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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10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 人 林煥𤍤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憶佳

林穎秀王將叡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涉訟,因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年10月27日前往彰化縣○○鎮○○路○段高鐵橋下,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凱竹於103年6月20日在彰化縣○○鎮○○路○段高鐵橋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工地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卻未給付勞工陳凱竹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日薪2,100元),因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規定。案移被告機關處理結果,仍認原告有上揭違章行為屬實,乃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勞工陳凱竹之雇主實係耀崑工程行之負責人甲○○,並非原告公司。

1、該「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非由原告承攬施作。

⑴該「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由東元電機及世誠營造

共同承攬,並將「模板工程」轉由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雙方分別訂立「包工」及「包料」之合約書,並指定原告擔任長聖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合約編號TCJV-C-021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參。⑵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上述「包工」及「包料」之模板工程

後,將其中「包工」部分再轉由「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承攬。

⑶是本件事業單位為台灣高鐵公司,而「承攬人」為東元電

機及世誠營造,「中間承攬人」為長盛土木包工業;「最後承攬人」則為耀崑工程行。

(二)原告公司僅係中間承攬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攬人。

⑴前述「模板工程包工部分」最後承攬人耀崑工程行負責人

甲○○,於包工工程施作期中,因「長盛土木包工業」財務陷於難困,積欠其施作工資25萬元,乃於103年4月15日函請東元電機/世誠營造,協助其追欠,此有甲○○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隨後東元電機/世誠營造於103年5月2日以TCJV-ALL-14-032號函,分別通知「模板工程」承攬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協助長盛土木包工業處理相關工程款項糾紛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⑵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關係,即依照東元電機/世誠營

造上開來函之要求,協助長盛土木包工業代墊其應支付「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承攬施工之工資。

⑶原告係協助代墊工資之身份,並非應支付工資之雇主或承

攬人,此亦有東元/世誠聯合承攬於103年8月6日製作之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三)勞工陳凱竹實際受僱於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⑴本件因原告協助長盛土木包工業代墊模板工程之工資,甲

○○乃繼續僱用陳凱竹等勞工施作,並於103年4月29日為其所僱陳凱竹等30名勞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30日午夜12時起至103年7月31日午夜12時止,為期3個月,有要保人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簽章(店章及私章)之「國泰產物團體保險要保書」暨所附之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⑵依上揭「國泰產物團體保險要保書」暨所附之被保險人名

冊,證明陳凱竹在「103年4月30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仍係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所承認為其所僱用之勞工之一,故予列為其要保人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一,由此足證在此期間,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仍為陳凱竹之雇主,顯然陳凱竹於此期間之6月20日在其雇主甲○○承攬之工地(彰化縣○○鎮○○路○段高鐵橋下)施工時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自應由其雇主即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負責。此可參本案工程第一手承攬人(東元電機及世誠營造),於103年8月6日主持「陳凱竹體傷協調會議」時會議紀錄中記載:「請甲○○先生本週內與陳凱竹家屬初步協商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27頁)⑶綜上,原告公司未承攬本案工程,亦非勞工陳凱竹之僱主

,自無給付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之義務,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2款規定情事。

(四)原告僅係中間承攬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包「模板工程」(含包工及包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東元電機/世誠營造來函要求協助處理長盛土木包工業與最後承禮人(包工部分)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之間工程款項糾紛事宜,有關工地現場,長盛土木包工業仍有指定經理李瑞祥及主任蘇志堯在場監督負責,是被告認定勞工陳凱竹係受原告公司人員指派、監督,遽認原告為其僱主,實有誤解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5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據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年10月24日、10月27日及12月3日派員前往彰化縣○○鎮○○路○段高鐵橋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凱竹於103年6月20日於該工地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時發生墜落受傷,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依據訪談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陳景強、領班甲○○之談話紀錄、點工工班6/20日報表及103年6月20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等資料認定原告為罹災勞工陳凱竹之雇主,惟原告迄自103年11月4日為止,均未給付勞工陳凱竹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此有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0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2月16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檢查結果通知書、工地主任陳景強談話紀錄、領班甲○○談話紀錄、點工工班6/20日報表、103年6月20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可參,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依原告公司違法情形,按上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職災現場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由東元電機及世誠營造共同承攬,並將「模版工程」轉由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雙方分別訂立「包工」及「包料」之合約書,並指定原告公司擔任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又長盛土木包工業將其中「包工」部分再轉由「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承攬,原告僅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勞工陳君實際受僱於「耀崑工程行」負責人甲○○‧‧‧‧等語。惟依據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10月27日訪談原告工地主任陳景強之談話記錄、原告訴願書二、(五)、及訴願書證物五S260東元/世誠聯合承攬會議紀錄項次三、顯示,長盛土木包工業公司因資金出問題,無法施作工程,改以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公司接管工程施作與工程款給付,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依據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10月27日訪談原告公司領班甲○○稱述:「陳凱竹等3名勞工於103年6月20日在災害發生地點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係依據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旭昌、主任陳景強之指示,調派3名模板工協助拆除施工架至該工地之站體區使用」,並依原告所提供之點工工班6/20日報表及103年6月20日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顯示,勞工陳凱竹於災害發生當日係受原告指揮及監督從事公司所指派之施工架拆除作業;另依據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12月3日訪談原告工地主任陳景強紀錄內容顯示,原告以點工方式僱用領班甲○○等人工作,以出勤情形計算工資,每日須記載出勤情形並經現場工程師確認後支付,甲○○轉發工資給陳凱竹等人時並無抽佣情形,且林燿崑係受原告監督、指揮從事工作,亦不負有瑕疵之擔保責任,又原告無法出具甲○○承攬長盛土木包工業「包工」之合約,尚難認定甲○○為最後承攬人。綜上,原告應為勞工陳凱竹之雇主無疑,原告自勞工陳凱竹於103年6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迄至103年11月4日,仍未給付勞工陳凱竹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本府之裁處理由充分。

