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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7號

10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基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晚間1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伊友人游銘鋒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後,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村分駐所警員獲報前往上址,因原告友人檢舉原告有侵入住宅及有酒後駕車等情,經警員同原告返回分駐所後,即以原告身上有散發酒味,遂原告表示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詎原告以伊係在上述友人家中用啤酒一罐,並無酒駕為由,經警員依法告知酒測程序後,仍表示拒測,警員乃以其有「拒測(酒後駕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4年5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5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外洽談事情,途經訴外人游銘鋒住處,為向其解釋伊未舉報其有經營賭場,乃進入其住宅,初始雙方相談融洽,伊並接受其招待飲用啤酒一罐,詎二人因開設賭場一事頓生齟齬,游銘峰竟惱羞成怒,報警指稱伊無故侵入住宅,嗣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後,游銘鋒仍堅持提告,待伊同警員到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游銘鋒因知提告伊無故侵入住宅罪恐難成立,遂挾怨誣指伊有酒後駕車,並稱伊有其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為證據,且揚言警員若不受理即告渠等瀆職,警員懍其淫威,即開始要求伊配合酒測,然伊無酒後駕車,原處分逕認伊有酒後駕車並拒測,顯有錯誤,且難令人昭服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有錄影光碟可證,本所依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光碟(警局內錄影畫面)內容為「畫面初始見原告王基霖,警員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2日21時分,並詢問原告姓名後,嗣警員稱向原告作第一次宣告,依照交通法條‧‧第四項規定是罰九萬元。‧‧當場並保管車輛。吊銷你的駕駛執照三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這樣你有了解?原告點頭;嗣警員調整鏡頭後,又開始宣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款(畫面並拍攝警員用以告知之內容),規定如下: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樣你有了解嗎?原告答了解;嗣警員現在宣告第三次,時間104年5月22日21時3分,你叫什麼名字?原告回答稱王基霖,嗣又開始宣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款,罰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並將宣達內容交給原告,斯時另名警員問要不要測?要不要吹?原告回答不要;警員復問不吹、拒測,原告亦答拒測;警員即稱你的權利我們已宣讀給你聽了。嗣警員列印拒測之酒精測試單交原告簽名。」依該勘驗內容,原告在員警宣讀其拒測後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無訛。

(三)原告固辯稱:伊無酒後駕車,何必對伊實施酒測?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光碟(游銘鋒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起始時間顯示18時29分47秒。於18時45分09秒時有一休旅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路口處,嗣有一男子(簡稱某甲)於路口處下車並往畫面下方步行,於18時45分41秒時進入畫面右方屋內。於18時46分36秒時原駐停於於路口處之休旅車沿畫面道路自路口處開始倒車,至18時48分04秒時,該車駐停於上揭房屋前,且隱約可見該車號為00-0000號。於18時48分50秒時清晰可見該車車號為號,此時並有另一男子l(簡稱某乙)自該車駕駛座下車走至車尾處觀看後方來車後,復回到駕駛座駕駛該車倒車後轉入畫面下方之左方路口,於18時49分32秒時停車後熄火,於18時49分42秒時步入畫面右方之房屋。18時58分06秒時,有一編號227之員林分局警車駛至上揭房屋前,二位警員隨即下車步入屋內。19時11分15秒時,有一名男子(簡稱某丙)駕車前來並步入屋內。19時14分37秒時,有一警員騎車進入屋內後,某丙接著離開該屋,並於19時15分21秒時許駕車(車號000-0000號)倒車該路段後離去。於19時16分6秒時,某乙手拿衣服步出該屋,於19時16分20餘秒許,發動C3-7006號汽車並倒車,至19時16分49秒時,已調轉車頭並將車駐停在該屋的右方,並於19時16分55秒時,開門離開駕駛座再行步入該屋。嗣於19時17分某秒時,有一警員與某乙步出該屋(依某乙手勢,雙方似在爭執)。於19時19分16秒時,某乙再度上車,駕車倒車,在警員的指揮下將車駐停於畫面下方路口。19時20分21秒時,某乙上警車,嗣某甲於19時20分43秒許時,主動開啟警車車門上車。於19時20分50秒許時,警車(4913-P8)開始駛離現場。」等情,雖僅憑上揭光碟內容固無法判定原告係飲酒後始駕車前往訴外人游銘鋒住所,抑或進入游銘鋒住所後始飲酒。惟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係警員執法勤務之範疇,亦即是否施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係委由警員判斷,而非受測者自行決定有無配合酒測之必要;況且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當時,已受游銘鋒檢舉原告有酒駕嫌疑,且原告飲完啤酒一瓶亦略帶酒氣,從而,值勤警員依其當時所遇情況,認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者,自得對受測者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後,實施酒測,至於原告是否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要屬酒測結果取得後,再另行釐清調查之範疇,原告應無拒絕配合酒測之合法事由存在。另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攔,亦載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非記載「酒後駕車」甚明,是處罰乃針對原告拒測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事後查證認為當日原告實際上並無酒駕情事,然亦無法合理化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從而,應認原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並依羈束裁量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