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10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建洲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口厝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以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4項、102年1月30日修正前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3年2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停車觀看左右來車時,於車子左方約500公尺處,即看見機車騎士摔車,機車滑行經過伊之汽車,在伊尚未下車察看時,機車騎士已自行爬起牽走機車,伊下車察看時,見機車騎士已能行動,於是大聲詢問騎士是否要緊,騎士亦大聲回答沒事,伊才駕車離開現場,當日回到伸港時,才發現伊之車牌被勾走,於是15分鐘內又回到現場,才知騎士家人已報警處理,原告到達時,交通警察和救護車均未抵達,基於人道立場原告將騎士送醫救護,伊仍陪同並於醫院與警察製作警詢筆錄,詎騎士竟告伊肇事逃逸、傷害(傷害部分後經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原告因為此事付了6萬元和解金,並遭吊銷執照1年,罰金6千元,原告覺得有失公道。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鄉○○路○段與口厝路交岔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警員掣單舉發無誤。
(二)另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既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口厝路口處,適曾泓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曾泓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擦傷及牙齒斷裂、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及曾泓銓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3號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屬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駕車與曾泓銓倒地受傷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茲述之如下: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 間 │ 內 容 │├───────┼─────────────────────┤│【14:57:27】│原告自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出現。 │├───────┼─────────────────────┤│【14:57:30】│原告自小客車有頓一下,煞車燈亮起,突然停住││ │在路口前。同時左側有一輛機車倒地,並從自小││ │客車前方滑行而過。 │├───────┼─────────────────────┤│【14:57:34】│機車騎士此時自行起身。 │├───────┼─────────────────────┤│【14:57:46】│機車騎士摔倒起身後,自小客車駕駛此時打開車││ │門,下車站在車輛駕駛座旁。 │├───────┼─────────────────────┤│【14:58:01】│自小客車駕駛此時回到車內,關上車門,之後開││ 至 │車離開現場。 ││【14:58:10】│ │├───────┼─────────────────────┤│【15:11:43】│有一名男子走向事故現場。 │├───────┼─────────────────────┤│【15:14:00】│有一名警察騎乘警用機車到達事故現場。 │└───────┴─────────────────────┘是可知原告煞車與曾泓銓倒地係在同一時間點發生,參諸曾泓銓機車煞車起點距離沿海路西側路面邊線約1.7公尺,距離沿海路與口厝路口約2.6公尺,煞車滑痕達4.2公尺,刮地痕達18.6公尺(見偵卷第10頁),及曾泓銓證稱伊於肇事路口見到對方出來所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告陳稱伊看到對方時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本件應係曾泓銓在路口前見到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即將進入路口而煞車,因煞車不及倒地滑行,原告目睹曾泓銓機車倒地後,始緊急煞車,倘原告、曾泓銓非於同一或相近時間點進入路口,本件事故當不致於發生,是本件原告駕車與曾泓銓倒地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確實有肇事情節無訛。
(四)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曾泓銓倒地後,原告僅下車觀看數秒後,即行離開,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且原告亦自承: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也未留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肇事後確實有逃逸之行為。至原告主張:我下車時有問他有沒有問題,他回答說沒有,我才開車走人等語,縱使為真,然原告確實未報警、也未留下聯絡方式,已如上述,其行為仍屬肇事逃逸。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102年1月30日修正前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