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號
103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秋貴輔 佐 人 汪文裕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葉佩玲
羅靜雯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逾新臺幣貳仟壹佰ꆼ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黃秋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未繳納102年使用牌照稅,嗣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1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9月14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以103年2月10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下稱同法)第72、73條等規定,文書之送達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補充送達之要件係指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另依郵政法規郵件處理規則第43、49、5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要旨,為使相對人知悉,文書之送達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必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使得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俾確保當事人之權利。否則未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即逕以任一處所交付同居人,實難以確定該同居人交付與否。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供參。依上述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稅繳款書係雙掛號郵件,應按址投遞,而由彰化郵局102年7月19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繳款書郵政機關確未依前揭規則○○○鎮○○路○○○號按址投遞而逕向○○路000號投遞,且補充送達之處所亦非原告之居所,上開牌照稅繳款書,確未依法送達應送達地址。
(二)原告雖設籍於○○鎮○○里○○路○○○號,但居住於同里000-0號(有里長證明可稽),公婆則住於同路000號,該三棟建物皆為獨立之建物,而000號前為一廣場且設有圍牆,因此郵差皆以000號為投遞送達,原告因此無法接獲各項郵件,被告102年牌照稅繳納通知書亦以○○路000號投遞,此節經汪文裕於102年7月4日下午至田中郵局申請投遞證明,該局經理原稱該郵局可提供,唯其蔡姓稽查與送件郵差討論後卻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提供,待原告書面申請後7月10日郵局承辦人來電說僅可提供送達證書,無法提供投遞地點證明,如該郵局確實有向000號投遞,實可逕發證明即可,何以如此大費週章?確實原因為該郵局一直以來任何郵件從未向應送達地○○路000號送達,而逕向○○路000號投遞。又被告以彰化郵局102年8月2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原告居住於○○路000號並未確實,因為原告平日上班與郵差未曾謀面何以證實原告居住於○○路000號,又郵局函原本稱黃絹君為原告之母親,後改稱黃絹君為原告之婆婆,實係原告陳述書一再提及才改稱,顯見係郵政機關為掩飾未向沙崙路278號送達且未向原告之居所送達而為卸責之詞。又被告依彰化郵局之查證認定送達合法,亦有可議之處,本案爭議之處即為送達合法與否,該郵局乃送達之當事人,成因即該郵局未合法送達致造成原告受罰,該郵局之查證可信乎?該郵局又是否深查繳款書是轉交原告亦或原告之先生?
(三)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102年8月19日派人至現場勘查略以:「○○路000號與000號毗鄰......○○路000-0號位於000號房屋後方,須經由000號前廣場進入並自圍牆右側小徑出入」認定3棟建築有合併使用並非實情,查000號、000號、000-0號均為獨立建物,000號為平房於65年間建造、000號3層樓房為78年間建造,均為原告之公公所有,000-0號為2樓樓房乃原告之先生汪文裕於86年建造,由外觀、新舊即可看出3棟建物分別獨立。被告亦可由該局房屋稅籍資料得知。
如僅以圍牆、設門判定為合併使用進而認定同住一處,則一般社區住宅(如建設公司出售住宅、三合完)設置圍牆、防火巷、地下室均可相通,各住戶是否應解讀為同居人?又○○路000-0號乃原告之先生汪文裕所有,原告不與夫同住而與公婆住於○○里000號更違常理。被告現場勘查如有詳細亦可發現○○路000-0號門前置鞋架與原告和夫之拖鞋等。系爭車輛停放於○○路000號廣場前亦可證實原告均於圍牆右側小徑出入○○路000-0號而未居住於○○路000號。被告既已達現場勘查,未就原告是否居住○○路000-0號查證街坊鄰居,逕行認定實未善盡查證之責。又原告曾於100年或101年間向該局申訴該年度繳款書,由原告先生之兄長簽收致逾期繳納,而經該局重新寄發繳款書,並非如該局所言99年至102年繳款書皆由公婆簽收,反可證其投遞不合法。
(四)同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以99年至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由原告之公公收領推定送達無誤,唯是否正確送達○○000號則未深究,被告尚可調閱更久之送達情形,絕無原告簽收紀錄,反可證明原告未居住於000號或000號。另如前揭記錄所示,原告於接獲繳納通知單後均於繳納期間繳納,顯示原告並於接獲公公轉交後即予繳納並無託延之情,唯並非可以此證明歷年之繳納通知書合法送達,而102年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公公即未轉交原告致無法繳納。如以此經驗法則推定,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被告使用牌照稅繳稅通知單開徵期前皆以平信寄送,如義務人逾期再以雙掛號寄發以為送達,經以雙掛號送達後逾期未繳者再處予罰鍰,此一方式行之有年足以使人民所期待與信賴,今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以雙掛號對原告寄發通知單後,即加徵滯納金還處以一倍罰鍰,不僅不公正、對原告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五)郵政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須確向應送處所送達,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於應送達處所為補充送達交付同居人,依彰化郵局102年7月19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郵政機關確未向○○路000號投遞而逕向○○路000號投遞,且補充送達之處所亦非原告之居所,上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確未依法送達應送達地址。原告確實居住於○○路000-0號,且因工作甚晚之故,未接獲系爭車輛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該繳款書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未向原告之居所送達,而逕向非與本人同居之公婆處所投遞已不符合送達程序,與補充送達要件亦有未合,其送達不合法,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鍰暨滯納金。
