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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張世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1D016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3月9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27.5公里往田中方向,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酒後逾15分鐘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76毫克,標準值0.15毫克,超過0.61毫克(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以第I1D016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6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D016771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老母相依為命,迄無固定住所,暫時借住親友處所,平日生活端賴原告駕駛拖車營生;不料,原告因生活壓力致有酒駕行為,唯事發後,原告不勝悔悟,已自知行為偏差,深自反省,斷然不敢再犯。然而被告並無審酌原告生活窘狀,尚有老母需人奉養,以及原告犯後悔悟之情節,遽然而為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殊不異剝奪原告生活以及生命之能力,更何況連累老母何辜?因認被告之處分有未臻完善之情況。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前於99年12月28日10時3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890-Z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口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以第A01XBV72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達0.37毫克(超過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違規,案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該所並於99年12月28日掣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BV722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當場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在案。嗣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第I1D01677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酒後逾15分鐘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76毫克,標準值

0.15毫克,超過0.61毫克(mg/l)」違規,案移被告列管。

(二)次查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下載之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原告並於104年6月16到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該站並即掣開彰監四字第64-I1D0167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製作送達證書送達原告簽收在案

(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裁罰機關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原告雖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被告仍將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於法未合。至原告雖主張:平日生活端賴駕駛拖車為生,因生活壓力致有酒駕行為且尚有老母需人奉養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貨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I1D016771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2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口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達0.37毫克(超過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V72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2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BV7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以家庭生計為由,主張免罰?

(三)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自用一般小客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99年12月28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4年3月9日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平日生活端賴駕駛拖車為生,因生活壓力致有酒駕行為且尚有老母需人奉養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99年12月28日及104年3月9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