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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0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3號原 告 劉添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17004電桿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提供杯水漱口,測得酒精濃度0.87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3年9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可以留大貨車駕照讓原告有養家的工具,若吊銷就沒有收入養家,請法官讓原告有一個收入,讓原告留下大貨車駕照等勞動做完再吊銷,可以先吊小客車駕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裁罰機關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原告雖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惟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裁罰機關仍將其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僅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於法未合。至原告狀稱若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計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三)查原告前曾於101年12月20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交流道(南下)旁便道,因「酒醉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度為0.3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酒精呼氣濃度」之違規事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四)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自用一般小客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3年4月15日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因為需要收入養家,請求不要吊銷大貨車駕照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及103年4月15日分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