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號
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萬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8、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但酒精仍未代謝完畢。嗣於7月8日上午2時許,先由其太太載甲○○及其母到署立彰化醫院看病,惟因未攜帶健保卡,甲○○欲回家去拿,遂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行○○○鎮○○路與忠溪路口時,係屬綠燈直行狀態,不慎與沿忠溪路由南往北方向闖紅燈行駛之江高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高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撕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乃以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1 MG/L、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填製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而原告所涉刑案部分,經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2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之母親當時急送醫院(現已死亡),因需返家拿健保卡,情急下始酒後駕車,然伊並未肇事,本件交通事故係對方闖紅燈自撞伊駕駛之車輛,肇事責任不在原告,爰請詳查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江高種駕駛之KME─321號重型機車碰撞,經警對原告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經警掣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被告機關乃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裁處原處分等情,除為原告所自承外,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原處分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三)被告機關所為本件裁罰,無非係以原告「酒後駕車」與「江高種之受傷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處分。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文義上即駕駛人飲用酒類與其肇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依此,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之飲酒行為與其駕駛上揭車輛肇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後結果係「江高種無照駕駛重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酒精濃度過量(0.66mg/l)駕駛自小客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肇事因素;準此,本件事故導因於江高種駕車不慎,原告無任何不慎,是無論原告有無飲酒皆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足見其飲酒與否與被害人江高種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參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僅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未及於過失傷害部分之歸責認定,是僅以此內容逕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從而,本件應認原告飲酒與否與被害人江高種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
2、綜上,原告之飲酒行為與駕車肇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機關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