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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104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泰豐分裝場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芳泉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張中成

林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泰豐分裝場有限公司為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3年8月1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人員至原告所屬分裝場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現場查獲5桶(容器號碼:24512、473509、ECZ000000000、61616、603080)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分別為42.64公斤、42.26公斤、38.50公斤、42.42公斤、42.56公斤,扣除容器實重22.85公斤、22.47公斤、18.72公斤、22.63公斤、22.77公斤後,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分別為19.79公斤、19.79公斤、19.78公斤、19.79公斤、19.79公斤,灌裝不足量分別為0.21公斤、0.21公斤、0.22公斤、0.21公斤、0.21公斤,超過容許百分之一(0.2公斤)誤差範圍,被告認原告違反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下稱同規則)第6條規定,遂依石油管理法(下稱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4年1月19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9日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以10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日派員來場查緝當日所攜帶之電子磅秤,經現場(被告所派人員亦當場於現場見聞)由原告代表人以標準20kg砝碼2個加以校正檢測,其顯示值為39.98kg,與標準值40.00kg短少0.02kg(即20公克)。而原告所使用之標準20kg砝碼,係經過大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定期作「線性校正報告」,並無誤差。又被告於測量現場所提出電子磅秤,經稽查員同意後於稽查員面前作誤差值檢測,結果誤差短少0.02kg (即20公克),亦即40公斤之誤,經被告所攜帶前來之電子磅秤秤重後,所顯示者則將為39.98kg,而短少20g。顯見被告派員前來現場所稽查使用之電子磅秤,確實容有影響結果之情,核先說明。而當日被告人員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攜帶之磅秤所生之誤差原因,係因為當時並為現場以水平儀校正水平(及現場並無先以水平儀作校正動作,支撐腳架甚至於現場脫落),此有現場拍攝過程之影片可為證,即除現場稽查測量草率外,標準儀器亦有誤差而未校正。

(二)又本件稽查所認之重量不合格的灌氣鋼瓶5支,即5桶液態瓦斯,經原告當場以現場作業磅秤複磅,結果皆屬容許誤差範圍,此有現場複磅之影片為證,並非原告事後自行檢測及複查,並整理複磅結果如下表格。

┌─┬───┬────┬───┬──┬────┬────┬──┬───────┐│ │空瓶重│灌裝總重│彰化縣│誤差│灌裝總重│原告所量│誤差│原告現場稽查員││ │ │縣府測量│府所量│(A) │原告現場│淨重 │(B) │前複磅拍攝影片││ │ │ │淨重 │ │複磅 │ │ │ │├─┼───┼────┼───┼──┼────┼────┼──┼───────┤│1 │22.47 │42.26 │19.79 │0.21│42.30 │19.83 │0.17│Bottle1 │├─┼───┼────┼───┼──┼────┼────┼──┼───────┤│2 │18.72 │38.50 │19.78 │0.22│38.54 │19.82 │0.18│Bottle2 │├─┼───┼────┼───┼──┼────┼────┼──┼───────┤│3 │22.85 │42.64 │19.79 │0.21│42.68 │19.83 │0.17│Bottle3 │├─┼───┼────┼───┼──┼────┼────┼──┼───────┤│4 │22.63 │42.42 │19.79 │0.21│42.45 │19.82 │0.18│Bottle4 │├─┼───┼────┼───┼──┼────┼────┼──┼───────┤│5 │22.77 │42.56 │19.79 │0.21│42.60 │19.83 │0.17│Bottle5 │└─┴───┴────┴───┴──┴────┴────┴──┴───────┘

由此表格之比較圖,(A)欄位為被告稽查員現場所量測誤差值,與淨重比例,超過誤差值百分之一;但由(B)欄位為原告現場所量測誤差值,皆未超過百分之一之誤差值,可以知悉現場經原告複磅所有重量誤差都在法定合格誤差百分之一(0.2kg)範圍之內,此影響被告認定原告是否適用違反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7條規定之結果。

(三)又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之電子磅秤未有任何誤差值者,被告稽查人員之行政作為,亦顯有疑義:

1.本件受稽查當日,被告所派稽查員於現場詢問原告意見表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乙○○先生當場在稽查測量之前表示,應以本公司業經【封口】(於瓦斯出口處封上白色塑膠薄膜,封口後即為成品)之瓦斯為檢測,因業經封口者即表示為完成品、隨時出貨至消費者身上,未經封口者即為未完成最後檢測重量之品(因放置過程有隨時或些許漏氣而致重量削減),故最後第二道檢測後,即封口為完成品。

