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號
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毅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下午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檢後,以其有「號牌裝置旋轉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7款規定,乃掣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6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結果,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7款、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3年4月時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他人擦撞,導致機車後擋泥板有破裂情形,又因近期天氣變化甚速,驟雨常突至,故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擋泥板前,設置旋轉架得暫時替代擋泥板,擋去捲起之泥沙,俾確保行車安全,降低意外發生。
(二)復查於103年6月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曾遭測速照相機拍攝超速,並據以舉發,是原告所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係明顯適當,號牌上之文手及數字經科學儀器現場拍攝後,均能清晰辨識。
(三)於104年1月17當日,員警僅以目測方式舉發,並未實際測量牌照擺放之角度,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他用路人、取締機關有不易辨識牌號之可能,仍無法證明該牌照之懸掛有何不當及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故原告對此實難甘服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有舉發照片為證,本所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書、機車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有之上開號機車號牌,於舉發當時是否依指定位置懸掛?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定機車號牌應按指定位置懸掛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就機車所有人違反上開法律上義務處以行政罰,核其立法意旨,除機車號牌乃屬行車之許可憑證,機車所有人本應依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以資證明係屬合格上路之車輛外,並因號牌具有識別車輛之功能,而得於交通違規或交通事故後據以特定違規或事故車輛,於消極意義上具有追蹤究責之功能,於積極意義方面,則使汽車駕駛人無從抱持僥倖脫責之心而輕慢駕駛,俾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而請求免罰,惟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原告所有號機車,其號牌雖然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然其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幾乎車牌近與路面平行,且其號牌前端(上緣)並伸入車尾燈架內,而非以直立式或常見略呈傾斜之方式懸掛,此有違規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憑,故認為於視線上確有障礙之處,即使趨近觀之得以清楚辨識其牌號,惟號牌懸掛之足以辨識程度,本不以必須「趨近觀察」或「仔細觀察」才得以辨識牌號為已足,而應該是以足以令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方足當之,以因應可能發生之各種交通狀況,尤以交通狀況瞬息萬變,而交通事故之發生,往往事出突然,旁人多未能及時反應,遑論遭受事故之對造當事人,在駕駛人刻意逃逸避責之情形下,對造當事人或旁人更難以在短時間內清楚辨識牌號,若加上事故車輛之牌照懸掛位置並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於汽車之情形則為『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更有使人無從辨識號牌之可能,例如在前開所示本件機車懸掛號牌之情形,若該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他造倒地不起,而騎乘系爭機車之人駕車逃逸,則倒地之被害人可能因角度關係,而無法辨識車號。因此法規上要求汽車所有人必須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不得任意更改懸掛位置或調整號牌懸掛角度致使他人發生辨識困難,其立意自不難索解。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並無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其機車後擋泥板有破裂,竟不修復後擋泥板,而卻加裝旋轉架以替代擋泥板,豈不悖於常理?原告另辯稱其曾遭測速照片舉發超速違規,而論證其號牌之懸掛方式不至於令人不能辨認其牌號等語。惟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本來就不意謂任何人於任何角度均無從辨識其號牌,而是指如此之違規行為可能在某些情況(視線角度)下造成牌號辨識上之困難或不能;另縱使原告前曾因超速而遭測速照相舉發違規屬實,然而倘若該測速照相之視角位於機車之上方,而正好可以拍攝到車牌;惟在一般的用路違規或發生事故的情形,倘視角不在機車上方而為平視時,自有可能因原告將上揭機車號牌上翹而造成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從而,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