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張維勳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 (署長)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上列當事人間健保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其立法理由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可見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之身分起訴者方有適用,否則仍應以原則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起訴原告係以員林日信藥局即張維勳主張撤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依此,足認原告並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之身分起訴,經核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所稱,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