2.前述之作業規範或程序,有原告現場所豎立之公告【灌裝台操作標準】第8點規定「儲氣鋼瓶灌裝完成時,先不要封口,待要出車時確認總重量再封口」,即明明白白表示封口者為最後出車之完成品,未封口者於出車時須再作確認總重量,此即第二道檢測。

3.然前述原告之意見表示,除未經被告稽查員接受外,被告稽查員亦不同意原告依據前述【灌裝台操作標準】第8點規定於現場作第二道檢測後量測,再被告稽查員就現場業經封口之完成品亦不願檢測、遮掩不見,此有現場量測時所拍照之封口完成品可稽。

4.又被告稽查員除前述不願參酌專業、合法、守法經營之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對封口完成品檢測之意見外,卻於本件103年8月1日作成之【彰化縣政府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紀錄表】第3頁「簽名企業經營者(或現場管理人)」欄處作成:「本案有請業者瓦斯封口,業者拒絕,本府依法查驗重量,如附表」,實為與事實不符。

5.且原告現場基於前述之不公平待遇,而現場要求具體書寫提出意見「1、查驗磅秤經現場以砝碼20kg×2其顯示總重為

39.98kg。2、本場作業SOP灌裝畢,必須在出場前做2次確認才准封口,本次抽測鋼瓶為未經再確認未封口之鋼瓶。3、經本公司的磅秤現場再次復磅,有問題之鋼瓶全數合格。」以還原當時現場之狀況。

(四)鋼瓶皆有些微漏氣之可能性,故有隨時應校準及誤差值之問題。再,依據經濟部104年8月13日【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規定及罰鍰討論會議】其中即有規範就天氣環境條件而影響鋼瓶重量,其中下雨後之雨天,重量誤差達63公克,如此即應於出場前再作複磅,即應待乾燥時再作複磅,以免誤差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綜上所述,

1.本件牽涉之相關法規之規範,對於該法規內容有關灌裝場灌裝重量誤差的規定,在立法之初,在多次會議場合專家學者及業者,既對此法條的公平性及其比例原則提出質疑,無奈,消保處及能源局憑恃「權力的傲慢」一意孤行頒布施行,是以最近監察院以(院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7項糾正在案。

2.原告向來奉公守法、堅守專業與誠信,並有鑒於公司作業流程恐有因人為疏失或環境因素,而有重量不符而誤觸前述相關法令之可能,故而特別召開員工會議宣導法令加強灌裝品質,並修改作業規定,特別豎立【灌裝台操作標準】看板,要求所有灌氣容器出貨之前,必須經二次重量確認( DoubleCheck)之後,符合重量誤差規定者,才准予封口出貨。

3.且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漠視公司人員解說,不理本場該項作業規定,不稽核成品(已封口者),卻執意稽核半成品(未封口者,未依據【灌裝台操作標準】第8點規定完成復磅),以此結果作為違法論定,執法顯有疏漏,原告絕對不能接受。

4.又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信賴原則、有利不利同為注意原則。被告之稽查作為,顯有違反此二原則之情。

5.承上,本件原處分所認顯有誤認,被告現場稽查人員除所用儀器顯有誤差外,對於現場所揭露之所有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例如灌裝台操作標準),卻不參酌,又如前述,本件原處分顯有誤認。故,本件處分仍不足以說明處分之理由,原告依法主張被告原處分、及10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以符實際情況,更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被告稽查前即考量到避免量測時度量衡標準受質疑,且期望能對原告之液化石油氣灌裝衡器(如磅秤等)一併辦理查核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稽查前函請本縣轄內度量衡主管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員林辦事處配合辦理,由該處提供電子式磅秤並指派專業人員操作以進行稽查量測工作。原告以民間衡器公司定期校正其所使用「砝碼」,及事後單獨複磅該批不合格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均於容許誤差範圍內,否認並質疑縣內度量衡主管單位專業人員之專業及磅秤精準並不恰當,且現場原告之灌裝用電子磅秤用原告20公斤之「砝碼」秤重,磅秤顯示之數值為19.98公斤,可見原告之「砝碼」及電子磅秤亦非絕對正確。本件因磅秤精準受質疑,被告為釐清相關事實,於稽查原告後即前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員林辦事處,由該處配合專業人員取出校正用「砝碼」進行使用之電子磅秤精準度確認,確認結果該電子磅秤精準度無誤。

