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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號

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靳慧蓉訴訟代理人 張獻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8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德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甲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6時35分許,由張獻德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135公里處,因「非砂石車專用車斗,載運土方行駛公路(當場禁駛)」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一)舉發。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乙車輛)於103年12月29日15時0分許,由陳志賢駕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口,因「載運營建混合物(含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事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以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104年4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天系爭甲、乙車輛所載運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並非土方。原告德技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業者,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為清除業務,於經合法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等資料後,始載運可回收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此有聯單影本乙份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清運廢棄物行為係完全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原告並非以清運砂石土方為業之一般砂石業者,所載運者亦非土方,故原告應無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又系爭甲、乙車輛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係指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屬餘土性質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者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換言之,營建混合物主要為工程施工建造之各樣廢棄物,內雖含有餘土,然並非營建混合物之主要內容物,且因與其他廢棄物混雜其中,在未經再利用機構以機器篩選前實難分別歸類其屬性。是以,清除業者在清除營建混合物時,均係於接獲業主通知並依法申請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之清除方式,將該營建混合物載運至經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再由該再利用機構自行依法再利用,易言之,清除業者僅負責清除階段之工作,而與後段再利用之工作無關。而本件舉發單位之警員僅以肉眼觀看,即率以認定原告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為土方,而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實屬速斷且有判斷錯誤之處。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處罰,因此,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當限於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未把規定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方得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然查,承上所述,營建混合物內含工程施工建造之各樣廢棄物,在未經再利用機構以機器篩選分類前實難歸類其屬性,且原告僅為廢棄物清除業者,所為之清除業務均係依聯單上所載之內容合法清運營建混合物,尚難期待清除業者應先自行以肉眼觀看後,徒手將餘土或其他營建廢棄物分離。是以,縱依相關法規若認定清除業者載運營建混合物之車輛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此部分容待後述),然此部分實難期待清除業者應先進行分類,故原告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尚難認為具有過失,更遑論有何故意行為。因此,本件舉發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錯誤,本件裁處應予撤銷。

(四)末查,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乃在於重罰以承運砂石為業之大型車輛,旨在遏止先前未有此條款前之僅領有「一般營業大貨車」卻從事非法加高車斗之違法超載行為,而非將所有載有砂石之車輛均一律施與重罰。且該規定所稱之「裝載砂石、土方」究指何物,是否只要所載運之物含有一點點砂土,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抑或載運之物含有之砂石、土方必須超出整體載運物之特定比例,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情,均屬未明,故該條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實有疑義。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針對非以承運砂石為業之車輛,且載運物品為營建混合物之情況下,應非屬該條項規範之射程範圍,而不應以該條項予以處罰。爰提出陳述意見如上所述,請求鈞院撤銷本件原處分之裁處。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受被告裁罰之兩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2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2月17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可證明。按同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而同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二)又查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依照汽車所載運物種之不同,亦分別定有各條特別規定,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又如:運送人員裝載危險物品,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等。又如: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故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於裝載物品前,本有義務辨明所載者究為何物?載運是否符同條例及同規則各規定?且營建混合物成分內多有土石,營建物拆除後,土石亦常有從混合物分離之情形。本件原告既為廢除物清除業者,對此應有經驗,恐難以其不知有土石為由置辯。況由舉發單位提出採證照片觀之,車廂內容物多係從混合物分離之砂、土、石塊,故原告當時僅需稍加注意,應不難察覺,惟原告卻稱其裝載時僅確認所載之物與單據記載符合即行運送,而無視混合物多已分離為土石,逕以不合規定之車輛載送,其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縱非故意,恐亦因未盡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是原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同規定)第2條、第3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一、二及各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甲、乙車輛所裝載之營建混合物,是否為土方?又若屬土方,是否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裝載?

(三)查同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次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據原告所提出之處理後修改聯單所載,系爭甲、乙車輛所載送者為營建混合物,再矧之系爭甲、乙車輛於舉發時所攝之照片,車斗內所裝載者,有砂、土、小石塊等物,其間混雜繩索等若干雜物(見本院卷第75、76頁)。準此,並參諸上開說明,系爭甲、乙車輛所載送者,自屬土石無誤。

(四)本件系爭甲、乙車輛所載運者,為土石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然系爭甲、乙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或「專用車廂」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再觀諸系爭甲、乙車輛舉發照片,上開車輛之貨廂正後方均無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僅於正後方貨廂上漆有白色字體之車號,車頭車尾掛有白底綠字之車牌,又其貨廂外框顏色為藍色,而非黃色,足見系爭甲、乙車輛均未符合同規定第2條、第3條之規定,而非「砂石專用車」、「專用車廂」至為明顯。

(五)按同條例第29條之1其立法理由不外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影響交通安全,是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同條例第29條之1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況且,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主張:其為廢棄物清除業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清理廢棄物行為完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無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六)本件系爭甲、乙車輛所載送者,為砂、土、小石塊等物,在外觀上極易判斷(見舉發照片),原告身為廢棄物之清除業者,於清除時,自應注意應以砂石專用車載運,詎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以一般曳引車載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營建混合物內含工程施工建造之各樣廢棄物,在未經再利用機構以機器篩選分類前實難歸類其屬性,難以期待原告應自行肉眼觀看後,徒手將於土或其他營建廢棄物分離,是原告為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尚難認有過失,更遑論故意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