(六)另本案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遲至103年2月10日才為決定,與訴願法第85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有違。又本案為牌照稅事件,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以地價稅事件而為決定亦為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非營業用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份開徵,法定繳納期間為4月1日至4月30日,系爭車輛102年應納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繳納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以原告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路○○○號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交由郵務機構辦理送達。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於102年3月21日因未獲會晤原告,將文書交付設籍於同址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婆婆黃絹收領簽章在案,依同法第73條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業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因未依限繳納102年度使用牌照稅,嗣於102年6月15日行○○○鄉○○路○段○○號前為被告查獲,核有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至臻明確,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102年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一倍之罰鍰7,120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未向○○路000號投遞而逕向○○路000號投遞,且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未向其居所○○路000-0號送達,而逕向非與其同居之公婆處所投遞,其送達不合法乙節,本案原告雖主張居住於○○鎮○○里○○路○○○○○號,惟其未曾向監理機關增設住居所,致行政機關無從知悉,則被告以可查得並知悉之原告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應受送達地址,辦理送達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屬合法。又為查明本案送達情形,經向彰化郵局洽詢寄送及受領情形,經該局分別於102年8月2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23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受送達人黃秋貴女士戶籍地址○○○鎮○○里○○路○○○號』,惟居住於與該址緊鄰之○○○鎮○○里○○路○○○號』,該郵件由其同居婆婆黃絹女士簽領。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準此,該郵件已合法送達。」「……
二、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為○○○鎮○○里○○路○○○號』,000號之後門直通000號前騎樓,000號騎樓側柱上設有信箱乙只,標示000、000-0、000三個號碼,該住戶曾表示其為同戶,若有郵件皆投該信箱,惟目前號碼已塗掉。投遞士投遞該戶時,在000號前庭或000號騎樓均有可能,若000號鐵門有打開就在000號廣場呼叫掛號郵件收件人,若000號鐵門未開即在000號騎樓呼叫。本件投交時因收件人不在,故投交其住於000號之婆婆,經詢問其婆婆證實有將郵件轉交應受送達人。」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至現場勘查,原告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號」與○○路000號房屋毗鄰,且○○路000號房屋後側方與○○路000號牆壁緊鄰,並闢有一門進出,有合併使用之情形;而○○路000-0號房屋係位於○○路000號房屋後方,外圍有圍牆,須經由○○路000號房屋前之鐵門進入廣場並自圍牆內右側小徑出入(詳如現場勘查紀錄表),且現場勘查當時,系爭車輛亦停放於○○路000號房屋前之廣場。是以,郵務機關投遞士投遞至應受送達地址○○○鎮○○里○○路○○○號時,在000號前庭或000號騎樓均有可能,若000號鐵門有打開就在000號廣場呼叫掛號郵件收件人,若000號鐵門未開即在000號騎樓呼叫。本件投交時因收件人不在,故投交其住於000號之婆婆在案,又經詢問其婆婆證實有將郵件轉交原告,應符合同法第72、73條送達之規定。原告主張未向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核有誤解。
(三)至原告稱向非與同居之公婆送達,與補充送達要件亦有未合乙節,經查詢黃絹與原告係設籍同址同戶,已該當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所謂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要件,且依系爭車輛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絹簽章收領在案,已如前述,且與原告於申請復查之陳述書中,亦自承黃絹為同居人相符。又查系爭車輛99年至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2年罰鍰繳款書,均分別由設籍於同址同戶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公公汪火生及婆婆黃絹收領簽名,而原告均於繳納期間內繳納及如期提起復查;再查復查決定書係按復查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即○○路000-0號為應受送達地址,亦由原告之婆婆黃絹簽收,而原告亦仍如期提起訴願,在在顯示原告公婆為其同居人,且為有權接收郵件之人。是本案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當屬合法。原告主張牌照稅繳稅通知書送達程序上不合法,請求退還已納罰鍰乙節,應屬誤解,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有關已納滯納金1,068元,俟本案確定再依法辦理退還。
