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李岳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岳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及104年3月1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原告均已繳納),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因原告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04年5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半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須吊扣駕照1個月,但原告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非營業車,可否吊扣原告自小客車的駕照,原告工作以開車維持生計,一但(旦)無法使用職業小客車駕照,恐遭公司解聘而導致失業,本人將頓失收入來源,請法官給予原告一次改善機會,原告會記取教訓,爾後開車守法遵守交通規則,絕不再犯,請法官保留職業小客車駕照,讓原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開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前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惟其起訴狀略以:「本人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非營業車,可否吊扣本人自小客車的駕照,本人工作以開車維持既生計,一但(旦)無法使用職業小客車駕照,恐遭公司解聘而導致失業,本人將頓失收入來源……。」等語置辯。惟按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同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乃基於經常性違規之駕駛人,其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危險危害情形甚鉅,為了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人民從事駕駛工作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本件原告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而被告所為原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為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並未設有免罰事由,基於保障乘客生命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被告此一處分應未逾比例原則。
(二)另原告稱其係因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裁罰事件,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即可達裁罰目的。惟按道路交通規則(下稱同規則)第60條第3項規定:「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始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而道路交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或同等級之職業駕照,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或同等級之普通駕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或同等級之職業駕照者,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或普通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或普通駕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即亦失其使用依據,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又觀諸同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普通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同等級之職業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以駕駛為職業,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前後兩次違規記點達6點,應否吊扣職業小型車駕照?
(三)查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61條之規定甚明。故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是則,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準此,原告兩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均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惟原告所持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職業小型車駕照,基於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全部吊扣。原告主張:其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非營業車,可否僅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扣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原告工作以開車維持生計,一旦無法使用職業小客車駕照,恐遭公司解聘而導致失業,本人將頓失收入來源云云,縱所稱屬實,亦難採取。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原告6個月內應記之違規點數累計應達六點,乃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扣職業小型車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