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4號
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彥彰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7日彰監四字第64-AFU563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蘇彥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9時56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葫東街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63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4年8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AFU5638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規路段屬繁華地區,依當時車況應是車多時段,惟依照片顯示前後左右,均無來車,如非交通號誌剛由綠燈轉為紅燈,即是影像有造假,如係交通號誌剛由綠燈轉為紅燈,依規定行進中之車輛是可以繼續行駛的。又現在網路流傳的造假影片真假難辨,僅依據民眾所製作之影片肉眼檢視即據以開罰實顯草率,易發生民眾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僅規定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處罰並無紅燈左轉之相關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顯係自行擴大解釋適用該條文,原告縱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亦僅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之行為。
(三)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所謂之證據係以合法取得之證據為限,本案民眾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收搜集及利用本人之影像及車牌號碼等,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同法)第2條、第19條第5項(應為第5款之誤)等規定,程序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法有明文。
(四)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易言之,汽車違反同條例非屬上述所類舉之項目,即不得以製單逕行舉發方式,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派出所採逕行舉發方式,明顯與本規定不符。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闖越,本件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63830號違規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影像有造假之虞,然揆諸採證光碟檔案影像,所顯示相關車、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原告主張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另原告所述交通號誌剛由綠燈轉為紅燈,依規定行進中之車輛是可以繼續行駛一節,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觀諸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原告於紅燈之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進入路口,已屬「闖紅燈」之行為甚明,原告所述係屬對法令之誤解。
(三)又原告雖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僅規定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處罰並無紅燈左轉之相關規定,縱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亦僅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惟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仍係針對同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另觀諸同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左轉」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之態樣。另「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區別,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同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違規既屬闖紅燈之行為,自應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而非以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分。
(四)另原告所主張檢舉人未得其同意,即擅自蒐集利用其影像及車牌號碼等,已明顯違反同法,惟依同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則檢舉人檢具之違規影像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且亦作為檢舉道路違規之用,並無違反同法之虞。
(五)又原告所述本件不得採逕行舉發方式,惟查對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且本案為闖紅燈之違規,本即屬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得逕行舉發項目。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本件是否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 間 │ 內 容 │├─────┼───────────────────┤│【00:00】│畫面中直行路段目前號誌燈為紅燈。 │├─────┼───────────────────┤│【00:01】│此時從畫面右側出現一名機車騎士,機車車││ │牌號碼為。 │├─────┼───────────────────┤│【00:02】│該名機車騎士往左轉,橫跨該路段,此時該││ │路段號誌燈仍為紅燈。 │├─────┼───────────────────┤│【00:03】│該名機車騎士已穿越該路口,消失在畫面左││ │側。 │└─────┴───────────────────┘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確認畫面中騎機車的人為原告本人。是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左轉橫跨路口行為。
(四)依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闖紅燈」之定義,為紅燈亮起時,猶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屬之,且不論超越停止線後係直行闖越路口、路口右轉抑或路口左轉,均已超越停止線且已進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此為當然之理,否則「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原告主張紅燈左轉無處罰規定云云,已值商榷;另觀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將「紅燈右轉」亦納入處罰(僅惡性較輕而減輕處罰),更足見「紅燈右轉」以外之「紅燈直行」、「紅燈左轉」,更依該條第1項規定須處罰(且惡性較重而不減輕處罰)自明。另再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謂:「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執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述函釋係為警察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可見,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交通執法實務,紅燈左轉行為既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確屬於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紅燈左轉行為不應處罰,或僅違反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云云,均與法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
(五)又按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而同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係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片,向員警檢舉而舉發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自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有特定目的」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核屬無據,亦不可採。
(六)再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畫面,依同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向員警檢舉而舉發乙節,已說明如上,是本質上並無當場舉發之可能。況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為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情,均非可採,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