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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劉永國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代 表 人 洪慶章 (鄉長)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洪麗君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7日芬鄉人事字第1050003458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機關之前農經課課長,於99年2月28日退休生效。其於96年擔任農經課長期間,因辦理「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偵查階段及上開刑事訴訟各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計18萬元整,經被告機關於105年3月7日以芬鄉人事字第1050003458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保訓會僅就起訴書、判決書內容來認定糸爭工程,原告有收受楊員承包商6萬元係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本案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原告盧律師提出最後防線見解,刑事辨護意旨狀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第19頁後10行,縱認曾交付被告6萬元(按:被告否認之)亦非被告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依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76、77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第248頁,也以同見解論處判決論之,隻字未提出交付賄款地點非原告居住○○鄉○○路住所,楊員承包商所陳述地點係忠孝路地點,依審判筆錄第42頁15行、第48頁後15行、第49頁上12行等訊問內容,再依原告刑事辨護意旨狀第6頁,可證明楊員承包商其供詞不實,原告確實未收受6萬元。以致保訓會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來認定原告有收受賄款之見解,明顯未詳查。有關楊員承包商交付22萬8000元回扣予鄉民代表陳育進乙案,依審判筆錄第34頁15行訊問內容,再依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陳育進偵訊卷宗內容,客觀上均達一般人之所懷疑,可知原告確實未有居中協調回扣之情事,但保訓會仍持偏頗不利原告之復審駁回決定。

(二)原告擔任公職30年一生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圖私利,從未有拿回扣及違法之情事,系爭工程原告確實依法執行職務明顯被誣陷涉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查無違法及不當情事亦無民事、刑事之責任,其誠實清廉守法之可見,符合規定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法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規範,係在維護公務人員尊嚴受冤屈申張正義之法函意,復審決定亦未有詳查即駁回,實有違誤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付涉訟輔助新臺幣18萬元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9月22日因調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等案,經該案被告楊舜權﹙以下稱楊員﹚主動自首說明本件系爭工程之犯罪事實。始發現楊員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楊員為感念原告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曾致送6萬元予原告。本案雖為無罪判決,然經本所105年度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會議認為,檢察官依所蒐證據,認為原告有違法情事,而聲請羈押獲准。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是以,原告難謂其係因依法執行職務所致,自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涉訟輔助之要件。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被告機關105年第1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被告機關105年第2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延聘律師輔助費申請書、律師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6日100年度偵字第20101、23078、261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11日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12月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未收受6萬元,實因執行職務行為而無端受到牽連,北告則認為原告因涉嫌收受6萬元不當款項始遭起訴,而涉嫌收受6萬元當非依法執行職務,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一節,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明定,以資適用。」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8853號函釋:「二、‧‧‧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另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合先敘明。三、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況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準此,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戒(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上開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又該公務人員如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則服務機關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求償之爭議,併為敘明。‧‧‧」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據此可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執行職務」,則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並不是相關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就是屬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

(二)經查,原告原於95年至99年間擔任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一職,因辦理系爭工程,涉及收受承包商楊舜權之賄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101、23078、261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4頁)。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於97年1、2月間,楊舜權施作本件『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保固期限尚未結束,保金尚未領取),楊舜權為感念劉永國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使其得以順利完工、驗收、請款,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指示其妻指示許麗玉提領約6萬元現金,由楊舜權親自赴劉永國住所,將約6萬元現金交付予劉永國,而劉永國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情,是依起訴意旨,原告係因涉嫌收受6萬元現金而遭起訴。

(三)原告所涉上開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其理由略以「

‧‧‧5.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雖迭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稱曾於本件工程竣工領取工程款後,致送6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劉永國,以答謝其於施工過程中並未為任何刁難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楊舜權就此件工程所為之供、證述前後反覆、矛盾,已如前述,其供詞、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起訴書既載明『楊舜權施作本件《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楊舜權為感念劉永國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使其得以順利完工、驗收、請款,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指示其妻指示許麗玉提領約6萬元現金,由楊舜權親自赴劉永國住所,將約6萬元現金交付予劉永國』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楊舜權係於本件工程竣工後始起意交付6萬元予被告劉永國作為答謝。所謂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非謂一般通稱之『紅包』,即一概認作刑事法概念之賄賂,本件被告楊舜權於竣工領取工程款後,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楊舜權於公開招標、實際施工、驗收品質、給付工程款項之整體承攬工程過程,有何要求被告劉永國於職務範圍內有何積極或消極不作為之特定行為?亦未指出被告劉永國有何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楊舜權係於竣工後始起意交付現金,又如何推論被告劉永國與楊舜權就本件工程於爭取補助款之際,渠等即有由被告劉永國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被告楊舜權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是被告楊舜權順利得標、驗收完成、取得工程款項之過程,縱客觀之結果符合其主觀之期待,然因被告劉永國並非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被告楊舜權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難認為該6萬元屬被告劉永國職務上之對價,公訴人徒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稱曾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劉永國,逕認此6萬元為被告劉永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容有誤解。」「6.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涉有此部分罪嫌,然因本案仍存有上述疑義未明,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細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卷附『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工程資料及星光泰光司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星光泰公司合庫銀行彰中分行存摺等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3人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等語,足認本件原告劉永國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無罪確定之理由主要在於伊收受之新臺幣6萬元依起訴資料難以認係伊職務上之對價。

(四)本件原告所歷經訴訟之事項,既係因涉嫌趁監督工程之機會收受楊舜權餽贈之6萬元,其收受6萬元一節尚非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更非『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其因此涉訟,即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涉訟輔助之要件不合。縱然此事因原告之職務而起,然尚與執行執務之內容有別,亦非執行執務之本身,因此被告以原告涉訟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6-08-23