(四)另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3之罰鍰。二、1年內經第2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主旨: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說明:一、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103年8月8日公布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使用牌照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五)本件罰鍰處分所據法令規定即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財政部為配合上開法條之修正,亦於103年8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部分之裁罰倍數。因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倍數已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而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因未繳納102年使用牌照稅,嗣於102年6月15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爰依修正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102年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7,1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遞遭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尚在行政訴訟中,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前揭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改按上開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又本次102年6月15日查獲時為第1次查獲,依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處以102年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2,136元,原處罰鍰7,120元,應予追減4,984元。
是本件謹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2,136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以維稅政等語,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車籍資料、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原處分之裁處書、本稅102年3月21日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復查申請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一)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二)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102年使用牌照稅,於102年6月15日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12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惟:
1.按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按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上開函釋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再按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以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本件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時,原告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路○○○號,寄送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屬合法。縱使原告實際上居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其危險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3.又觀之被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70頁),本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於102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號,因未會晤原告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婆婆黃絹(誤載為母)。證人即送達被告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郵差葉律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區兩年前就是我負責,我是101年9月25日開○○○區○○○○路○○○號是平房,102年3月21日送達證書是原告輔佐人母親簽收的,當天她是從000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查葉律成為郵差,負責遞送郵件,又在轄區執行職務達2年,對轄區內居民居住情形應瞭如指掌,誤認之可能性甚低;葉律成又證稱:掛號我都是在000號投遞,因為他們家人都在那邊做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核與原告輔佐人所陳:我媽媽有做手工,在000號做免洗餐具,在000號做繃帶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相符,益證葉律成證述之情節應為真正。參以黃絹之戶籍地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黃絹確實為原告之同居人無訛。從而,本件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號,由同居人黃絹收受郵件,而非送至彰化縣○○鎮○○里○○路○○○號甚明。
4.至彰化郵局102年7月19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明:「該郵件收件地址確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惟該址無人居住,故送至與該址緊鄰之彰化縣○○鎮○○里○○路○○○號台端居所,由令堂黃絹女士簽收。」等語,經本院提示與葉律成,葉律成則表示:這要問我們稽查,我確定我是投遞到000,而非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證人即郵局稽查許ꆼ榮證稱:上開函文承辦人黃淑嬌確實有請我去訪查,他是我們股長,當時我跟她說收件人000,黃淑嬌問我收件人住幾號,我就回答000,可能因此黃淑嬌誤解了等語(見本院卷134頁背面),經本院電話詢問黃淑嬌,其表示:我是請稽查人員到現場訪查,並電話聯絡該名稽查人員(許ꆼ榮先生),稽查人員有傳現場照片給我,並回覆我說,該平房因為房子內是相通,有一個共通的門,且門口有一共用信箱,所以如果信件送到○○路000號沒有人收,就會送到○○路000號。由於該地的郵局人員對當地比較熟悉,所以我是根據稽查人員的回覆發函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上開陳述內容互相勾稽,可知上開函文係黃淑嬌根據許ꆼ榮之調查而擬,因兩人認知落差而有上開記載之內容,自不能因此即認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送達彰化縣○○鎮○○里○○路○○○號。
