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號

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麗卿即山富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代 表 人 梁禎祥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6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楊麗卿即山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係楊龍河)將其名義分別借予陳文欣、周日源參與原處分機關所辦理之○○○鄉○○路○○巷永興巷62號及民意街368號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彰18-1線義興橋橋墩路面改善工程」、「秀水鄉彰18線(馬鳴路)排水改善工程」、○○○鄉○○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竹圍巷6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鄉○○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鄉○○路○○○巷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埔崙村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陵巷21號旁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9件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因遭檢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所為,係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情節輕微,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機關據上揭緩起訴內容,認原告係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乃於103年12月15日以被告機關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原告已獲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萬1千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於104年1月5日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後,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遂就被告機關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向管轄之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又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7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原告仍難甘服,遂就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已罹於時效消滅:

1.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權利人因長時間不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使法律關係陷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危害法律之安定性及秩序性,故具有公益之性質,其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標準一致且一體適用,並不因法律關係之本質為私法關係抑或公法關係而異其判斷標準,否則將造成各級法院、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對於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法律見解,產生解釋及適用上之歧異及矛盾,因此,斷不能因法律事件之性質為私法事件抑或公法事件,而對於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標準為迥異之判斷。況且,最高行政法院及司法院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起算,迄今仍無作成相關判例或解釋,故於具體事件判斷該條所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並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對於民法第128條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2.依最高法院相關確定終局判例及判決,就民法第128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及判斷標準所已表示之見解,均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行為人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主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最高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解釋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採取客觀說,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為必要,縱令權利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第184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採取客觀說,而非主觀說。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101年度判字第244號、100年度判字第728號、97年度裁字第2046號等終局裁判採取相同見解。

3.訴願決定(起訴書誤載為申訴判斷書)之理由固引102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若採該見解,將造成就相同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盾且迥異之解釋及評價,有違平等原則。

4.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內容亦已揭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綜觀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行政爭訟事件之認定,本非必與刑事認定相同,亦非以刑事認定為依歸,而可獨立判斷認定,且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受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等事實上障礙而影響其進行,故招標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自不得以「招標機關收受緩起訴書而『知悉』而後起算『可行使此請求權』之時效。

5.基此,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旨,本有維護社會秩序安定性之意涵。就既往之法律面而言,實務見解已多採「客觀說」,而認「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現今之立法面而言,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亦未採「主觀說(知悉說)」之立法;復參以工程會於102年1月24日已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建議為鬆綁及政府採購法相關作業規定,刪除投標廠商3家之規定,足認原告之可責性甚低。而本件若依招標機關之主張,其若永不知悉其得以行使權利,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永不開始進行,時效永無消滅之日,則消滅時效制度實已形同具文,此顯非立法者及執法者之原意。

6.又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法務部亦曾於100年08月03日以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之說明三認: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追繳押標金事件,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既認屬公法事件,有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惟查法院實務見解係源自於97年5月1日最高行政院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解為追繳押標金事件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時,係自97年5月1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追繳押標金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是由上揭函釋則明顯可知關於原處分所指系爭採購,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7.綜上,系爭工程採購之開標時間係於92年6月17日迄95年12月25日,是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各該「工程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其遲至103年12月15曰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準備書狀補稱:

1.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據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且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聲請鈞院函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內容(即訴願決定所引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3頁),是否業已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迄今共有三個行政處分,即:⑴102年9月23日以彰秀鄉行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9件工程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26萬1000元(下稱處分)。

⑵經異議後被告機關於102年10月21日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主旨:覆貴公司102年10月9日之異議書,本所經請示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71號及100年判字第865號判決,關於原命貴公司繳押標金之處分因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本所爰撤銷102年9月23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請查照」(下稱處分)。⑶本件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再次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6萬1000元(即原處分)。查,被告機關對原告作成處分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尚未召開並作成決議(102年11月5日召開),於該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召開前,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依最高行政院法101年度判字第679號、101年度判第640號、101年度判字第244號、100年度判字第728號、97年度裁字第2046號等終局判決均採取認: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即客觀說。基此,該處分作成當時,被告機關所持之法律見解即客觀說認時效已經過消滅並無違誤。既然本件於處分確定後,有拘束力及確定力之狀態下(即撤銷原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且該處分作成當時之法律見解亦採客觀說之狀況下,被告機關嗣後作成原處分再次要求追繳押標金自無理由。

2.上述處分並非屬違法處分,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機關對原告作成處分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尚未召開並作成決議,且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即客觀說,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被告機關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故處分作成時並非屬於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自不得於處分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後,再援引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之新見解為據,認定處分係違法處分,並進而撤銷處分。

3.再者,本件被告發還押標金後,何以檢察官發動偵查?是否係因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此部分即影響被告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此部分自應予以調查,且此部分關係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亦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自應予以查明等語。

(三)綜上論陳,原處分及採購申訴決定既有上揭所舉違法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原告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7日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原則上即告確定,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苟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得為再審原因,不得再行起訴,學理上稱之為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原告廠商亦違反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處,係據原告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楊龍河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為論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可參。而依原告廠商所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於緩起訴處分起滿未經撤銷,同一案件亦未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具實質確定力。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需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本所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本所係於101年5月3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第7056號緩起訴書後始知悉原告廠商有前述犯行;復參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本所移送偵辦,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本所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起算,迄至103年12月15日招標機關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原告廠商止,尚未逾5年時效。是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投標須知規定通知原告廠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

(三)末以,依據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4-606】理由六:「‧‧‧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決定如主文(訴願駁回)。」,本所謹遵規主管機關函示規定,對於廠商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又「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基此,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2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1.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8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招標機關即不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

(二)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即○○○鄉○○路○○巷永興巷62號及民意街368號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彰18-1線義興橋橋墩路面改善工程」、「秀水鄉彰18線(馬鳴路)排水改善工程」、○○○鄉○○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竹圍巷6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鄉○○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鄉○○路○○○巷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埔崙村排水改善工程」、「秀水鄉福陵巷21號旁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9件工程採購案,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92年6月17日、92年7月29日、

92 年10月21日、92年11月24日、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18日決標予原告,有被告104年1月5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其附表一、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8頁、第43頁)。依此,被告辦理前揭系爭9件採購案決標時,有部分採購案係於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發布前,該部分於原告行為時尚無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法規命令存在。又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發布後,工程會僅在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有工程會104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可佐(本院卷第76、77頁)。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既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為之上開認定,尚未發生效力,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作為向原告追繳系爭9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之依據,並無可採。

(三)另工程會雖有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認原告參與前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等語。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第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等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迄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內容所規範,是原告於92至95年間投標系爭9件採購案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尚難作為被告辦理系爭9件採購案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參照)。

五、綜上,原處分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意旨為依據,以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於被告辦理系爭9件採購案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對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系爭9件採購案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部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追繳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