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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金賜

蔡侑芩共同送達代收 人 周瑞鎧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傅還然(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渠等之女陳香如未加入勞工保險,於99年11月10日下班途中,因車禍事故死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777,600元,是原告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從而,本件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