5.退步言之,據被告102年8月19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路000號房屋後側有門口可進出000號前之廣場,此有被告復查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可資參照(見原處分卷第
47、49、50頁),原告輔佐人亦表示:000與000是牆壁相連,但中間還是有木門隔開,木門白天都是開著,晚上才會關起來,因為老人家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沙崙路000號與000號房屋實際上相通,此實與一般大廈住戶各自獨立,僅公共設施為共同使用者不同,是縱使本件有葉律成所述:若○○路000號沒有人,我有時會去000號叫叫看等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仍可認為黃絹為原告之同居人,而合法收受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6.另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參照);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以雙掛號送達,而非如往例以平信寄送,逾期未繳再以雙掛號寄送,再度逾期未繳始處罰鍰,然被告辯稱:原告有兩年紀錄,都是7、8月才繳,所以我們第一次送達,就以雙掛號送達等語,觀諸訴願卷所附之原告繳稅歷史查詢,原告於99、100年均遲至7月份繳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憑。原告既有遲繳紀錄,被告為促請原告準時繳稅,於第一次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即以雙掛號寄送,應係為確保原告不致再度遲繳所為,實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又被告不論係以平信或雙掛號寄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不影響原告安排生活或處置財產,亦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處。
7.按訴願決定固有逾期,惟此項逾期決定,亦僅生訴願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結果而已,對訴願決定之效力,並未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決定,依訴願書所載,係於103年2月10日所為,而原告係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決定自有違背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之情形。然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3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彰化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可考(見訴願卷第1頁),本件係於103年4月11日起訴,有蓋於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是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益。再者,訴願決定書之案由固然記載「地價稅事件」,然觀諸訴願決定書仍係以原告爭執者論斷,是「地價稅事件」純係訴願決定書之誤載,亦不影響原告權益,一併指明。
8.綜前,應認被告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所主張各情,委無足採。
(四)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較之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將所處罰鍰由「應納稅額一倍」降至「應納稅額一倍以下」;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理由說明,「裁處」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故案件仍在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修正公布前之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並未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五)財政部於103年8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部分規定:「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三倍之罰鍰。」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牌照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所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又行為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部分係規定:「按本條規定之處罰(即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核課確定,自應適用上開較有利之財政部103年8月8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部分規定。
(六)本件系爭車輛於102年係第1次遭查獲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又本件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據財政部103年8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部分規定,重行核算按應納稅額7,120元處
0.3倍之罰鍰2,136元【計算式:7,120×0.3=2,136】,原處罰鍰7,120元應予追減4,984元,並於上開追減之範圍內聲明認諾,亦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依行為時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即7,120元之罰鍰,認事用法,本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亦無不合,惟因原告起訴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經財政部於103年8月8日修正發布,均為有利於原告之變更,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48條之3規定,審酌系爭車輛於102年係第1次遭查獲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之情事,並於本件審理中,依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重行核算按應納稅額7,120元處0.3倍之罰鍰2,136元,原處罰鍰7,120元應予追減4,984元,並於上開追減之範圍內聲明認諾,亦於法無違。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於上開被告聲明認諾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