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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5號

10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程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3日彰監四字第64-KAO0424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程瑋於民國104年7月6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因「擅自拆除消音器行駛公路(禁駛)」之違規事由,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第KAO042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以104年9月3日彰監四字第64-KAO042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同條例第16條是機車拆除消音器(1,800元),警員卻自由心證開罰第43條罰鍰(6,000元)警員舉發時拿一根棍子往排氣管插入就說沒有消音器,但舉發當時並無監理站人員或環保局人員,警察自由心證即開罰。另所謂的消音器是指排氣管的桶身,而我的機車當下是有桶身,並且有兩個消音塞,不應把消音器與消音塞混為一談。

(二)原告並於準備書狀中陳稱:

1.被駁回的文件第2頁中有提到(絕大部分機車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外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等等等...),我自己本身是在國內排氣管工廠任職排氣管開發設計人員,排氣管內部構造有很多,而不是有無隔板來判定是否有消音,要達到消音條件有非常多種,消音綿量的多寡、排氣管桶身長短、前段鐵管的粗細等等許多因素都會影響聲音,消音器內有隔板主要是增加扭力,但是沒有隔板引擎排氣會順暢不會過熱,而在馬力上表現比較好,而今天消音器內部消音構造做到一個標準,根本不需要有隔板,再者我的排氣管前面有便當盒,它就是一個排氣管消音器,裡面全部都是消音綿,然後再延伸至尾段桶身,而在便當盒連接尾段交叉處又有一個消音塞,即使沒有最後的尾段,我的便當盒消音器在引擎下方也可以行駛在路上,簡單來說尾段消音器可以說是裝飾用,更可以把噪音降到更低,而我的尾段排氣管有預留一個消音塞的鎖點,那是廠商在製造時可以讓消費者自行選擇要把消音塞放置前段還是尾桶。

2.我所裝置的排氣管為銧榮0M生產之雙膠囊黑鈦管,院方可以發公文至銧榮公司詢問雙膠囊前段便當盒是否有消音作用。

3.另外駁回文件第2至4頁中提到(絕大部分機車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以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顯然立法者已改採至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依照第43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1.我消音器有安裝於機車右下方並沒有拆除消音器。2.噪音問題因個人因素限度而有不同表準,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是以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非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3.警員一支警棍插入排氣管內只能判定這隻排氣管內部沒有做隔板,警員有受過訓練但是沒有執照,車廠出產之車輛於法規規定上之噪音標準皆不同,員警當時並無專業儀器檢測,如何得知不符合法規,此種條件下使用非專業儀器之警棍檢測之目的為何?隔板之主要用意非降低噪音,主要能降低噪音之物品為消音綿與排氣管內部構造與前管長短,警棍不等於專業儀器。

4.而在97年同樣有人被開罰第43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同樣的舉發,一樣的申訴,不同的結果。是不是在判別上有錯誤亦或自由心證。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查舉發「擅自拆除消音器行駛公路」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KAO042474號舉發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104年7月31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三)再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若以手持之旗桿木棍全部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

(四)另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警方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僅憑其主觀認定等云云,均與事實有違。

(五)至於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云云。然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為00000牌酷龍150,嗣換裝銧榮興業有限公司(銧榮公司)出品之「黑鈦雙膠囊黑鈦管」排氣管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考,被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拆除消音器,被告據以裁處是否適法?

(三)查原告經警舉發時,尾端第三消音塞總成並未裝設乙節,有舉發照片4張、「黑鈦雙膠囊黑鈦管」排氣管總成結構圖、廣告DM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0、112頁),而就未裝設第三消音塞之原因,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先自承:有拆除消音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於105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沒有拆,購買時少了一個塞子,我以為產品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10頁)。經查,證人即銧榮公司管理部門經理張國卿證稱:偶爾有包裝人員疏忽少放一個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似乎附和原告所稱產品包裝瑕疵之說,然系爭機車查獲時排氣管尾端螺絲孔外露,有舉發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在外觀上可輕易辨識未裝設消音塞,原告自18歲開始駕駛機車,迄舉發時,已4年有餘,系爭機車為原告第2輛機車等情,為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駕駛機車之經驗非淺,則原告於換裝「黑鈦雙膠囊黑鈦管」時,理應能察覺零件未裝設之情,詎原告仍無動於衷(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此乃符合原告主觀上之期望,亦即,第三消音塞應係原告拆除或刻意不裝設,原告主張:購買時少了一個塞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四)另原告主張消音器是指排氣管的桶身,而其機車當下是有桶身,並且有兩個消音塞,不應把消音器與消音塞混為一談云云,惟查,拆掉尾端消音塞,空氣排出很順暢,聲音將變大,減損消音功能乙情,為證人即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檢驗人員許志農、張國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卷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消音塞應視為消音器之一部分,縱使原告僅拆除尾端消音塞,仍應視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監理站人員、環保局人員在場云云,然揆諸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自不需其他單位人員在場判別,況拆除消音器,空氣排出很順暢,聲音將變大乙情,業如上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六)至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8號、97年交聲字第44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7號裁定,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質疑原處分判別錯誤或自由心證。惟法院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並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況原告所舉案件,均屬個案判決,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而上揭公函於說明二中,已明示經檢驗員實查旨揭車輛之排氣管變更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並予以檢驗合格,故撤銷裁決,與本件情形有所出入,是自不能比附援引,質疑原處分判別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122元,合計42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