(二)另有關原告以其自行公告之【灌裝台操作標準】第8點規定,認為被告應讓原告再次確認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若有灌裝不足待補足後,鋼瓶封口後被告方可進行重量稽查乙節,查同法第19之1條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原告灌裝完成之桶裝液化石油氣,被告依上開規定即可對其進行稽查其灌裝重量是否符合規定。鋼瓶封口僅為原告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完成之表面判斷徵兆,有利於被告進行查核及避免爭議,被告若讓原告複磅其已灌裝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有灌裝不足補充後再行稽查,則失去稽查意義,爰未被稽查相關人員採納。

(三)另關於原告訴訟理由提到稽查現場有鋼瓶已封口之桶裝液化石油氣,被告刻意規避不願抽查乙節,查因原告內部有上開「儲氣鋼瓶灌裝完成時,先不要封口」之規定,原告灌裝人員灌裝後並未將鋼瓶封口,被告稽查時現場所見為灌裝完成鋼瓶未封口之桶裝液化石油氣,於請原告相關人員確認並將鋼瓶封口遭拒絕後,依規定辦理稽查並於稽查紀錄表註記「本案有請業者瓦斯口密封,業者拒絕,本府依法查驗重量,如附表。」縱然如原告所述現場有少數鋼瓶已封口者,原告未指出其所在,以此指責被告規避稽查鋼瓶已封口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顯為規避稽查推託之詞。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法規涵攝均無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彰化縣政府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紀錄表、原處分之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稽查照片10張,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檢測原告桶裝瓦斯重量之結果是否有誤?上開檢測程序是否合法?

(一)按同法第19條之1第2、3項、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同規則第6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一、容器規格為未滿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點五。二、容器規格為十公斤以上,未滿十五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一百五十公克。三、容器規格為十五公斤至五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前項容器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五十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五十公克之量測誤差。第一項所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指液化石油氣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於新出廠或經定期檢驗時,所附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屬於執行技術性、枝節性之規定,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得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為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被告於103年8月1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人員至原告分裝場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認為原告灌裝之桶裝液化石油氣,有灌裝不足量超過容許百分之一(0.2公斤)誤差範圍情形,違反同規則第6條規定,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度量衡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度量衡專責機關,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設立宗旨1紙(列印自該局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偕同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技士甲○○,攜帶標準磅秤,至原告分裝場稽查乙情,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本件測量既係由法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以標準磅秤實施,其結果自屬信而可徵。至原告雖以大吉公司定期校正之砝碼,與被告磅秤顯示之重量不符,質疑被告磅秤之準確性,然大吉公司並非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校正之砝碼正確性為何,非無疑問,另本件審理時,原告再將砝碼送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測公司)檢測,結果誤差極小,然據量測公司儀器校正報告書所載,校正日期為104年9月30日,距稽查時間將近2個月,原告送檢測之砝碼是否為同一,條件是否相同,均無法得知,自不能因此認為本件檢測之標準磅秤失準。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測量之重量有誤,殊屬無據。

2.按同法19條之1第2項已明文「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參諸上開條文100年1月26日增訂理由「第二項係依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是灌裝液化石油氣,應符合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應係身為分裝業者之原告之義務。又上開條文未明文區別「灌裝」、「封口」,是原告於灌裝後,即應符合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非必待封口後,始必須符合標示之灌裝重量。原告主張:被告應待原告複磅後,再行檢測云云,不能採取。

3.原告所提之灌裝台操作標準第8點固然規定:「儲氣鋼瓶灌裝完成時,先不要封口,待要出車時確認總重量再封口。」然此僅為原告內部作業規則,並不能解免原告上開於灌裝後,符合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之義務。至原告主張:鋼瓶皆有些微漏氣之可能性,故有隨時應校準及誤差值之問題等語,縱使為真,亦應從改進灌裝及出貨之流程著手,並非謂可透過「封口」,將灌裝完成之天然氣,再區別為成品及半成品,況且,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修訂SOP,我是有先見之明,所以我要規避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亦徵上開灌裝台操作標準目的,僅係在規避稽查而已。是原告依據該公司灌裝台操作標準第8點,主張:被告抽測之鋼瓶為未經再次確認,未封口之鋼瓶,執法顯有疏漏云云,毫無可採。

4.又原告主張曾對被告檢測不合格之鋼瓶複磅,結果均屬合格云云,然複磅係原告自行為之,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複磅係以自己之磅秤所為,而非以標準檢驗局之標準磅秤為之,其正確性如何?殊非無疑,是原告自行複磅所得之結果,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灌裝之桶裝液化石油氣,有灌裝不足量超過容許百分之一(0.2公斤)誤差範圍情形,為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同規則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得上訴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