(四)依據勞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認:「‧‧‧。訴願人以點工方式僱用勞工甲○○等人從事工作,每日須記載渠等勞工之出勤情形並經訴願人現場工程師確認,所給付之工資再由林君轉發予其他勞工,陳凱竹於103年6月20日係受訴願人之副總劉旭昌及主任陳景強之指派至災害現場從事施工拆除作業;‧‧‧‧至訴願人訴稱林君係陳凱竹之雇主乙節,惟林君等於該工地現場作業內容均受訴願人指派,訴願人係按其出勤情形給付其工資,難認林君係該工地之承攬人,進而僱用其他勞工,是訴願人所稱委無足採。據此,自陳凱竹之人格性及經濟性觀之,均從屬於訴願人,訴願人應屬罹災勞工陳凱竹之雇主,陳凱竹於103年6月20日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惟訴願人未給付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認本府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機關104年1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TCJV-C-021)、「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之「模板材料」採購合約書(合約編號TCJV-M-034)、甲○○103年4月15日函、東元、世誠聯合承攬103年5月2日函、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出席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S260東元/世誠聯合承攬會議紀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104年3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16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5份、高鐵彰化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與勞工陳凱竹間是否可認定存有勞務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勞工、雇主之定義,勞動契約最重要的內容莫過於「從事工作」及「獲致工資」,此固與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致。然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觀之,其勞務給付原則具有以下特徵:「一、人格上從屬性,即雇主對於勞工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的權利,亦即勞工在勞務給付過程中欠缺自主空間。勞工提供自身體力、智能為勞務給付,通常其勞務給付無定量,且勞工應親自為勞務服務,並負有忠實義務等。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已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動契約之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屬於雇主組織中生產、經營過程不可或缺之一環,且為維持雇主組織之正常運作,勞工通常必須持續為雇主提供服務,且於一定期間內工作相當時數等」。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依此,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另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分為針對年滿16處之男女勞工所訂的普通勞動契約、適用於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勞動契約,及技術生訓練契約三種,而對於普通勞動契約之訂定,勞動基準法並未作任何規定,於其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諸如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與工作時間有關之事項、有關工資給付之事項等事項,勞動基準施行細則只規定勞雇雙方應「約定」之事項,從而,只要當事人就該些事項有約定,不論係採口頭抑或書面約定皆符合法令的要求。

(二)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三)查本件「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固係由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瓊儀,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東元電機、世誠營造公司所簽定,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對長盛土木包工業因前揭工程合約所生一切責任,嗣原告依定作人即東元電機、世誠營造103年5月2日函請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前揭「模板工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TC JV-C-021),及東元、世誠聯合承攬103年5月2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就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之上揭「模板工程」係立於一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並自103年5月2日起就對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工程獨任工作完成之義務,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與長盛公司之關係如何?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長盛公司並無簽約,之前有做過他們的工程,他並沒有工程給我承攬,只有讓我點工,也就是說他們需要工人聯絡我,我去聯絡他們。」等語,此外全卷尚查無長盛公司與甲○○簽有任何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原告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承繼長盛公司之模板工程施作責任時,其未必存在既有的承攬契約以要求甲○○配何施作,原告與甲○○間之關係尚須釐清。

