告並非核准發放系爭水井補償金之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並無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權能。⑵上開函文內容僅係針對被告陳情尚有另座水井漏未查估之回覆,並無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⑶縱認上開函文為原告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然亦與被告已受領系爭水井補償金無涉,被告亦不因原告所為行政處分而喪失受領水井補償金之合法地位。
6.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被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或原處分機關均不得撤銷核發系爭水井補償金之行攻處分。本件彰化縣政府所作核發系爭水井補償款之行政處分縱屬違法(假設之詞),然被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核發補償費後,被告亦任由原告或其他使用人管領並處置系爭水井,導致系爭水井現已滅失不復存在,則以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1月複估系爭水井價額為36萬8,907元,比較被告欲請求返還之水井補償金11萬9,896元,被告之信賴利益明顯大於原告所欲維護之公益,自有上揭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按言之,原告即不得撤銷核發系爭水井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至明。
7.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原告亦無撤銷徵收系爭水井行政處分之權能,蓋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項、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可知,縱因原告作業疏失或錯誤,導致原徵收之水井實際上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假設之詞),亦無原告主張原徵收行政處分無效或不存之餘地,而係應按照上揭法定程序辦理撤銷徵收。再者,若原告欲撤銷土地改良物即系爭水井之徵收,自應向申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徵收後,再通知縣政府公告30日並通知被告繳清款項,方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撤銷徵收之程序及法定方式。復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之規定,如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亦毋能再為撤銷徵收,本件系爭水井已遭原告破壞滅失,自無法再撤銷徵收。綜上,本件原告僅發函通知被告繳回已滅失系爭水井之補償金,其程序已非適法,自不生撤銷徵收系爭水井之效力,且系爭水井已滅失,更毋能再撤銷徵收。
(四)系爭水井由原告徵收後,已遭原告或其使用人毀壞而滅失。故如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有理由,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
1.系爭水井遭原告徵收後,被告即未再管理系爭水井,亦未再至系爭水井坐落位置巡視。而原告自承於102年3月8日會勘當日已無系爭水井存在,則系爭水井顯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由其使用人或其受僱人所毀壞,或因原告於徵收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他人毀壞。故如原告撤銷系爭水井之徵收,自應按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返還系爭水井予被告,惟如系爭水井已滅失,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即應返還系爭水井重建之價額予被告。經查,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1月複估系爭水井價額為36萬8,907元,則原告如欲被告返還水井補償金11萬9,896元,自應按照上開數額賠償系爭水井之價額予被告,方符事理之平。
2.本件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如原告撤銷發放系爭水井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自應補償因信賴該行政處分而遭受損失(水井滅失)之被告,應依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1複估系爭水井價額為36萬8,907元金額補償被告,惟因上開行政處分若仍存續,被告可得之利益僅14萬7,563元,故以14萬7,563元計算補償額度。
3.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水井滅失之價額或信賴保護之補償俱屬公法事件之糾紛,故如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自得以上揭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彰化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非法定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1年11月12日福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9日福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表)、原告102年3月12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102年2月23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9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3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水井救濟金清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發放系爭水井救濟金之機關?被告所受領之11萬9,896元,是否為原告所誤發?若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又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發放系爭水井救濟金之機關?按水利法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查系爭水井並未取得合法之水權,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是系爭水井應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前段應予補償之規定,原告發給被告之14萬7,563元,性質上自非補償金,而屬救濟金,核先敘明。又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闡釋此旨。是救濟金之發放條件、發放金額之多寡等,乃辦理徵收機關之自由裁量。準此,發放系爭水井救濟金乃原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核屬授益行政處分。被告辯稱:本件核准、發放水井補償金予被告為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云云,尚嫌誤會。
(二)被告所受領之11萬9,896元,是否為原告所誤發?
