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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號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義仁

黃雅芬黃雅惠黃玉茹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明美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代 表 人 張錦昆(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工地臨時稅課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黃義仁、黃雅芬、黃雅惠、黃玉茹分別係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門牌編為彰化縣員林市○○里○鄰○○路○段○○號、57號2、3、4、5樓等五戶)之起造人,因不服被告機關以104年2月16日原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渠等4人應共同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新臺幣(下同)272,8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爭訟之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義仁、黃雅芬、黃雅惠、黃玉茹為系爭建物各層之起造人,其起造之幢棟層戶分別為「A、B,即門牌編為彰化縣員林市○○里○鄰○○路○段○○號、57號2樓,起造人為黃義仁」、「C,即門牌編為彰化縣員林市○○里○鄰○○路○段○○號3樓,起造人為黃雅芬」、「D,即門牌編為彰化縣員林市○○里○鄰○○路○段○○號4樓,起造人為黃雅惠」、「E,即門牌編為彰化縣員林市○○里○鄰○○路○段○○號5樓,起造人為黃玉茹」,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使用執照,上揭系爭房屋均委由謝祥偉建築師設計並以其為監造人,且均委由宥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完成,經彰化縣政府發給上揭使用執照,併副知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乃以上情合於「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3款、第3條、第6條規定之授權,由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鎮民代表會以102年8月2日員鎮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議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31日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及財政部於102年12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後,由改制前之員林鎮公所於102年12月20日以員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並依該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自103年2月17日施行,施行期間2年,即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凡於本鎮轄區內,其開發案件之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規模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天然災害重建者不在此限。」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6條「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第7條「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新臺幣200元,未足一平方公尺部分,免予課徵」之規定,於104年2月16日以員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黃義仁、黃雅芬、黃雅惠、黃玉茹應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272,8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四人均不服,於104年3月12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均以員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各該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4月2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黃義仁、黃雅芬、黃雅惠、黃玉茹等四人姐弟各別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一、二樓建築物面積共417.27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黃義仁,系爭建物三樓建築物面積共258.7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黃雅芬,系爭建物四樓建築物面積共258.7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黃雅慧,系爭建物五樓建築物面積共258.7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黃玉茹,系爭建物騎樓面積120.91平方公尺,樓梯間及機械室面積49.9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364.26平方公尺,雖超過500平方公尺,但系爭建物起造人有4人,其各別持有之面積均未超過500平方公尺,4名起造人基於經濟效益考量,為節省成本、執照費用及空間之有效利用,騎樓及樓梯間可共同使用,所以才申請合照,如果因此而增加稅負,對起造人而言是一筆額外的負擔,何況4名起造人之各別建築面積均未超過500平方公尺,未達建築工地臨時稅課徵之標準,且建築工地臨時稅立法意旨是針對建商而言,系爭建物為自住需求,自行出資建造,非營利行為,被告機關罔顧立法意旨,課徵此稅,渠等深感不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按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凡於本鎮轄區內,其開發案件之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規模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天然災害重建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公辦建築,指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起造,或民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起造之建築物。」查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364.26平方公尺,已達上開規定之課稅標準,且與但書之除外規定未合,本所爰依法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案建築物為獨幢獨楝之地上5層樓建築,由彰化縣政府發給一張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原告等4人,總樓地板面積為1364. 26平方公尺,按前揭規定,原告等4人即有繳納建築 工地臨時稅之義務;雖各層樓分別領有門牌,惟僅係由多數人共同列名起造人而區分所有,原告主張每人其所有樓地板面積均未達500公尺課稅標準,應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凡於本鎮轄區內,其開發案件之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規模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天然災害重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開發案件」,該自治條例無定義。以一般民眾可能的理解,大可能指大型開發計畫,例如「造鎮計畫」、「工商綜合開發區」等,小亦可能僅為家屋之整修、增建,是上揭自治條例所稱「開發案件」,其意涵尚屬模糊。參諸大法官第385號解釋意旨「法律所定事項若權利義務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衡平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則解釋自治條例所稱「開發案件」,自當以自治條例整體之觀察為宜。另依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同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新臺幣200元,未足一平方公尺部分,免予課徵」。是自治條例中對於是否為同一開發案件之判斷標準,則宜由「起造人」、或「使用執照登記」為區分論據,並參考該開發案建建築物之態樣綜合憑斷。

(二)查本案中原告四人分別為系爭建物各層之起造人,系爭建物一、二樓建築物面積共417.27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黃義仁,系爭建物三樓建築物面積共258.7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黃雅芬,系爭建物四樓建築物面積共258.7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黃雅慧,系爭建物五樓建築物面積共258.7平方公尺、起造人為黃玉茹,系爭建物騎樓面積120.91平方公尺,樓梯間及機械室面積49.9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136 4.26平方公尺,並申請同一建造執照即102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及使用執照即103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建築物概要表、被告機關建築工地臨時稅核課通知書等附於訴願卷宗可參;再者,該開發案件為一棟五層樓高大樓建築,原告間雖分層擁有各自所有權,然各樓層均使用同一基地,且各層出入使用同一樓梯間及機械室,在機能上相互依存,該棟建築即應視為一無法區分之「開發案件」,此與各棟房屋擁有各自建築執照、各自使用執照、各自基地、具獨立出入門戶而隔牆肩連之建築型態尚屬不同。依此,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364.26平方公尺,已達自治條第3條第1項規定之課稅標準,且無同條但書之情形,是被告機關據以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各人起造範圍之樓地板面積固未逾500平方公尺,然本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僅一,已如前述,系爭建物縱然登記以多數起造人之方式分戶,仍無改於屬同一開發範圍,從而,應認已符合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之核課要件。

六、綜上,原告有起造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經核與自治條例3條第1項規定「凡於本鎮轄區內,其開發案件之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規模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相符,是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非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