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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人和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 (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鉦尹

張心潁黃薇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SITIFATIMA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S君),卻遲至102年9月4日始向被告辦理入國通報,已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機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於103年1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駁回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又因起訴未納裁判費,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機關於103年1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依限繳納上揭罰鍰未果,即於104年4月13日以府法執字第0000000000A號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辦理前揭罰鍰之強制執行。嗣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有偕S君遵期於102年8月12日(星期一)前往被告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領取通報表,然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擅離職位且未有何職務代理人代辦,伊及S君枯等至當日下午3時許,仍未見承辦人員返回,經洽詢其辦公室內其他人員,亦未獲任何明確回應,伊因著急不及辦妥入境,即偕S君趕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移民署員林分署,向該署通報外籍看護入境事宜,經該署承辦人諭示外籍看護押指紋,完成相關入境文件審查手續後,伊再將已經移民署蓋章之S君護照影本帶至被告機關完成報備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8月9日引進聘僱S君,遲至102年9月4日始向原告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事宜,復查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當日主辦人員及其他人員皆無受理原告之入國通報案件,另依據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直聘中心於代寄原告申請外國人來臺簽證文件至我國駐各國辦事處時,即先行對原告宣導外籍勞工入國後須辦理事項,外國人入國後亦以簡訊提醒原告應至本府為外勞辦理入國通報及未辦理會處以罰鍰等,此有直聘中心通知原告之簡訊可稽,故原告尚不得因不諳法令規定而免責。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信104年就罰執字第00000000號卷宗等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故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參考),是本件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起訴對象,而非以行政執行署為起訴對象,應屬合法。又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參考)。

(二)遞按,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除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外,並不停止執行;又原裁罰處分未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亦未經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原告前雖針對原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然因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均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是原裁罰處分本已具執行力,且現已確定;本件訴訟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之範圍乃「原告是否有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至「原裁罰處分是否合法?應否撤銷?」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雖起訴陳稱伊有遵期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伊確有於期限內前往被告機關申報,確無人在場承辦等語,惟此原告本應於原裁罰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爭執,核非本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認。另本件被告機關於原裁罰處分具備執行力後,尚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等情形存在,亦為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自難認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可認原告有足以排除本案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