1.首需說明者,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828.9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嗣於98年7月17日分割為485-2、485-6、485-7號土地,485-2號土地面積661.8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485-6號土地面積1594.91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485-7號土地面積為572.2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地籍圖2份、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4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114至117頁)。是原告起訴狀中所稱「其中有關坐落於○○鄉○○段原地號485-6號土地內編號『水井10』乙項」等語,係指「彰化縣政府辦理西濱184K-188K拓寬工程(WH49-1標)非法定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所載之485-6號土地,而其後所稱系爭水井在485-2號土地,則係原告認為系爭水井係坐落分割後之485-2號土地上,兩者並無矛盾。
2.原告主張伊發放救濟金之處分係對系爭水井而為,而系爭水井坐落分割後之485-2號土地上,即原證6所示者等語,被告否認,抗辯系爭水井係坐落分割後之485-6土地上云云。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至現場(分割後485-2、485-6號土地)履勘,現場已見不到第1次估側之水井(即系爭水井)乙情,有本院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觀之原證6照片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於101年11月20日拍攝之照片,在系爭工程所建道路外,確實在石砌矮牆旁有一根塑膠水管伸出地面,再與同事務所人員98年5月拍攝之原證六照片九比對,石砌矮牆上之紋路均相符合,足見上開2張照片為同一地點(本院卷第15頁)。98年5月拍攝之照片顯示有大量地下水流出,並從桶狀物流出至旁邊之田菁種植地,則上開石砌矮牆旁伸出地面之塑膠水管應為水井無訛。
3.證人即98年查估之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助理曾永順證稱:系爭水井係在分割後的485-2號土地上,分割後的485-6號土地上並無查估物,因為現場鄰地圍牆與路面垂直,我們根據比例尺量出距離,當時感覺有些不太一樣,但現場卻有圍尼龍繩,但被告的水井緊鄰尼龍繩,當時原告的人說他們會往外多圍1、2公尺以利施工,系爭水井就是原證六照片九的水井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證人即101年複查之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助理陳永洲證稱:系爭水井在485-2號土地上,我去現場時,道路已經做好,我比對矮牆都還在,也有比對刻痕位置,我與曾永順查估的是同一口井,原證六照片九是曾永順查估時的照片,照片十是我查估時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查曾永順、陳永洲於98、101年時,均為估價師助理,具有相當專業,且渠等係為查估、複查而前往現場,是渠等誤判之可能性甚低,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水井應係坐落在分割後之485-2號土地上,即為上開石砌矮牆旁伸出地面之塑膠水管,可以認定。
4.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指之系爭水井)那並非水井,而是牛要喝水的地方,且土地上鐵桶是綁牛用的云云,然觀之原證5附件2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頁),左側固有一座鐵桶,然鐵桶上並無固定繩索,亦無繩索纏繞之跡象,與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不符;再從98年5月照片(即原證六照片九)觀之,系爭水井右側有石砌矮牆,左側則種植田菁,實際上亦不可能綁牛喝水,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5.被告又抗辯:清冊上也記載485-6號土地,所以查估時已經確定了,且徵收前、徵收後面積都沒有變更都是1594.91(平方公尺),沒有多徵收土地,所以水井是在分割後的485-6號土地上云云,然曾永順證稱:因為所圍的地籍線是虛擬的,我們為了放寬查估,所以將它寫進去。我們查估時,工程尚未進行,若把水井寫成485-2號,被告就不會獲得補償,我們為了讓被告獲得補償,所以將它記載在485-6號,我們本意是系爭水井還在尼龍線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既然原告所圍之尼龍線較道路面寬為寬,且原告確實徵收458-6號土地,而未徵收分割後485-2號土地,則曾永順上開證述內容,尚與常情無悖,而可採信。從而,應認救濟金印領清冊上所載之485-6號土地,純係原告前為使被告領取系爭水井救濟金之權宜措施而已,尚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水井係坐落分割後之485-6號土地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憑。
6.綜前,系爭水井確實坐落在分割後之485-2號土地上,且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以外,從而,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系爭水井救濟金14萬7,563元,扣除漏估之東側水井救濟金2萬7,667元後,所餘11萬9,896元,確屬原告所誤發者。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系爭水井坐落在分割後之485-2號土地上,且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以外,本不在徵收範圍內,原告就系爭水井發放救濟金,自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本無權受理系爭水井之救濟金,是原告若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亦難謂有何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再者,被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權衡原告追討不當支出,健全機關財政之公益,顯然大於被告信賴原告而受領救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取得撤銷權。
2.原告主張其撤銷發放救濟金處分為102年2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153頁),查原告102年2月23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係載明「另查台端前於99年3月24日領竣水井(井管尺寸5吋,深度13334公分)救濟金計新台幣14萬7,563元正在案…,然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查證該水井並未坐落旨揭工程用地範圍內,前揭金額應予繳回」等語,雖無隻字片語提及「撤銷」,然觀其內容實已寓含有撤銷原發給救濟金14萬7,563元授益處分之意旨,是應認原告已有撤銷發放救濟金處分之意思。上開函文於102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已懷疑系爭水井係坐落在分割後000-0號土地上,而發函與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等單位釐清,此有原告101年11月16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1年11月20日由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始確認系爭水井並未坐落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是原告係於2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從而,應認原告已撤銷其發放系爭水井救濟金之授益處分。
3.另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乃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為徵收私有土地所定者,而本件救濟金之發放,並非法定補償,業如本院說明如上,是應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應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云云,尚嫌無據。
4.綜前,原告對被告作成發放系爭水井救濟金之授益處分,既經原告認定違法而以102年2月23日函文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原依上開授益行政處分受領之14萬7,563元即失所依據,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扣除被告前所領漏估水井之救濟金2萬7,667元,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9,896元,洵非無據;再原告既於102年2月23日發函撤銷發放系爭水井救濟金之授益處分,並促請繳回溢領之救濟金,是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時(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憑),即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告除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外,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原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11萬9,896元(已扣除漏估水井所發放之救濟金2萬7,667元),以及被告未遵期於102年4月15日前返還(原告102年4月3日濱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而自逾期之日起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又所謂二人互負債務,即互有對立之債權之意,且互有對立之債權均需有效存在始可。查系爭水井並未取得合法水權,被告不得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業如上述,是被告於先前所享有之生活資源(即取得地下水),並未獲得保障(非法律上之權利),則被告此等生活資源遭剝奪,亦無法主張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亦即,被告並未因為生活資源遭剝奪而對原告享有債權,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至原告固然發放救濟金與被告,然此乃非法定補償,實為原告主動所發給,被告在法律上並無發放救濟金之請求權,自不能據此謂被告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系爭水井重建之價額予被告,被告再予抵銷云云,要屬無據。另被告未能舉證其因原告錯誤徵收致4年未耕種所受之損失,是不能認為被告受有此等損失,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補償,進而為抵銷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1萬9,896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