(四)遞查,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工頭,我負責叫人,保險費大家平分,我負責叫人來施作工程,上面叫我做那邊工作,我再告訴底下的人怎麼配合,工資都是原告公司每天都有點名,看幾個工人就給付多少錢,錢發給我,我馬上發給他們,發給工人工資我只是經手,我並無扣一部份下來,一天2100元,有加班的話會更多,我與陳凱竹是朋友關係,是從台南那邊調過來,我覺得陳凱竹算是我的員工,因為他是來支援我。」、「(陳凱竹是否與系爭工程配合,在別的地方也有配合?)是。其他的工程他可能是我的員工,但本件只是我的點工。」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日審理筆錄);另甲○○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10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稱:「(陳凱竹由何人所僱用?工作內容及薪資給付方式?)陳凱竹是點工,約自今年3月中,我介紹他來該工地做模板技術工,工作內容為箱型樑之模板組立,薪資部分是由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旭昌副總每週將當週出工的點工薪水,以現金交給我,我再轉發給當週有出工的點工,陳凱竹的工資為日薪新台幣2,100元,也是每週由我轉發給他。」、「(你在工地擔任職務?工作內容?你的工資?)我是模板工的領班,負責看施工圖後和其他模板工一起在現場施作,我的工資也是日薪新台幣2,100元,和其他模板工領薪水的方式一樣。」、「(你及其他模板工於該工地之作業是由何人指派?)我們大約自102年5月進場施作,當時雇主為長盛土木包工業,約自102年10月起,長盛資金有問題,付不出工資,改由連帶保證人高明公司支付我們每週的工資,一直至103年8月我離開工地止,都是由高明公司支付工資,現場作業內容也是由高明陳景強主任指示。」、「(103年6月20日為何陳凱竹等三人會去拆除施工架?)103年6月19日高明公司劉旭昌副總及陳景強主任向我表示站體區的施工架不足,叫我調三個點工給他們使用,當日陳凱竹等三人便去拆除災害位置的施工架,可能因拆下來的施工架不夠用,6月20日早上就打電話跟我說該處的施工架要繼續拆,陳凱竹等三人才會在當天去拆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甲○○所述,原告與甲○○間不存在承攬關係,本件陳凱竹亦非甲○○的員工,甲○○僅是在原告需工時,配合原告點工(找工人)供原告使用而已。

(五)又查,依原告之主任陳景強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12月3日談話紀錄所述:「(貴公司對於模板工領班甲○○於本工程之工資給付方式?有無簽訂合約?)本公司依據甲○○每日出工人數,每週統計1次,直接以現金發給甲○○,他再轉發給他帶來的工人,本公司與甲○○沒有簽訂合約,僅由本公司副總劉旭昌與甲○○口頭約定每日之日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此亦有卷附點工工班6/20日報表⑴、「S260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付款廠商簽收簿」分別記載有陳凱竹103年6月20日有出工、蓋有原告公司收發章,及陳凱竹工資為2,100元(262.5h ),並由原告代表劉旭昌簽名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可資憑佐,足見勞工陳凱竹確實於原告就對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工程獨任工作完成之工作場所給付勞務,且原告亦有支付工資予陳凱竹。依此,足認原告與勞工陳凱竹間已就「從事工作」及「獲致工資」達成合意,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與陳凱竹間成立勞動契約一節,尚非無稽。

(六)原告雖陳稱甲○○才是陳凱竹的老闆,陳凱竹與原告間不存在勞務契約等語。惟原告對包括陳凱竹在內的工人,是依每人每日是否前來工作以計算、給付工資,已如上述,則此情節不似原告與甲○○間存有承攬契約,而較似原告與陳凱竹間存在勞務契約。因為所謂承攬契約,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於本件而言,如欲認定為承攬關係,須原告要求甲○○完成特定之工作內容,而以該「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至於甲○○如何聘僱工人、及如何支付薪資予其工人,概與原告無關;惟本件拆除鷹架,原告卻是要甲○○提供工人,以配合原告指示為工作,並以工人是否來上工而結算給付每位工人的薪資,可見與承攬之特徵不相符合,原告與甲○○間應無承攬關係存在,反而原告以陳凱竹每日上工與否計算其工資(無論甲○○轉交時有無截取部分工資),符合勞務僱用的特徵。縱然甲○○有扣留部分款項後始轉交各工人,此僅為其與工人間工作介紹費之性質,並不影響上述之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節,甲○○前揭所述,原告與伊不存在承攬關係,陳凱竹亦非伊員工,伊僅是在原告需工時,配合原告點工(找工人)供原告指揮等語較為可信,原告所辯尚難採取。

(七)至甲○○出面投保團體意外險一節,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國泰保險公司團體保險這是怎麼一回事?)他們這些人沒有勞健保,東元公司要求我們所有員工都要保險,叫我們去辦理團保,我是工頭我負責叫人,保險費大家平分。」等語,為一互助合作模式,以增加自身保障及減輕工程業主責任方面心理負擔,非無可能,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保險費係全由甲○○繳納,故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陳凱竹墜落後開會之會議紀錄,其內容第五點、第七點固言及甲○○有支出部分理賠,及由甲○○與陳凱竹家屬初步協商和解事宜,惟甲○○於證述中已言及陳凱竹為其舊識,且在其他工程中與伊有員工關係,甲○○出於情誼或為求圓滿而積極處理,亦非無可能,自難執此逕謂陳凱竹與原告不存在勞務契約。

(八)綜上所述,勞工陳凱竹於工作期間之103年6月20日,在前述工地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時發生墜落受傷,屬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傷害之情形,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相當,是原告未於勞工陳凱竹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前述原領工資數額每工作日2,100元予以補償一節,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所陳尚無可採,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